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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彭某乙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邬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彭某乙和罗春江(另案处理)等人来到毛××开设的位于娄底市火车站附近的麻将馆内玩耍。期间,彭某乙向毛××借钱打牌,被毛××拒绝,彭某乙便坐到麻将桌前强行要打牌,其余打牌人员不允,彭某乙遂将两张麻将牌砸在桌上,又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在大厅内乱舞,毛××的丈夫即被害人谢××连忙上前劝阻,与谢××相识的旁人邱××亦上前劝说,期间,罗春江帮彭某乙搭腔,邱××与罗春江发生了争执。之后,彭某乙、罗春江均打电话喊人过来,不久陆续来了十余名年轻男子,彭某乙与罗春江与该十余名年轻男子交谈过后,罗春江便带领几个年轻男子来到麻将馆门口指着谢××要其将麻将馆关闭,不得继续经营。谢××不服进行理论,一为首的年轻男子对谢××讲“捅死他”,尔后,几个年轻男子便掏出匕首上前将谢××捅伤。得逞后,彭某乙、罗春江以及喊来的十余男子迅速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谢××的损伤为轻伤,其损伤程度偏重。

该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乙系主犯。诉请依法判处其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彭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彭某乙和罗春江(另案处理)等人来到毛××开设的位于娄底市火车站附近的麻将馆内玩耍。期间,彭某乙向毛××借钱打牌,被毛××拒绝,彭某乙便坐到麻将桌前强行要打牌,其余打牌人员不允,彭某乙遂将两张麻将牌砸在桌上,又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在大厅内乱舞,毛××的丈夫即被害人谢××连忙上前劝阻,与谢××相识的旁人邱××亦上前劝说,期间,罗春江帮彭某乙搭腔,邱××与罗春江发生了争执。之后,彭某乙与罗春江均打电话喊人过来,不久陆续来了十余名年轻男子,彭某乙、罗春江与该十余名年轻男子交谈过后,罗春江便带领几个年轻男子来到麻将馆门口指着谢××要其将麻将馆关闭,不得继续经营。谢××不服进行理论,一为首的年轻男子对谢××讲“捅死他”。尔后,几个年轻男子便掏出匕首上前将谢××捅伤。得逞后,彭某乙、罗春江以及喊来的十余名男子迅速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谢××的损伤为轻伤,其损伤程度偏重。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彭某乙与受害人谢××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受害人谢××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谢××的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彭某乙喊来的人持刀捅伤的事实;

2、证人毛××、胡×、邬××、袁××、刘××、邱××、邬×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害人谢××被被告人彭某乙喊来的人持刀捅伤的事实;

3、辨认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目击证人邬××、毛××胡×、邱××、刘××、邬×等人均指认出被告人彭某乙即是喊人来持刀捅伤受害人谢××的犯罪嫌疑人的事实;

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彭某乙系被动归案的事实;

5、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受害人谢××的伤情构成轻伤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彭某乙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7、调解协议、领条,证明被告人彭某乙与受害人谢××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且赔偿款已支付,被害人谢××对被告人彭某乙表示谅解的事实;

8、被告人彭某乙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乙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纠集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乙起了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积极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基于提起公诉时的事实提出的对被告人彭某乙判处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并无不当,但由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某乙对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积极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基于这一新出现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的原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建农

人民陪审员谭小桂

人民陪审员谭金梅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鹏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某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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