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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乙、宋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1999-11-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淅刑初字第195号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1999)淅刑初字第X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48岁,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干部,原任某川县种子公司盛湾种子站站长,住该站家属院。

诉讼代理人杨建敏,南阳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王某,南阳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甲,男,49岁,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略),系淅川县种子公司经理。

被告人宋某乙,男,35岁,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略),淅川县种子公司职工,系被告人宋某甲之胞弟。

辩护人贾某某,南阳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马某某以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马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建敏、王某,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及其辩护人贾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诉称,1998年4月13日下午在淅川县种子公司会议室内,被告人宋某甲问自诉人是否在上午骂本人而引起争吵,被告人宋某甲从自诉人身后将自诉人抱住,被告人宋某乙用方凳击伤自诉人头部,经住院治某花医疗费二千余元,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以上事实有目击证人李某己、王某丙、侯某丁、王某戊等人的证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结论等证实。请求法院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医疗、误工、营养等费用3815元。

被告人宋某甲辩称,我没有从自诉人背后将其抱住,故本人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

被告人宋某乙辩称,我没有用方凳直接砸自诉人头部,是我在与自诉人马某某相互厮打过程中碰伤自诉人头部,但愿意赔偿自诉人治某等直接经济损失。

被告人宋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在自诉人马某某先拿起方凳并举起要打被告人宋某乙时,宋某用方凳与自诉人对打,应认定被告人宋某乙的行为属正当防卫。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13日下午二时许,淅川县农业局李某辛等几位领导在该局种子公司会议室召开会议,解决盛湾种子站与种子公司之间存在的问题。种子公司经理宋某甲走进会议室后问马某某为什么上午骂他,自诉人马某某赌咒说没有骂,为此二人发生争吵,宋某甲之弟宋某乙听到吵闹声,赶到会场质问马某某你骂谁,并往跟前走,马某某及其内弟王某丙见状便各自拿起方凳准备打架,宋某乙也抓起方凳,此时侯某丁、王某戊等人上前劝阻,王某丙手中的方凳被人夺掉后又拿起暖壶时又被侯某丁夺掉。马某某手拿方凳往宋某乙跟前扑着要打宋某乙,宋某乙也抡起手中的方凳与马某某厮打,厮打中方凳打住马某某前额,至其前额受伤。后经南阳市中级法院法医鉴定,马某某前额头皮裂伤,属轻伤。马某某受伤后住院治某十四天,花医疗费2265.1元。

以上事实,有现场目击证人翟某某、王某戊、李某辛、任某某、王某壬、刘某某、侯某丁的证言,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宋某乙对打伤马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证人证某能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宋某甲辩解没有从马某某身后将其抱住,依据现有证据能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宋某乙辩解是二人在厮打中致伤受害人的辩解理由成立,被告人宋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某乙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之辩护意见,依据现有证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自诉人马某某因被宋某乙打伤住院治某支付医疗费2265.1元,有淅川县人民医院等地开具的医疗费用票据证实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只是在会前质问自诉人马某某不该骂本人而没有伤害自诉人的行为,故不构成刑事犯罪。被告人宋某乙在听到其兄与自诉人争吵后,本应上前制止,不听他人劝阻,却与自诉人厮打,且用方凳致自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人宋某乙的行为给自诉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甲无罪。

二、被告人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分。

三、被告人宋某乙赔偿自诉人马某某经济损失三千元(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先芝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黄鹏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黄朝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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