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58年1月,蒙古族号。
诉讼代理人王某敏,男,生于1957年3月,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新西居委会二十七组。
代表人闫某某,该组组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新西居委会二十七组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某敏、被告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新西居委会二十七组的代表人闫某某均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借其款x元,现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
被告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新西居委会二十七组辩称,借款属实,但因经济困难,现无力偿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条据一份;2、借款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6日,被告为建游园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并打有条据,约定利息为月息1%,期限三年,由被告代表人闫某某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本付息。
上述事实,有条据、借款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由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持条据向被告追要借款本息,理由正当,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得原告款项后,理应及时偿还,迟迟不还,实属不当,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新西居委会二十七组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月息1%计付,自2006年10月1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0元,保全费1300元,共5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霞
审判员庞学文
助理审判员王某统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高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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