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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库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杨某某、第三人张某丁、张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原告库某某,女,汉族,

原告张某甲,女,汉族,

原告张某乙,女,汉族,

原告张某丙,又名张某凯,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宝平,安阳市北关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相海,安阳市北关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盛,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丁,男,汉族,

第三人张某戊,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男,汉族,

原告王某某、库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被告杨某某、第三人张某丁、张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张某丙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平、朱相海,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盛,第三人张某丁,第三人张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库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诉称,张自方于2009年3月1日早上经第三人张某丁介绍,到南乐县X乡X村杨某某的家中为其粉刷门口,当时口头约定干两天,工资每天70元,管饭。当天晚上19点多,原告王某某看张自方到被告处干活还没有回到家,便给张自方打电话,张自方说:“在杨某某家中吃饭,吃完饭就回去”,21点左右原告王某某又给张自方打电话,其未接电话,随即就给杨某某打电话,杨某某说:“马上就回”。一直到晚上23点左右,第三人张某丁、张某戊和面包车司机苏伟杰将张自方送到家,并抬到床上,第三人张某丁、张某戊给张自方脱了衣服,原告王某某看到张自方的脚上有外伤,就问他们怎么回事他们说:“张自方喝酒喝多了,在途中面包车上划伤的”,没有说其他原因。第二天早上7点半左右,原告王某某发现张自方未醒,其额头上有一个紫包,感觉不对,就去找第三人张某丁询问晚上在杨某某家的情况,第三人张某丁说:“张自方昨天晚上在杨某某家喝多了酒,骑摩托车回家途中撞倒在路边的沙堆上,杨某某昨晚上9点多叫我和张某戊用苏伟杰的车将张自方送回家”,原告王某某听说此事后,急忙找来自已的家人把张自方送到医院救治,被医院诊断为:脑出血,右侧额骨顶部骨折。张自方于2009年3月2日17点多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张自方的家属在给其穿衣服时,发现张自方后脑部有外伤痕迹,即向公安局报警。2009年3月20日公安局调查后认为张自方骑摩托车回家途中撞上沙堆摔伤,该案不属他杀,构不成案件。事后原告王某某让本村的支书、村主任找被告杨某某调解此事,调解未成,因此诉至法院。张自方在2009年3月1日晚上干活后的回家途中受伤死亡,是与被雇佣活动有内在联系的活动中受伤死亡,在被告发现张自方摔伤昏迷时,没有及时将张自方送医院抢救治疗,并且让两位第三人将其直接送回家,还隐瞒了张自方受伤的实情,导致张自方不能及时达到救治而死亡,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在将张自方送回家中时,未将张自方受伤的实际情况明确告知其家人,还编造理由,隐瞒事实,造成张自方因不能及时达到救治而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第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290.82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32元,死亡赔偿金x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82元,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死者张自方为被告家粉刷门口,双方见面后只是口头约定了工钱和工期,并未约定由被告管其吃饭。当晚在被告家喝酒是因为死者张自方认识苏伟杰,因苏伟杰和杨某全正在被告家喝酒,被告碍于面子所以待死者张自方坐到酒桌上后也没说什么。死者张自方坐到酒桌上时,被告和苏伟杰、杨某全三人已经喝了有半瓶白酒,后四人共同把剩余的半瓶白酒喝完,所以死者张自方总共喝了不足二两白酒,并非喝多了过量饮酒。死者张自方走时,被告曾说要开车把其送走,不让其骑摩托车走。但死者称没事儿,到家后就打电话,明天一早过来接着干活。后来被告出门送苏伟杰时发现不远处有一灯光,出于好奇过去一看是死者张自方,随后就找人把其送到村卫生所救治,因为没有明显外伤不知如何救治,所以有卫生所医生随同到南乐医院来,走到半路上死者张自方苏醒过来说没事,就把其送回家中,死者张自方死亡的原因为脑出血,右侧额骨顶部骨折,与在被告家喝酒无任何根据。死者张自方与被告的雇佣活动关系自死者张自方干完当天的活下班时即终止,后来坐在被告家正在进行中的酒桌上与雇佣活动没有任何关系,若死者张自方不认识苏伟杰,被告是不会让其共同吃饭喝酒的。事情发生后,被告出于同情及人道主义,通过中间人向死者家属支付了3000元的补偿并达成了书面协议。被告认为对死者死亡的后果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丁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开始我什么都不知道,2009年3月1日晚上9点多,杨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出事了,让我赶紧过去,我就去后王某村卫生所,看见张自方在卫生所门口的车上坐着呢。卫生所的医院看没伤,让去南乐检查,刚到南乐,张自方就醒过来了,张自方说没事,回家吧,苏伟杰一起跟到南乐,我和苏伟杰、张某戊把张自方送回家,抬到炕上。我和苏伟杰对张自方的妻子说自方摔到沙堆上了,张自方妻子说整天喝酒,还吵吵自方。我对张自方的妻子说,让自方我喝点水,之后我们就回家了。张自方死后,张自方家人就威胁我,说把人抬到我家,又找村干部要求让我给杨某某说说,多少拿两个钱,给两个钱抓紧把人埋了,后来让杨某某出3000元,我把钱给张金增了,还签了协议。这事与我无关,我没有隐瞒什么,我不负任何责任,我不该赔偿,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这事与我无关,我不该赔偿,我什么都不知道,当时是张某丁非让我去的,我和杨某某也没有任何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与第三人张某丁系亲戚关系。2009年3月1日,经第三人张某丁介绍,张自方到被告杨某某家为其粉刷门口,双方口头约定需干两天,工资为150元。2009年3月1日下午6时许,张自方准备收工回家时,因被告杨某某与苏伟杰,杨某全在家喝酒,张自方便参加到该酒席中,喝酒吃饭结束后,张自方离开被告杨某某家,骑摩托车返回自己家途中,摔倒被告杨某某所在村中的沙堆上,被告杨某某及其一同喝酒的苏伟杰发现后,将张自方送到被告杨某某所在村卫生所查看,后杨某某又电话通知第三人张某丁,张某丁伙同第三人张某戊一起赶到被告杨某某所在村卫生所。之后,张某丁等人又开车将张自方送回家中,将张自方交给原告王某某,并且向原告王某某告知张自方喝酒喝多,歪沙子堆上了。2009年3月2日早,原告王某某发现张自方的病状后,便通知自家人及第三人张某丁,于当日将张自方送往南乐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南乐县人民医院病案入院记录记载张自方入院主诉为:骑摩托车撞伤后呕吐、抽搐、意识不清十小时余。记载现病史为:入院前十小时患者骑摩托车时不慎摔伤,随后呕吐、抽搐、呼之不应、意识丧失。呕吐呈喷射性、伴全身抽搐。未做处理。今日才急诊就诊,到医院做脑CT后以脑外伤,脑疝收住ICV。发病来,意识不清伴小便失禁。入院日期为2009年3月2日9时49分,记录时间为2009年3月2日14时20分,病史陈述者:代述。2009年3月2日南乐县人民医院脑CT显示:1、左额顶叶、左额叶脑挫裂伤,血肿形成破入蛛网膜下腔。2、左侧额顶部颅骨骨折;3、右侧额颞顶部头皮下血肿。2009年3月2日,南乐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书,临床诊断为:1、脑出血;2、左侧额顶部骨折;3、临床死亡。张自方在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057.82元,支付门诊治疗费、CT费共计233元。张自方死亡后,被告杨某某依据2009年3月5日的协议书支付给原告现金3000元。

另查明,张自方出生于1964年9月11日,农民。其母亲库某某出生于1930年12月2日,农民。库某某现有子女共计五人。张自方的长子张某丙出生于1993年7月24日。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公安局询问苏伟杰、张建方、杨某某笔录,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死者张自方按约定为被告杨某某粉刷门口,并获得一定数量的报酬。死者张自方与被告杨某某之间不存在人身、身份隶属关系,被告杨某某对原告张自方的劳动及人身身份没有支配权,死者张自方在完成所约定的具体工作量后,一次性获得报酬,双方应为加工承揽关系,原告诉求被告杨某某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死者张自方与被告杨某某并非劳动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杨某某承担工伤事故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死者张自方在当天完工后,参与喝酒,并在夜间酒后驾车回家,作为一个成年人没有充分尽到注意安全责任。被告杨某某虽然对死者张自方没有过错,但依据公平原则,对死者张自方的家属即本案的原告分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杨某某补偿原告各项损失总数的10%为宜。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过错大小、侵权人受益状况,当地居民生活水平等确定,本案被告杨某某并非侵权人,因而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状中直接将张某丁、张某戊列为第三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第三人的特征之一是参加到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之中,原告采用以诉状的方式直接起诉第三人无法律依据相支持。同时,也无证据证明张某丁、张某戊的侵权事实,因而,原告要求张某丁、张某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丧葬费用包括死者家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因而原告请求在丧葬费用外额外支出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包括:医疗费1290.82元,丧葬费x元(x元÷12个月×6个月),被抚养人库某某生活费3044元(3044元/年×5年÷5个子女),被抚养人张某丙生活费3044元(3044元/年×2年÷张自方夫妻2人),死亡赔偿金x元,上述损失合计x.82元。被告杨某某赔偿上述损失的10%,即x.9元,扣除被告杨某某已支付的3000元,还应支付7695.9元。鉴于上述事实与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库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因张自方死亡的经济损失7695.9元(杨某某应赔偿款x.9元—杨某某已赔偿款3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第三人张某丁、张某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50元,原告王某某、库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负担31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付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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