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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代某某、孟某某诉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汉族,

原告赵某乙,男,汉族。

原告赵某丙,女,汉族,

原告代某某,男,汉族,

原告孟某某,又名孟某芬,女,汉族,

委托代某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某人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某袁玉秀,山东省莘县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代某某、孟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代某敏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诉讼期间,代某敏于2009年11月25日死亡,代某敏死亡后,代某敏之夫赵某甲、长子赵某乙、长女赵某丙、父亲代某某、母亲孟某某于2009年11月29日申请其做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日、2009年12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以及五原告的委托代某人姚俊庚,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某人李某某、袁玉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代某某、孟某某诉称,2009年10月6日7时40分,代某敏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上道路行驶遇被告驾驶自己所有的鲁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卞张线北仇某路口相撞,造成了原告受伤,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乐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代某敏受伤后被送入南乐县中兴医院抢救,后转入濮阳油田总医院治疗,治疗无效死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x.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根据交警部门责任划分,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我方尽可能最大努力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6日7时40分,被告王某某持准驾车型B1驾驶证,驾驶登记车主为耿国民的鲁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卞张线北仇某路X路段,遇代某敏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上道路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序损坏,代某敏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了乐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是事故形成的一方面原因。代某敏驾驶电动车在进入道路行驶时未按规定让行,也是事故形成的一方面原因。被告王某某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代某敏其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代某敏受伤后于2009年10月6日被送入南乐县中兴医院住院检查治疗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312.2元,于当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2、腹部闭合性损伤。3、脑震荡。出院医嘱为:要求转院治疗。代某敏依南乐县中兴医院医嘱于2009年10月6日转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4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x.45元,支付门诊医疗费1067.7元,于2009年11月25日死亡出院,出院诊断为:1、胸、腹部闭合伤。2、胰腺外伤、胰腺假性襄肿。3、贤功能不全,右肾挫伤4、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5、双肺挫裂伤。6、双侧耻骨、坐骨交界处骨折。出院医嘱为:死亡。濮阳油田总医院于2009年11月26日诊断证明患者代某敏于2009年11月25日因呼吸衰竭死亡。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26日受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委托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了乐检技鉴尸检[2009]X号检验鉴定文书,结果为:1、根据检验所见结合医学资料分析,代某敏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致伤特征。2、代某敏死于交通事故致胸、腹强脏器损伤、多脏器功能衰竭。为此,原告赵某甲支出代某敏尸体检验死因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10月8日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通过交警部门支付给原告现金2600元。

再查明,死者代某敏生于1980年9月25日,非农业家庭户,其父代某某,其母孟某某,其父母共有子女三人。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全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教育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日工资72.92元(x元/全年÷365天),农、林、牧、渔业日工资37.35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死亡证明、医疗费收据、法医学检验报告、鉴定费收据、原告收款证明、韩张镇中心校证明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与代某敏驾驶的非机动车辆在上道路行驶中相撞,造成代某敏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对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部分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代某敏所驾车辆为非机动车,被告所驾车辆为机动车,双方在事故中同等过错,作为机动车一方赔偿受害人损失因代某敏的过错而减轻。故被告应承担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的6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主张代某某、孟某某有一子女代某敏有精神障碍,无生活能力。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代某敏有精神障碍、无生活能力的医学证明或司法鉴定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问题,被告对原告针对该诉讼请求所举证据虽无异议,但因该证据部分不符合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损失4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代某敏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代某敏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讼请求酌定为5000元。五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x.35元,误工费3646元(72.92元/天×50天),护理费3735元(37.35元/天×50天×2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元/天),营养费500元(50天×10元/天),死亡赔偿金x元(x元/全年×20年),丧葬费x元(x元/全年÷2),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000元,被扶养人赵某乙、赵某丙、代某某、孟某某前17年生活费共计x元(3044元/全年×17年),被扶养人代某某后3年生活费3044元(3044元/全年×3年÷3人),被扶养人孟某某后3年生活费3044元(3044元/全年×3年÷3人),以上合计x.35元,被告赔偿上述损失的60%,即x.41元。扣除被告先期支付给原告的现金5600元,被告应再支付给原告x.41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于上述事实及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X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代某某、孟某某经济损失x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8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合计7480元,由原告负担17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付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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