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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周口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处治安处罚申诉裁决案

时间:1999-11-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项法行初字第40号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项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女,42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海军,周口田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俊启,周口田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工作者。

被告周口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处。

法定代表人丁某乙,处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该处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丁某丁,该处法制室科员。

第三人常某,男,33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项城予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不服被告周口地区公安处治安处罚申诉裁决一案,于1999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11月2日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军、王俊启,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丙、丁某丁,第三人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周口地区公安处于1999年9月30日作出了第X号治安处罚申诉裁决书,认定项城市公安局于1999年9月21日作出的第X号治安处罚裁决主要事实不清,并依据《行政复议条例》第42条第4项规定,对第三人常某作出撤销原裁决,责令项城市公安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诉裁决。申诉裁决书于1999年10月11日送达。

原告张某甲诉称,1999年8月12日晚,第三人常某到原告家骂原告检举他爱人没结扎,原告根本不知道此事。常某让原告与他一块去找办事处的冬梅对质,在去的路上常某把原告领到胡同深处,一拳把原告打昏在地,后经法医鉴定可构成轻微伤。9月21日项城市公安局作出第X号治安处罚裁决,决定对常某给予拘留7日处罚。常某向被告申诉,被告以主要事实不清为由决定撤销原裁决。常某打原告时虽没有人在场,但原告与常某发生纠纷是事实,原告的伤确实存在,有法医鉴定证明,被告不应撤销原裁决,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申诉裁决,由被告重新作出公正处理。

被告在答辩状和庭审中辩称,项城市公安局认定常某殴打张某甲仅根据张某甲的指控及其法医鉴定,除张某甲的丈夫赵某德外,其他人的陈述某不能与张某甲的指控相印证,并且对打架后现场的描述,张某甲一方也与常某一方及证人证某存在较大差异。另外,与赵某德处于同等位置的常某的二姐及二姐夫的证言材料没有取到。本处认为,常某殴打张某甲一事,事实不清,需要进一步调查。本处对于下级公安机关的执法活动负有指导和监督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第42条第4项规定,本处决定撤销原裁决,责令项城市公安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公正的,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述某,第三人没有殴打张某甲,项城市公安局作出对第三人拘留七日的处罚裁决违背事实真相。请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申诉裁决。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12日晚,第三人常某以原告张某甲反映其爱人计划生育问题为由找原告质问,原告否认,二人发生争执。在二人共同找有关人员对质途中,原告称第三人打了她,第三人否认。同月14日项城市公安局应原告要求出具法医检验报告,报告称原告上腹部有一3.5×2.5cm的表皮剥脱伤,特征符合钝伤特点,可构成轻微伤。同月16日,原告就此事到项城市公安局报案。项城市公安局询问了双方当事人,并调查询问了原告的丈夫赵某德、女儿赵某己、退休干部高某某、个体医生李某庚等人。赵某德、赵某己、高某某均听原告或其他人说第三人殴打了原告,但没有亲眼见到,李某庚对当晚发生的情况不知道。上述某实有原告、第三人陈述,证人赵某戊、赵某己、高某某、李某庚的证言及项城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报告可证。项城市公安局依据上述某实,于1999年9月21日作出第X号治安处罚裁决,以第三人殴打他人为由,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决定给以拘留7日处罚。第三人不服,向被告申诉,被告于1999年9月30日作出第X号申诉裁决。

本院认为,项城市公安局于1999年9月21日作出的第X号治安处罚裁决主要事实确属不清,被告本着对当事人和法律负责的精神决定撤销原裁决,责令项城市公安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适当的,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可以由原裁决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予以查证。被告作出的申诉裁决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周口地区公安处1999年9月30日作出的第X号治安处罚申诉裁决。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对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应芳

审判员靳学丽

审判员麻新领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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