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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等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6月15日因犯拐卖妇女罪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2月1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2月21日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尚某某,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2010年11月25日因犯诈骗罪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2月1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2月21日由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1年2月1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2月21日由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项某某,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徐某、杨某乙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被告人杨某乙委托辩护人以及通知新的证人出庭作证,本案延期审理一次。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浩、苗青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徐某、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被告人赵某伙同杨某乙、徐某、朱有玉(在逃)预谋以徐某和他人结婚为名骗取钱财。5月23日,由杨某乙、赵某从中介绍,徐某冒充离异女性“刘某”,到内乡X村李某丁家相亲,向李某丁索要2万元现金及财物后,徐某于5月29日和李某丁举行婚礼。5月31日,徐某悄悄离开李某丁家和朱有玉一同外出务工,被告人赵某、杨某乙未分得赃款。对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李某丙、尚某某辩称:被告人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项某某辩称: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只起辅助、次要作用,系偶犯,该犯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在量刑中予以考虑,建议法庭对赵某处以缓型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被告人赵某伙同杨某乙、徐某、朱有玉(在逃)预谋以徐某和他人结婚为名骗取钱财。5月23日,由杨某乙、赵某从中介绍,徐某冒充离异女性“刘某”,到内乡X村李某丁家相亲,向李某丁索要2万元现金及财物后,徐某于5月29日和李某丁举行婚礼。5月31日,徐某悄悄离开李某丁家和朱有玉一同外出务工,被告人赵某、杨某乙未分得赃款。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徐某供述:2009年麦收前的一天下午,赵某和一个男的找到,和他一起的男的对我说:让我和他们一块到马山去,以结婚为名骗一家人的钱,事后我再偷偷跑回来,并且分点钱给我,当时我同意了这事情。过了十几天赵某和上次那个瘦高个男的又来找到我,我们一起到马山口镇李某丁家里,商量着婚事。这次见面李某丁他妈给我100块钱。第二天李某丁伟骑着摩托车到贾宋路口一个饭店里,见到我、赵某、朱有玉。朱有玉说是我哥,叫刘某,商量着彩礼钱的事情。李某丁说想早点办,赵某和那个瘦高个催着让李某丁赶紧彩礼的三万块钱给准备好。当天我和李某丁、赵某、瘦高个一起到贾宋一个算命的地方算算日子。2009年农历5月初5那天,也就是阳历5月28日那天,李某丁和他亲戚一起开着一辆黑色轿车来到贾宋路口,李某丁家里的亲戚把两万块钱拿出来,交给赵某。第二天,就是阴历5月初6,李某丁的亲戚用车把我接到李某丁家里,举办了婚礼。五月初九下午,我说我裤子坏了要去街上修裤子,李某丁带着我到马山街,我趁李某丁不注意起来跑了。我找到朱有玉,我俩一块到灵宝打工。到2010年8月份回来,我又和朱有玉一起以结婚为名骗唐河一个人时被镇平县公安局的人抓获,我被判了拘役六个月。李某丁通过他亲戚一共给了赵某两万块钱,钱后来放到朱有玉跟了。他们几个人的钱是怎么分的,我不知道。我对李某丁说的名字也是假的,我用的假名叫刘某,我没有对他们说过我的真名。朱有玉当时用的也是假名,叫刘某。

(2)被告人杨某乙供述:2009年5月份的时候,我和赵某商量,我说马山有个娃长的不坏,家庭条件不错,是楼房,给他介绍个女的,赵某说有个24岁的女里。我说这个娃家里不错,不中了坑他一下。赵某说中,这事办成了能落多少钱。我说能花个两三万块钱。赵某说这事办成了给我分5000元。赵某说条件好了就让那个女娃在那过,条件不好了就让这个女娃起来跑。我同意了。

第二天赵某带着一个二十多岁的女的骑着摩托车过来接我。到马山后我们给张某云联系,她把我们直接带到李某丁家里。他们互相看看,第三天张某云给我打电话说男方要看。我给赵某联系,赵某说来都来,让他们到贾宋路口。这期间李某丁的亲戚给我打了个电话,说他们双方都已经把彩礼的钱说好了是两万块钱。我后来向赵某要我那份钱,赵某说钱都让那个女和她哥拿走了。我跟赵某说坑一下李某丁伟就是说找个女里把李某丁伟骗一下,住一下然后让那个女里跑了,我们把彩礼钱落住。我和赵某商量着骗一下李某丁能落个两三万块钱,赵某说这钱从中间抽出5000块钱给我。

(3)被告人赵某供述:供述内容同被告人杨某乙供述内容相一致。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丁陈述:阳历5月23日爱云领了一个女的到我家,同来的还有两个男的,一个叫杨某乙、一个叫赵某。见过面之后我给了刘某100块钱。阳历5月X号,上午11点多我骑着摩托车带着爱云和喜宽到贾宋路口,见到赵某、刘某和一个男的。赵某介绍说那个男的是刘某她哥叫刘某,杨某乙说想早办就赶紧准备三万块钱彩礼钱,我说三万太多,刘某说两万多一点就行了。后来我回家了,家里已经把日子看好了,把婚期定在5月初6也就是阳历5月X号。我就给刘某打电话说日子定在农历5月初6。五月初五上午我电话联系赵某,赵某让我拿上钱到刘某处,我和我两个表哥一起到刘某处后,刘某、刘某、赵某都在,我们中午在饭店吃饭中间我两个表哥跟赵某和刘某商量彩礼钱的事情,最终定为两万块钱。饭后我表哥拿出两万块钱给赵某,赵某数数把钱给刘某了。然后刘某就让刘某跟着我们一起到马山了。5月初6上午我们把刘某接到我家,五月初七下午刘某走了,说回她哥家,五月初七她回来拿了手机充电器走了,再也没回来。

3、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镇平赵某通过她给马山李某丁介绍个老婆,中间李某丁给女方2万块钱,后来她就没再管。

(2)证人张某证言:2009年时候,我托张某给我老表李某丁介绍个对象,后来介绍一个女人叫刘某。2009年5月初5我给张某打电话说明天要接亲了,对方让我们准备三万块钱礼钱。我和张某、李某丁开着张某的车到贾宋路口,到了这个女,赵某也在那里,还有这个女的哥也在那。后来商量彩礼2万。吃过饭回到这个女她哥家里,我从身上掏出两万块钱数了一下交给赵某,赵某又交给刘某她哥。我们就拉着这个女的回马山了。五月初六李某丁伟从宾馆里把这个女的接回去了。五月初七李某丁伟给我打电话说这个女的跑了,李某丁一直没有把钱追回来。

(3)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内容同张某。

(4)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内容同张某。

(5)证人秦某证言:

(6)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内容基本同张某。

4、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三份

(2)辨认笔录两份

(3)李某丁同徐某结婚照片一张。

(4)镇平县X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证实: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⑸邓州市人民法院(2007)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证实:被告人杨某乙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于2006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2月1日被逮捕,因犯拐卖妇女罪于2007年6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07年7月21日被释放。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关于被告人赵某、杨某乙辩护人辩称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经法庭审理查明,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不分主次,对辩护人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徐某、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乙系缓刑考验期间重新犯罪,依法应当撤消缓刑,数罪并罚。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07)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杨某乙所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先行羁押的207日已扣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2日起至2012年8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杨某乙、徐某、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李某丁伟经济损失2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某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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