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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王某乙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2010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王某乙,重庆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宋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被害人牛××通过重庆一婚介所认识了被告人王某乙,并与之交往。交往过程中,王某乙化名钱X,并编造自己是转业军人,有一栋二层楼房,女儿在新加坡留学等谎言,并隐瞒自己在2007年元月已与樊××结婚的事实。王某乙利用牛××对自己的好感,在2006年4月至2008年元月期间编造了公司缺钱、要偿还债务、发员工工资等各种理由,以钱林峰的名义分11次向牛×ד借”得人民币15.5万元。2008年2月起,王某乙便杳无音信,断绝了与牛××的一切联系。2010年11月17日,王某乙在其居住的重庆市X镇云湖花园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的妻子樊××代为退赔了16万元现金给被害人牛××,并取得了牛××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

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王某乙2006年3月至2007年元月份的往来借款是在恋爱过程中发生的,属经济纠纷,且其在案发后已全部退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悔罪表现好,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被害人牛××通过重庆一婚介所认识了被告人王某乙,并与之交往。交往过程中,王某乙化名钱X,编造自己是转业军人,有一栋二层楼房,女儿在新加坡留学等谎言,并隐瞒自己在2007年元月已与樊××结婚的事实。王某乙利用牛××对自己的好感,于2006年4月至2008年元月期间,编造了公司缺钱、要偿还债务、发员工工资等各种理由,以钱林峰的名义分11次向牛×ד借”得人民币15.5万元。2008年2月起,王某乙便杳无音信,断绝了与牛××的一切联系。2010年11月17日,王某乙在其居住的重庆市X镇云湖花园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的妻子樊××代为退赔了16万元现金给被害人牛××,并取得了牛××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乙到案的经过;

2、被害人牛××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乙虚构事实,诈骗其人民币15.5万元的事实;

3、证人樊××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乙诈骗被害人牛××的事实;

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证实被害人牛××11次向“钱林峰”汇款的事实;

5、提取笔录、信件,证实被害人牛××按被告人王某乙提供的虚假姓名、地址写信被退回的事实;

6、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乙与樊××于2002年12月8日相识恋爱,2007年1月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7、退赃笔录、领某、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乙已全部退赃,其行为已取得了被害人牛××的谅解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乙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9、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及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钱财,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已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且王某乙还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在已经与樊××建立恋爱关系的情况下又与被害人牛××交往,在与被害人牛××在交往过程中,从一开始就虚构了其姓名、地址等虚假信息,骗取其钱财时编造了理由,这些事实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乙从一开始就是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对被害人牛××实施诈骗,并不是与樊××结婚后才进行诈骗的,故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辩称,其2006年3月至2007年元月份的往来借款是在恋爱过程中发生的,属经济纠纷的观点,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阳桂奎

人民陪审员谭小桂

人民陪审员谭金梅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金雪涔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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