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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某诉被告刘某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秦某某,男,生于1958年6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玉芝,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甲,男,生于1963年8月,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刘某甲,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以下称中保榆树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委托代理人武玉芝,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保榆树支公司经邮寄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被告刘某甲驾驶吉x号货车与我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住院,后经鉴定为七级伤残。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甲负主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4410元、护理费4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294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赡养人生活费60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70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第x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

3、宛理正司鉴定所〔2009〕监鉴字第X号鉴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对原告造成伤害的程度及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4、原告子女及母亲的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要赡养及抚养人的身份和原告的关系。

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病所支付的交通费用。

被告刘某甲辩称:本人已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办理机动车强制保险,故应追加其为本案被告,本人虽负主要责任,但因原告行走不注意安全,故只能承担60%的责任。同时提起反诉,该事故也造成本人受伤,花去医药费1247.93元,垫付其他损失费6129元,车损8672元,共计x元,由原告承担40%即6419.57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刘某甲无权要求追加答辩人为被告。(2)原告诉求有误,答辩人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责任确定错误,法院应重新确定责任。(4)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交强险条款及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用于证明中保榆树支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

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4)二被告无异议,对证据(3)除鉴定费等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外,其余部分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只能支持原告因住院、转院所支出的交通费用。对被告中保榆树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刘某甲均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考虑。

经庭审质证,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21日,被告刘某甲驾驶吉x号货车自东向西行至邓州市X街菜市场东侧时,同横过道路的原告秦某某相撞,致使秦某某、刘某甲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于当日到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4月16日出院,2009年4月15日经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秦某某头部损伤程度构成伤残Ⅶ级,被告刘某甲因该事故花去医疗费1247.93元及赔偿由此造成的施工费和电量损失5929元、水泥板200元,车辆损失867元。2008年12月3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秦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刘某甲为吉x号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秦某某母亲王清莲生于1934年2月2日已失去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原告有兄弟二人(弟已去逝),原告子女均已成人。2009年5月19日诉至本院,审理中经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故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扎实,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过高部分则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数额应认定为:一、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147天×20元×1人)、营养费1470元(147天×10元×1人)共计4410元;二、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40%)、误工费4410元(147天×30元×1人)、护理费2940元(147天×20元×1人)、被扶养人生活费6088元(3044元/年×5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元。由于被告刘某甲在被告中保榆树支公司为肇事车辆吉x号货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保榆树支公司在责任限内承担被告刘某甲应赔偿的民事责任即:医疗费用赔偿4410元,伤残赔偿x元,两项合计x元。审理中,被告刘某甲反诉称,该交通事故造成自己花去医药费等各项费用x元,要求原告秦某某承担40%的责任,即赔偿6419.57元,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保榆树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有误,本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该辩称理由充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认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重新确定事故责任,因无相应的证据提供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致残,原告花去鉴定费600元,按双方承担责任大小,原告承担180元,被告承担42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承担被告刘某甲赔偿原告秦某某各项费用x元。

二、被告刘某甲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秦某某鉴定费420元。

三、原告秦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刘某甲各项费用6419.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40元,被告承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书霞

审判员程慧

审判员海光科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许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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