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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乔某芬、韩某某、三兴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女,汉族,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某,女,汉族,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盛,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乔某芬、韩某某、三兴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兴公司经南乐县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9月,原告受雇于二被告,进行长途货运,月工资2300元。2008年5月3日,原告驾驶豫J—x,挂号6406解放半挂货车从广州到河北廊坊为二被告运送香蕉,在上车覆盖货物时不慎从车上跌落,致左侧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先后入住濮阳市人民医院、黄某中心医院手术治疗。2008年9月23日,濮阳滕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x.3元。

被告乔某某、韩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雇用关系,牌照为豫J—x号,挂号6406解放半挂货车并非二被告所有,故原告在驾驶该车辆过程中受到的伤害与二被告无关,不应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三兴公司辩称,(1)三兴公司仅仅是豫J—x号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杨某杰,在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应当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登记车主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受伤与车辆无关,从原告的诉状来看,原告受伤是在覆盖货物时不慎跌落至伤,这既不是车辆违章行驶导致其受伤,也不是因车辆本身的结构不合理至其受伤,而是因其不慎跌落而受伤,原告受伤与其受雇佣的活动有关,但与该车辆没有任某关系,因此,三兴公司作为登记车主更没有任某责任。(3)原告不是三兴公司的雇员,三兴公司也从未给原告发工资,原告受伤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现实上讲,都与三兴公司无关。(4)三兴公司对肇事车辆不具有所有权,三兴公司既无法控制车辆营运,也不从该车的营运中取得任某利益,该车实际车主自己组织货源,自己保管车辆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承揽业务,因此,根据运营支配利益原则,三兴公司也不应承担任某责任。

经审理查明,豫x、挂6406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重型厢式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三兴公司,实际车主为杨某杰,杨某杰实际经营该车辆的运输生意,杨某杰系该车辆的驾驶人员、押车人员的实际雇主。2008年5月3日,该车辆在从广州到河北廊坊运送香蕉过程中,车到廊坊市场后,因天气下雨,原告李某某伙同其他同事到车上覆盖货物时不慎从车上跌落致伤。

上述事实,有个人汽车贷款购车合同、机动车行驶证、证人乔某志(该车押车人员)、崔现杰(该车驾驶员)、杨某杰证言,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不慎摔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的证据可以确定原告李某某出事当天实际雇主应为杨某杰。原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任某有效合法证据,用以证明自己摔伤当天的雇主是被告乔某某、韩某某,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乔某某、韩某某的起诉。原告李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在车辆处于停止状态下覆盖货物时不慎摔伤,原告李某某所发生的摔伤事故与车辆的行驶无关,与车辆本身是否存在缺陷无关,与挂靠单位对车辆的管理无关。故被告三兴公司依法不应当对原告李某某的伤害后果承担任某赔偿责任,本院依法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三兴公司的起诉。鉴于上述事实及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乔某某、韩某某、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李某某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34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00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付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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