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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抢劫、绑架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郭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汝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宋某、朱某甲、朱某乙、何某、李某、霍某、郭某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绑架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10)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宋某、朱某甲、朱某乙、何某、李某、霍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被告人赵某、宋某、朱某甲、朱某乙、何某、李某、霍某、郭某等人有以下犯罪事实: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在被告人赵某、宋某的组织、领导下,在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何某、李某、霍某、郭某等人的参加下,自2007年年底开始,被告人赵某、宋某等人以地下赌场为依托,在地下赌场非法经营高利贷,在汝阳县、汝州市等地形成了以暴力、威胁、抢劫、非法拘禁等手段聚敛资产,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证实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

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其一伙有宋某、李某、朱某甲、郭某、霍某、朱某乙等人。

2、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下半年,其开始放铳(放高利贷)。后和赵某合伙兑六、七万块钱放铳,砸卢跃庄赌场后,放铳都是由赵某负责的,其只和赵某联系。别的人都是跟着赵某的,其不和他们联系。其他人有大某、大朋、二某、思远、晓明,是跟着赵某混的。跟着赵去赌场内混“泡馍”,赌场给一人一天发100-200块钱,赵某咋发钱不清楚,他们都听赵某的。其抢赌场出事后,赵某为其租房,钱是从放高利贷里出的。2009年过春节,赵某给其5000元钱。

3、被告人朱某乙的供述,证实放高利贷的钱是赵某给的,其和李某都管过帐。其一伙人有赵某(绰号淘气)、宋某(绰号雷)、朱某甲(绰号大某)、李某(绰号大朋)、栾某某(绰号思远)、还有何某,赵某是带头的。在赌场“放铳”的有朱某甲、李某、何某和其四个人,何某、栾某某放风。其和朱某甲等还给赵某讨帐,赵某每天给他们发100元费用。赵某是老板,每次吃饭、洗澡、住宿开支的钱都是他付的。放出的铳赵某说问谁要就问谁要,不给钱的拉人回来,开房间,打人都是赵某安排的,打到什么程度也没有说。拉人的车、打架的工具由赵某准备。

4、被告人朱某甲供述,证实2008年2月份,赵某找到其让跟他放铳。跟着放哨,每天100元钱。宋某在家放铳,他给赵某打电话说,让赵某也参加放铳。后听赵某说宋某第二次砸场子出事跑了,就开始跟着赵某招呼着放铳,每天100元。大朋主要跟着宋某,宋某出事后不出头,都交待给大朋。放铳是宋某和赵某二人合伙的。霍某是个赌博的,他没有事跟着赵某要帐。赵某是老板,赵某、李某、朱某乙他们放铳,其负责看场子、放风。其和何某、霍某讨铳钱。钱是赵某和宋某的钱,是赵某和赌场联系的。如果要不出来帐,赵某或宋某安排将人拉到一个地方打让他还钱,真要不出来,算是赵某和宋某他们赔了。在赌场时每人每天100元钱。一伙共有赵某、朱某乙、栾某某、宋某、李某、霍某、何某、李某八个人。都是听宋某和赵某的话,他们说了算。拉回来打人、拘禁也是赵某让干的,他给其几个人发工资,进场子每天100元。

5、被告人何某供述,证实曾在2008年冬天和思远、大某、二某、宋某等人和赵某纠集的其他人一共几十个人先后到栾川、嵩县等地帮他人示威。其通过朱某甲认识赵某后,跟着赵某、朱某甲、朱某乙放铳,一天100元,是赌场给的“泡馍”钱,是照住赵某的头,他再往下分。放铳的钱是赵某的,春节时赵某给朱某甲、朱某乙和其每人发了500元钱。放钱时是赵某说了算,去要帐也是赵某安排,他让谁去谁去要。见到欠帐的人,给赵某打电话,他安排把人带到哪里,就带到哪里。带到后,给赵某打电话,他让打就打,他说放人就放人。打人时赵某一般不在场。几个人都是听赵某的,和宋某接触不多。平时去赌场,去哪里,和谁去都是赵某安排的,有时赵某不在场,都是朱某乙、朱某甲和赵某联系,赵某说咋办就咋办。去赌场、讨帐、抓人的经费都由赵某出。平时用的车也是赵某的。

6、被告人霍某供述,证实平时和赵某在一起的有大某、思远、二某、晓明、宋某,其和郭某不经常和他们在一块,在一起时听赵某的。

7、证人卢××证言,证实大某、大朋、二某是跟着赵某放铳的,用的是赵某的钱。

8、证人李××、樊××、叶××、曹××等人证言,证实抢劫卢跃庄赌场一案在当地的社会影响大。

9、证人马××、薛××、李××等十二人证言,证实所看到的一群人持刀、棍等物到大安村一赌场内打架的事实,同时证实该起案件在当地的社会影响。

10、证人姜××、宋××、刘××、王××等十一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宋某抢劫黄金的犯罪行为在当地的社会影响。

11、证人吕××等四人证言,证实赵某等人到袁××家将物品砸毁之后在当地的社会影响。

12、证人滕×、王××等八人证言,证实赵某等人到杨群国家将其家的物品砸毁后在当地的社会影响。

除以上证据,证实赵某等八被告人行为具备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特征的,还有以下具体犯罪事实和相关证据。

二、抢劫

(一)因卢跃庄等人不再让宋某等人在其等开的地下赌场里放高利贷,2008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宋某伙同王伯甫、郭占奎、张某丙(均另案处理)得知卢××等人正在汝阳县X村一农户家中聚众赌博时,便赶至赌场内,用钢管、砍刀等物将卢××等人殴打后,将赌场内的赌资一万余元抢走。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陈述,证实2009年3月30日下午3点钟左右,三四个三十岁左右的人进到内埠南坡村一家赌场,那四个人中有人说××开场子不和他们打招呼,四人每人掂一把一尺多长的尖刀,把桌子掀翻开始打××和其他人,又用刀子逼着叫人掏钱,拿到钱后,那些人都走了。其拿出来了300元钱。

2、被害人洪××陈述,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其和杜××等人到山北一家,那里有十几个人在推牌九。庄家可能叫××,一会来了四个人,其中一个叫爱国,爱国当庄家和一个叫郭武的人吵起来,一同来的人把桌子掀了,用凳子砸跃庄,几个人手中拿刀,让在场的人把钱掏出来扔到地上。拿刀的一个人叫屋里一个人把钱拾起来,交给他们走了。其拿出来了1800元钱。

3、被害人李××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其和杜××等人在内埠乡X村一家赌场,五六个人进到屋里,过了一二十分钟后,其中一个把桌子掀了。其他的人拿刀、钢管,朝打牌的三个人打,带头那人拿着刀,指着在屋里的人让把钱全部掏出来,谁不掏砍死谁。在场的人都把钱掏出来扔到地上。其拿出来了1900元钱。抢走的有五六万元。

4、被害人马××陈述,证实案发当天下午,信用社的王爱国带着磊、向某、白朴、奎到内埠乡X村一家赌场,王爱国同张国武争执,白朴把桌子掀翻,磊从腰中拿出切刀,让在场的人站到墙跟,向某、奎他们从外边掂着刀进去,白朴拿着凳子,先围着跃庄打,然后照住钦娃打。磊让把钱全部掏出来,其掏出来了2400元钱。

5、被害人李××陈述,证实内容同以上被害人陈述内容一致。同时证实其胳膊被张某丙砍了一刀后,把8100元扔到地上,抢走的有三四万元。

6、被害人宋××陈述,证实内容同上述内容一致。同时证实其被抢走三千多元。

7、被害人卢××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其联系杜××、樊××等人赌博,王爱国去后,同张国武发生争执。同王爱国一同去的有雷、王白甫、向某、魁等人,雷把桌子掀翻,对现场的人说把钱掏出来。张某丙把刀架在念脖子上,念把五六千元扔到地上,王白甫用凳子砸其和国武、樊汉钦。雷对其说开场子不跟他打招呼,以后开一天砸一天。雷最后让可伟把钱拾一拾,几个人拿着走了。其被抢走有六百多元。几个人抢走的有二万多元。宋某砸场子的原因是原来场子里由宋某放铳,后来由于樊××又找了一个人放铳,宋某才砸场子。

8、被害人马××陈述,证实2008年3月份的一天和杜××到内埠乡一个赌场赌博。宋某等人跟王爱国来到赌场内,宋某等人持刀和凳子打人,让在场的人把钱掏出来扔到地上,其被抢走有六千多元。宋某等人抢走的有四、五万元钱。

9、证人刘×国证言,证实内容同以上被害人陈述内容一致,同时证实宋某一伙把在场的人身上的钱全拿出来,并把抽头箱里的钱也抢了。抢了约有三万多元钱。

10、证人熊×钦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到老豪家时见到同村的樊可伟正在地上拾钱,随后他们就拿着钱走了。

11、证人杜×宾证言,证实陶营信用社的王×国和白甫、雷、魁、向某等人去后,王爱国和郭武吵起来。雷把桌子掀翻,白甫掂个凳子乱砸,雷抽出腰中的菜刀,让人都靠墙站,雷说谁不掏砍死谁,其他人把钱掏出来扔到地上。估计拿走的有四、五万元钱。

12、证人王×国证言,证实2009年3月30日下午,樊×娃打电话让其去赌博,王伯甫、雷、向某、魁四个人坐其的车到内埠乡X村一家。其坐庄时,郭×没钱说顶帐,雷就把桌子掀了,雷等四个人开始打人,让在场十几个人把钱掏出来扔到地上,让南坡的一个人把钱拾到一个纸箱子里。几个人拿着钱坐到其的车上,到信用社门口,见钱有一万余元,四个人将钱拿走了。其将100多元零钱拿走了。

13、证人李运×锋、樊×群等十人证言,证实听说陶营的几个人开着车,掂着刀进到南坡村的赌场里将人打了一顿,逼着让人把钱掏出来。村里人议论这简直就是黑社会。

14、被告人宋某供述,称卢×庄和××合伙开赌场,其一直在赌场里放铳,共有十几万块钱没有收回来。卢××他们说不开赌场了,后来知道他们一直偷着开。当时心里老生气,得知卢跃庄他们当时在内埠南坡村开赌场时,就和奎、王白朴、张某丙四个人掂着钢管窜到赌场内,场子内大概有四五十个人,把赌场砸了,王白朴把卢跃庄打了一顿,钦娃当时也在场。把他们连同赌博的一部分人有的蹬了几脚、有的打了几拳。说让欠其钱的人把钱扔到地上,连同头箱(开赌场装抽成钱的箱子)内的钱和地上的钱拿走了,一共一万一千多块钱。

15、被告人朱某乙供述,称其听宋某说过他在汝阳带人去砸过一个赌场,还把场子里的人的钱给抢走了。

(以上证据内容的人名均为读音。)

被告人宋某当庭辨称只抢了8000余元,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矛盾,辩解不能成立。以上事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2007年底,嵩县X村李××等人合伙开金矿搞黄金堆淋,经同村人韩××(占1份干股)介绍,由被告人赵某、宋某等人不出资占干股2份(连同干股共22份),为该矿提供非法保护。2008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赵某、宋某等人来到嵩县X村,宋某以帐目不对为由到堆淋场上大骂在场合伙人,并将锅、笼、水桶等物砸坏。后被告人赵某、宋某提出要将炼出的金、银、铅带走,声称算好帐后再归还。在场合伙人惧怕之下让被告人赵某、宋某将价值40余万元的1111克金、54斤银、60斤载金铅带走占为己有。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孙×晓陈述,证实2007年10月,嵩县X村李×阳等人每份按一万元共兑19份,在村边石嘴处采矿石搞黄金堆淋。同村韩×晓听说后,提出由他要3份干帐,外围的关系由他处理,伙计们都同意。后韩×晓又带了一个自称是赵某的汝州人来见面,韩×晓说他算的3份帐有赵某的2份。加上原有19份,共22份。第一场堆淋后,每份分了2万元,第二场在没有还清外债的情况下,韩×晓和赵某以急用钱为由,强行拿走了7万元。阴历十一月初一(2008年11月28日)在与宋×国电话联系时,听宋说炼出的金1111克、白银54斤、含金铅60斤,放在韩×晓家由韩×晓父韩×娃保管,当天下午价值30多万元的金、银、铅被汝州人赵某强行拿走了。当天下午,赵某领着一个叫雷的男青年及另外两个陌生青年到上川村。雷以炼的金少为由,到堆淋场上大骂一通,把做饭用的锅、笼、水桶等物砸坏。赵某以没算好帐为由将金、银、铅拿走,并说等算好帐后,他才把30余万的财物拿回。帐算好后委托韩×娃等人次日到汝州让赵某看帐。四五天后见到赵某,说让把帐留下,两天后送回金、银、铅。过了四天赵某没来,韩×晓去汝州要帐不接电话,所有的伙计都去了汝州,赵某承诺三天后把东西送回嵩县。后韩×晓电话中称赵某说拿的东西不给了,第三场出的金也没别人的份了。其他股东又到汝州后,韩×晓和赵某不见面,赵某在电话中说东西不给了,场子上也没有其他人的份了。赵某是以帐目不清为由,仗着他在黑道上的恶名声强行占有30万元拒不退还。听说赵某是黑道上的人,伙计们都怕他。

2、被害人韩×阳陈述,证实内容同被害人孙×晓陈述内容基本一致。同时证实阴历十一月初一中午饭后,其和程×晓到了堆淋场上,听说一个叫雷的男青年带领两个陌生男青年到场子上,以炼金子少了为由大骂一通,砸坏锅、笼、水桶等物走了。宋×武等人对韩×娃说不叫雷把金拿走,韩×娃说没事。时候不大,韩×晓通知到韩×娃家说事,除了芦×峰外,在场的伙计都去了。赵某与韩天晓、韩超娃在车上说了十几分钟。在韩×娃家将炼出来的金银东西称了称。后听说赵某以没算好帐为由,将价值30余万元的1111克金、54斤银、60斤含金铅拿走了。

3、被害人刘×辉陈述,证实内容同被害人孙×晓、韩×阳证实内容一致。同时证实案发当天见到赵某、雷与两个陌生男子去了韩×晓及韩×娃家。其跟进去,那个叫雷的男青年说炼的金子有点少。说后雷朝堆淋场去了。听姜×晓说雷到场子上大骂一通,砸坏锅、笼、水桶,还说炼的金子太少,有人捣鬼,要把金拿走,谁敢拦,砍死谁全家并骂在场的股东。

4、被害人芦×峰陈述,证实在小赵要把金银铅拿走时,其他合伙人找到韩×晓说不能让拿走,韩×晓说没事,韩×娃积极找袋子,把东西装好交给小赵。因以前听韩×晓父子说小赵是黑道上的人物,都惧于他的名声就让小赵把东西拿走了。

5、被害人韩×伟、韩×峰、芦×龙等八人陈述,证实的合伙情况,黄金等物被赵某、宋某带走及后来索要的过程同被害人孙×晓、韩×阳、刘×辉、芦×峰陈述内容一致。

6、被害人宋×武、程×晓等九人陈述,证实赵某等人将金银铅带走时,因看他像黑社会的人,谁也不敢吭声,韩天晓还保证说没事。因为自已等人的矿上总有人争矿找事,韩×晓说赵某手下有人,别人不敢争矿,别人找事赵某能摆平。以前经常有人找事,赵某合伙后没有人找事,赵某没有办啥事,停一段时间带一伙光头上矿上转转,听说带的有刀、钢管。大朋和郭飞入了一万元算一股。

7、被害人姜×晓、李×阳、韩×伟、宋×武陈述,证实载金铅中金银的含量。

8、被害人韩×晓陈述,证实2007年10月份,同村村民每份一万元采矿石搞黄金堆淋。其要求加入股份,外围关系由其处理。其他人同意了其3份干帐的要求。后其让以前认识的小赵同其他伙计见面称其的3份帐中有小赵的2份,其和小赵都没有兑钱。第二年阴历十一月初一中午,其接到电话说雷把堆淋场的锅砸了,回家后见到雷和几个人在其家,同小赵打电话后,小赵开车过来。在小赵的车上,小赵问雷的情况,雷说炼出的金老少,怀疑有人动手脚。小赵提出把炼出的金称一下,称后小赵和雷就以帐没算好为由将价值30余万元的1111克黄金、54斤银、60斤含金铅拿走。伙计们都不同意。其找小赵和雷说,他们说把帐算好后,才把价值30余万元的财物拿回来,暂时先把东西拿走。其没办法,只好对其他伙计说保证帐算好,能把东西拿回来。

9、证人韩×立证言,证实其儿子韩×阳和韩×在金矿上各入了一股。赵某等人将金银铅带走时,因看他像黑社会的人,谁也不敢吭声,韩×晓还保证说没事。因为矿上总有人争矿、找事,韩×晓说赵某手下有人,别人不敢争矿,别人找事赵某能摆平。以前经常有人找事,赵某合伙后没有人找事,也没有办啥事,停一段时间带一伙光头上矿上转转,听说还带的有刀、钢管。

10、证人姜×林证言,证实同村几个人开金矿,2008年11月份,汝阳的小赵带了十几个人将价值30余万元的金等物拿走了。这些人据说是黑社会,有什么事这些人负责。来的时候,都拿着砍刀,没有打人,吓唬吓唬。群众都知道这些人是黑社会。还有一个叫雷的,总是和小赵一块来。

11、证人宋×武证言,证实有外地人将本村几个人合伙炼的金拿走。这些人是光头,一来都是十几个人,人见人躲。他们还把炼金那里的锅砸了,谁也不敢吭气。

12、证人刘×军、王×彦等九人证言,证实内容同以上证人姜松林等人证明内容一致。证实被告人赵某、宋某等的犯罪行为对当地的影响。

13、被告人赵某供述,证实其将金子等物拉走的事实。并称金子现在卖了,银、铅没有卖,现在不能交到司法机关。

14、被告人宋某供述,证实把锅砸了后,赵某把股东召集在一起算帐。金子由赵某拿走,说随后算好帐后再分的事实。

15、被告人郭某供述,证实赵某和宋某二人将金子拿走了,拿到什么地方不清楚,没有给其分。

16、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金子205元每克,白银3.3元每克,铅12元每斤。60斤载金铅共含金300克、银7500克。共价值40万余元。

以上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

三、绑架

因王亚×(老二)的双胞胎弟弟王锋×(老三)在赌场上借被告人赵某等人的高利贷没有还。2008年12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乙、朱某甲、何某等人在汝州市网络家园附近发现王亚×,误认为其是王锋×。在王亚×声明其非王锋×时,朱某乙一伙不核对身份,仍将王亚×拉到汝州市西岗楼处,见到在此等候的被告人霍某,霍某对王亚×进行殴打。朱某乙与赵某联系后会同朱某甲、何某租用一辆出租车将王亚×拉至洛阳市区,宋某、何某又将王亚×拉至洛阳市花木深假日酒店一房间内,对王亚×进行殴打,并让王亚×用其的手机给其哥王营×及其妻张×梅打电话、发短信让交四万元钱,以还其弟王锋×所欠的赌债。并将王亚×非法拘禁至第二天,因王亚×家人报案将其放回。经鉴定王亚×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亚×陈述,证实2008年12月26日19时许,在网络家园附近,被大某和两个二十岁左右的男子,拉上蓝色桑塔纳车,其说不认识他们,把身份证掏了出来。朱某乙不看,开始打,把其拉到西岗楼。大某对一个叫赵总的人打电话说找到人了,赵总的意思是送到洛阳。在西岗楼有三个人等着,这三个人把其拉出车打了一顿,其中一个说不管其是老二老三。打完之后,朱某乙又打电话联系后,朱某乙、朱某甲、何某三人租车将其拉到洛阳。在体育场附近,其坐上宋某的面包车后说,不欠他的钱,不认识他。宋开始对其打骂。其说有身份证,宋不看,将其的上衣脱了蒙住头。到了花木深酒店后,同车的两名男子将其架到X房间。其说认错人了,有身份证,这几个人将其衣服脱了继续打。宋某说不管其是老二老三,明天让送四万块钱。26日晚,宋某让其和哥哥王营×联系说让家里准备4万元。当晚安排X个人看王亚×。27日10时许,给其个卡号,让下午把钱打过来,其给王营涛及妻子张×梅发了信息。是“(略)中国邮政朱某乙”。可能是弟弟王锋×赌博欠了三万多元钱,宋某说王锋×在栾川一星期的开支,及这次把其拉洛阳的开支一千多元,才向其要4万元。事发之后胜伟和跃峰来调解,说是受淘气之托。

2、辨认笔录,王亚×对19张不同的照片辨认后确认宋某是在花木深酒店打其的磊。王亚×对20张不同的照片进行辨认,称X号张某丙是看守王亚×的人,没有打。X号朱某乙是在网络家园打其的人,X号朱某甲是朱某乙打电话从网吧出来打其的人。

3、证人王营×证言,证实2008年12月26日晚19时30分左右,其在网络家园附近见有四、五个人打弟弟王亚×,将王亚×拉到一辆黑色或蓝色桑塔纳车上。晚21时,王亚×打电话说在洛阳,让送4万元钱。在电话里听有人打他,其就到派出所报案了。

4、证人张×梅证言,证实12月26日晚10时,王营×打电话称有人打其丈夫王亚×,将他拉走了。王营×报案后,当晚在市里没有找到。次日12时,王亚×打电话让给卡上打4万元钱,又接住一个短信“(略)中国邮政朱某乙”。

5、汝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王亚×的伤经鉴定为轻伤。

6、被告人宋某供述,称2008年冬天,赵某或他伙计打电话称,找到了老三想送到洛阳,让其看着把钱要了。大某、二某、晓明三人带着一个人到了洛阳。其和晓明一块将此人拉到花木深酒店。到酒店后,此人说他不是老三,其以为他说谎话,打了此人。此人说他是老二并将释放证拿出来,其看可能弄错了,和赵某他们的人联系,他们说有双胞胎的事。当晚没打,赵某去洛阳同其见了面,没说啥。到了第二天他们回话说可能弄错了,下午放老二走了。

7、被告人朱某甲供述,称当天其在汝州市网络家园玩,二某打电话称捞住老三了。其下去后,二某让他上车,那人说认错人了,他不是老三是老二。二某说肯定是老三,二人同何某将老三拉到西岗楼处,换了出租车,拉到洛阳,宋某去接的车,晓明留下。拉住老三时,二某给赵某打电话说不是老三是老二,赵某不知咋说,二某说管他老二老三来,拉走再说。

8、被告人何某供述,称案发时其正在网络家园上网,二某喊让其下去,说碰到一个不还钱的。下去后看到大某开始拉那个男的上车。在车上二某喊他老三,那个男的说他刚从看守所出来,是老二不是老三。二某听后说管他是老几先拉走,还打了他几下。到西岗楼车停下,二某给淘气打电话,淘气说送洛阳。霍某辨认后说就是老三,那人还说是老二,霍某扇了他几下。其和二某、大某三人租车将那男的拉到洛阳。在洛阳同雷见面后,二某和大某他们走了。其和雷将老二拉到一个宾馆里。雷开始打老二,其也跺了两脚。到了第二天雷跟淘气要了银行帐号,让老二问他家人要钱。到中午吃饭时,淘气给雷打电话说老二家人报警了,把老二放了。

9、被告人朱某乙供述,称在汝州市剧院碰到老三,后来知道弄错了,是老三的双胞胎哥哥。给赵某打电话后,赵让送到洛阳,其和朱某甲、何某租车一起将老三拉到洛阳。在市区宋某和何某将老三带走了。后来听赵某说弄错了。听说在西岗楼处霍某打了老二几耳光。

10、被告人霍某供述,称在汝州市西岗楼处,二某打电话让其去看看,去时在场有二某和大某,还有晓明。最后二某、大某、晓明将该人送到洛阳。

以上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

四、故意伤害

(一)2009年2月26日,被告人赵某指使李某、栾某某(绰号思远,另案处理)将欠赌债的胡×成从汝阳县城拉到汝州市金港湾宾馆非法拘禁,李某、朱某甲、朱某乙、栾某某等人将胡×成衣服脱光,用拳脚、摩托车拉线进行殴打。胡×成被打休克后,赵某让李某等人于当天晚上将胡×成扔在汝阳县X镇卫生院。胡×成身上多处被打伤,肠子被打断,胡×成伤后先后在汝阳县人民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疗费x.01元,经鉴定为重伤。2009年12月2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850元、复印费39.2元。胡×成长子16岁,次子5岁、三子2岁、女儿10岁,父80岁,兄妹七人。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胡×成陈述,证实在汝州杨楼一个赌场上,其和宋社会合伙赌博时借赵某了8000元铳,赵某同意后由大朋给钱,说以后照住宋社会的头。案发当天被大朋拉到宾馆里后,把其的衣服脱了,用冷水泼,赵某也进了房间。在宾馆里打其的有大朋和另外两个男的,共有四个人,用的是钢丝绳和刀。其是在汝阳县城新大桥的老土鸭火锅店门前被大朋等人拉走的。

2、证人宋×会证言,证实2009年2月份,胡×成在寄料的赌场里借小赵4000元铳钱,小赵让大朋给现金4000元,由其担保。2009年2月26日晚,在火锅店吃饭时,其将胡×成叫出说钱的事,胡占成用其的手机同小赵和大朋通了电话。当天下午在汝州见到小赵,他说成娃打死不改,快打死了还一个劲骂,打完后用冷水泼,还是不停的骂。

3、证人李×辉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同胡×成、宋×会等人在一起吃饭。中途二人出去吵了一会,宋×会就走了。后胡×成被他的朋友拉走。

4、辨认笔录,胡×成对11张不同的照片进行辨认,X号赵某就是放给其高利贷的人,在一宾馆里其被打昏后醒来,该人在场。X号李某是在宾馆里对其殴打的人。

5、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和朱某甲分别对殴打关押胡×成的宾馆进行了辨认。

6、汝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洛阳汝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胡×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009年12月2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

7、汝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1张,金额3214.11元。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单据1张,金额为x.90元。汝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证实其在该院住院1天,转上级医院治疗。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病历,证实在该院住院14天。鉴定费收据两张,证实两次鉴定花费850元,复印费单据39.2元。村委证明,胡×成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被抚养人情况。

8、被告人李某供述,称2009年2月份的一天,淘气让其和汝州一个叫二龙的人去找成娃要帐。其和二龙到县城将成娃叫上车,拉到汝州一宾馆房间里,二龙和高个及另二个人用电线打成娃,其也打了。后来天快黑时,二龙、高个子还有房间里的两个人把成娃弄上车,拉到小店卫生院楼梯口。

9、被告人朱某乙供述,称当天朱某甲打电话称赵某让其和朱某甲一起办事,让去金港湾宾馆等着,在大厅里和一个不认识的男的到五楼或六楼的一个房间。栾某某和李某带着成娃进了房间。其手受伤没有打,他们四个就开始打,用拳脚打,把衣服脱掉用电线抽,打了一个多小时,不知谁用电话给赵某打电话,说不让打了。五个人坐着赵某的现代车,把胡×娃送到小店卫生院。不知谁给赵某打电话,他让打才打。

10、被告人朱某甲供述,称大朋和思远回汝阳,淘气(赵某)让他去找成娃要钱。大朋找到后给淘气说成娃骂人老生气,淘气说让把人带回来。思远和大朋直接将成娃拉到金港湾宾馆。二某和其及洛阳大朋的伙计上楼,用电线打成娃,把衣服脱了打,电线打断后,思远和二某出去买摩托车拉线。其是用脚跺、用手甩。大朋、二某、思远他们轮着打。其和二某是赵某让去的,赵某给二某了100元钱让到金港湾宾馆开一个房间。最后成娃说肚子老疼,没有再打,大朋给赵某打电话,赵某说让他走。成娃走不成,思远、大朋、二某和那个人将他送走了,听说送到小店卫生院。

以上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

(二)因史×权等人将欠赌债的赵×克扣留,2008年7月8日,被告人赵某、宋某等二十余人手持砍刀、铁棍到汝阳县X村一赌场内,用砍刀、铁棍对正在赌博的史×权、刘×涛、李×宇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李×宇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刘×涛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史×权陈述,称2008年热天的一天其在临汝镇一个赌场内玩,小赵带了二十多人闯进场子,其被小赵旁边的一个人及小赵殴打。刘×涛、李×宇也被小赵的人打伤了。财物被抢走。

2、被害人刘×涛陈述,称2008年热天的一天其和史×权、李×宇等人到临汝镇与汝阳交界处的一个赌场内,门口去了几辆车,下来了三十几个人,手中都掂着刀,这些人不让其动,把其的手机、钱拿走,把其打伤。史×权的头被打伤,李×宇的腿被打骨折。听说打人的有小赵和雷。

3、被害人李×宇陈述,称2008年7月8日其和史×权、刘×涛二人到大安和临汝镇X村里赌场上玩,从车上下来八九个人,掂着刀,喊着史×权的名字把门跺开进到院中。几个人用刀往史×权的身上打,其去拉,他们骂着用刀朝其背上打。其中一个人用刀把朝其腿上打把其打倒,后来到正骨院检查诊断为腿部骨折。刘×涛也被打伤了。

4、辨认笔录,史×权对12张不同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X号照片就是小赵(赵某),是当天带人殴打其的人。刘×涛对19张不同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X号小赵是当天到赌场进行殴打的人。李×宇对19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X号小赵是当天指挥并参与殴打的人。

5、证人孟×峰证言,证实为史×权开车兼放哨时,2008年6月份,在汝阳县X组一户家史×权等人在赌博的过程中,汝州的一个叫克的人欠钱不让走。在最后一次赌博时,史×权、李×宇等二十几个人正在上屋赌博,其和刘×涛在院中说话。大门开了之后进到院中二十几个人,拿着钢管、砍刀等物。其翻墙跑后将刘×涛拉到医院。后来知道史×权、李×宇也受伤了。来打架的人只认识一个叫宋某。

6、证人马×荣、薛×粉、李×会等十二人证言,证实所看到的一群人持刀、棍等物到大安村一赌场内打架的事实,及在当地群众中的社会影响。

7、汝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李×宇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刘×涛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8、被告人朱某甲供述,称2008年夏天的一天,听赵某说其一个村的延克欠赌场老板的钱。延克的弟弟给赵某打电话,赵某召集着人去把人打了。延克的弟弟叫腊旦。

9、被告人赵某供述,称接到同村的赵×克的电话称其哥赵×克欠史×权的铳钱不让走了,想砸史×权的场子,其说史×权老恶。赵×克从洛阳带一些人,其从栾川带了四个人,在大安三岔路口处同赵小克见了面。当时赵小克还有宋某一共二十几个人,六辆车。到赌场时,里面的人都跑了出来,史福权用刀架在赵延克的脖子上,赵小克用棍子朝刘×涛头上打了一下,又朝史×权的背上打了二棍。其等人将赵×克拉回汝州,没有吃饭就走了。

10、被告人宋某供述,称2008年七八月份,其朋友腊旦给赵某打电话,赵某又给其打电话称腊旦他哥被扣在史×权赌场内。其同腊旦联系后,其一个人,腊旦带了十几个人,在大安一个水暖店截了1.5米长的钢管,每人一根。赵某从栾川回来,带了四五个人。到赌场后,其上去'd了史福权几巴掌。

以上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

(三)2007年12月1日晚,被告人宋某伙同张某丙、程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汝阳县城凤凰城歌厅内,与酒后的邬×强发生口角后,宋某、张某丙、程某某等人对邬×强、黄×国进行殴打,经鉴定黄×国损伤程度为轻伤、邬×强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宋某等人赔偿黄×国等人9万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国陈述,证实2007年12月1日晚在凤凰城歌厅,其和邬×强被四五个不认识的人打伤。

2、被害人邬×强陈述,证实2007年12月1日晚在凤凰城歌厅,在上厕所时同一个男子发生口角,后被该男子等人打伤。

3、证人武×、丁丹×、张×刚证言,证实了案发情况。打人的人其中二个人一个叫克,一个叫星星。

4、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邬×强的伤经鉴定为轻微伤,黄×国的伤经鉴定为轻伤。

5、民事赔偿协议书,宋某及张某丙、程某某近亲属赔偿邬×强、黄×国各项损失9万元整。

4、犯罪嫌疑人张某丙供述,称案发当晚,其和宋某、程某某等人在凤凰城唱歌,后来喝晕了。记得有人掐其脖子,其好像拿水果刀捅了那人一下。

5、被告人宋某供述,称案发时张某丙带的男子在服务台处同三个人发生矛盾,后在服务台还有人骂个不停。其几个就往服务台处去,其朝骂人的人打了几拳,其他人也对这人又打又踢,将人打倒在地上,向某用刀朝地上的人扎了好几刀,对方的二人拦住不让打,其几个又将这二人打了几拳。

以上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

五、非法拘禁

(一)2008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宋某、朱某甲等人到汝阳县X镇郑×暝家中,将欠其赌债的郑×暝拉至汝州市一宾馆内,对郑进行殴打,逼迫郑打下一张x元欠条。当晚由朱某甲、朱某乙等看管。第二日上午将郑放回。随后郑将x元交给陶营人王帅国,由王帅国交赵某转交宋某。经鉴定郑×暝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以上证据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郑×暝(绰号咪咪)陈述,证实2007年冬天在内埠卢×庄开的赌场,共借宋某铳x元一直未还。2008年4月份一天下午,宋某和一个叫大某的人还有一个司机开车,在家门口将其拉到汝州一个宾馆房间内。宋某和大某用电线朝其脊梁上打。当天晚上其给宋某打了一张x元的欠条。第二天早上让其回家了。后来通过王×国将欠的x元还给了宋某。

2、辨认笔录,郑×暝对19张不同照片进行辨认,X号宋某是借给其x元钱并对其拘禁殴打的人。X号大某(朱某甲)是对其拘禁并殴打的人。

3、被告人宋某供述,称在卢×庄的赌场借给郑×暝两万多块钱,但郑一直没还,还不接电话。2008年4月其和朱某甲到郑×暝家,把郑拉到汝州一宾馆让他还钱。当天让他回去了。而后郑×暝将欠的二万多块钱交给王×国,王×国交给赵某,赵某把钱给宋某。

4、被告人朱某甲供述,称当晚其和宋某将郑×暝拉回宾馆后,其没有打,当晚和朱某乙一块看管郑×暝,是第二天上午十一点左右走的。后来通过王×国将二万多元钱还了。

5、被告人朱某乙供述,称2008年三四月份一天晚上接到朱某甲的电话,到金海湾宾馆看一个人,叫咪咪,在赌场上借宋某的钱没有还。到宾馆里看到朱某甲和咪咪在一块。一直看到第二天上午8点,赵某打电话来让朱某甲将咪咪放了。听朱某甲说他和雷打咪咪了。

6、汝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郑×暝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以上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某辨称不知此事,经查,郑×暝所欠的钱是赵某和宋某合伙之前宋某借给郑的。证实赵某参与此次非法拘禁的证据只有被告人朱某乙供述,指控赵某参与此次非法拘禁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宋某辩称拘禁郑×暝时间没那么长,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朱某乙、朱某甲供述相矛盾,不能成立。

(二)2008年8月25日左右,王×涛在汝阳县一赌场借赵某3万元高利贷,当场还了2000元。被告人赵某一伙怕王×涛还不了赌债,当天在赌场将王×涛非法拘禁,而后又将王×涛非法拘禁至汝州、汝阳、嵩县等地,让王×涛打电话筹钱,期间由朱某乙、郭某进行看管。宋某、朱某乙、郭某、朱某甲等人对其进行恐吓或殴打。而后又将王×涛的朋友李×强拘禁起来,让王×涛出去筹钱,因王避而不见,赵某、朱某乙、郭某等人便对李进行殴打,把李×强拉到栾川等地拘禁。后李用租地协议作抵押才被放走。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涛陈述,证实2008年8月下旬,在小店附近一个赌场,借赵某x元铳,当时还了2000元。赌场散了后不让其走。让其住在汝州旭日宾馆、阳光快捷酒店,还把其拉到汝阳赌场、嵩县等地,不让走。后由李×强换其出来,其借不来钱躲了,他们就打李×强。最后李×强将地皮合同压在赵某手里,这才把李明强放了。钱到现在还没有还,当时打的条子是3万元。打其的人是朱某乙,大某、一个叫飞及嵩县的一个人。是淘气、朱某乙、赵雷、还有一个共四个人将其拉到嵩县。借铳的当天,朱某乙看着不让走。第二天白天是朱某乙和山东一个人看着。下午将其拉到汝阳赌场,赵某、朱某乙、大某、山东那个人看着,大某还对其实施殴打。在嵩县是叫飞的和一个嵩县的人打了。一共拘禁了其三个白天三个晚上。

2、被害人李×强陈述,证实2008年9月份,朋友王某某让到汝州旭日宾馆顶住他,他出去弄钱。到后见到淘气一伙五、六个人和王×涛在一起。王×涛走了,淘气一伙将其拉到阳光快捷酒店看着。第三天与王×涛联系不上,淘气和另一个男孩子开始打其。后又将其拉到嵩县旧县一个宾馆把衣服脱了用电线打,之后拉到栾川冷水。后淘气和另二个人将其拉回汝州,其回家取出租地协议,在阳光酒店给淘气写了一个协议后,将其放回。因为淘气他们一伙是黑道人物,所以没有报案。

3、辨认笔录,王×涛对不同的20张照片进行辨认,X号朱某乙是在赌场上放铳、记帐,并押着其到旭日宾馆、到嵩县的人。X号宋某,一直在场,汝州宾馆、赌场、嵩县他都出现了,别人都喊他雷,用语言威胁王×涛。X号是赵某,没有打。X号是大某,从赌场出来对其实施了殴打。X号是郭飞,在嵩县的车上对其实施了殴打,一天打了五、六次,回汝州时他也跟着来,在旭日宾馆看人。李×强对20张不同的照片进行辨认,X号栾某某是在嵩县旧县一宾馆对其实施殴打的人。X号朱某乙是在阳光快捷酒店、嵩县等地看守并对其实施殴打的人。X号宋某是在阳光快捷酒店看守的人。X号赵某是在嵩县、旭阳光快捷酒店对其殴打的人。X号郭某是在嵩县殴对其殴打的人。

4、被告人宋某供述,称去年热天,赵某在赌场放给三(王×涛)x元或x元铳钱,场子散之后,到了汝州,三的卡上没有钱。赵某和大某、二某等四、五个人把三拉到一个宾馆里。在宾馆门口见了面之后,其就回租住的屋里了。叫三借钱,结果到第二天下午三点也没有借到钱。三让他一个伙计顶到那儿,他去借钱,结果他跑了。赵将三的伙计带着一同去栾川,谁去的,打没打,其没去不清楚。

5、被告人朱某乙供述,称2008年10月份王某某在汝阳县的一赌场上借了赵某的x元高利贷。下午5点多,赵某安排其去跟王×涛去筹钱。到了晚上12点多,赵某打电话得知王某某没有筹到钱后,赵某让把他带到旭日宾馆。第二天不见王某某了。第三天在旭日宾馆见大某带着王×涛回来了。王×涛打电话让他一个朋友顶下王×涛。其只在旭日宾馆看管了一天,走后赵某和朱某甲看管。后来听说赵某带人将王×涛的朋友带到栾川了三天。最后以土地使用证抵押才让那人走。

6、被告人朱某甲供述,称在寄料的赌场里,赵某让其看住不让老三走,晚上把他拉到汝州一宾馆,是大朋和二某看的。第二天他们拉着老三到嵩县,听说大朋和二某打了老三。

以上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宋某、朱某甲、郭某辨称没有参与此次非法拘禁犯罪。经查,认定宋某参与有二被害人辨认笔录为证。朱某甲参与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乙及被告人自己的供述为证。郭某参与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及被害人王某某、李明强辨认笔录为证。三被告人辩解均不能成立。

(三)2008年9月15日晚上,因赌场上纠纷,被告人赵某伙同朱某乙、李某等人将赌博的赵×现非法拘禁至汝州市的宾馆内进行殴打。赵×现被迫给赵某打5万元的欠条后,于第二天12时被放回。赵×现报警后,赵某等人赔偿赵×现x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现陈述,证实盛跃锋和赵某是一伙的,盛跃峰让其喊小周赌博,正在赌时小周跑了。上来的人掂着刀就开始对其实施殴打,把其从如意宾馆的三楼弄到一辆昌河车上,把身上的钱掏走。车上一个人给赵某打电话后,将其拉到旭日宾馆X房间,用钢丝和皮带打,打了二十多分钟,赵某进去。当天晚上安排三四个人看,第二天9点多,又打了一阵。打后赵某让其打欠条,其打了一张5万元的欠条后被放回。

2、辨认笔录,赵×现对不同的20张照片进行辨认,其称X号栾某某、X号霍某、X号朱某乙、X号李某等是在场打其的人。X号盛跃峰、X号赵某是指挥他人对其实施殴打的人。X号宋某、X号朱某甲始终在场,没有动手打。

3、证人孙×臣(煤山派出所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09年一天,其到赵×现家见赵保现身上有伤。赵×现说先是在如意宾馆被打,又到旭日宾馆,被人看住不让走,最后给淘气打了5万元欠条。后来私下解决,赔偿赵×现x元,说事时其也在场,5万元欠条当场撕掉。欠条的内容是欠淘气5万元。

4、证人焦×珍证言,证实2008年9月16日中午,其丈夫赵×现回家,看到他被打。他说是被淘气一帮人打了,还打了5万元的欠条。后在派出所报案后,由派出所工作人员调解,赵某赔偿了x元。

5、书证,被害人赵×现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证实被害人赵×现受伤及治疗情况及赵某事后赔偿赵×现x元的事实。

6、犯罪嫌疑人盛跃锋供述,称赵某说赵×现开的赌场诈赌,赵某让赵×现和周口那个人在如意宾馆开赌场,想揭穿他们。周口那人跑了,就把赵×现拉到旭日宾馆,让×现拿钱他不拿,就开始打他。最后打5万元条子,第二天天明时把他放了。后×现报案,派出所调解了,赔了2万。

7、被告人赵某供述,称2008年9月份在赌场上因赌博发生矛盾,盛跃锋将赵×现打了一顿。后其给他二人调解,由盛跃锋赔偿赵×现二万元。

8、被告人朱某甲供述,称汝州一个人借淘气的铳不还,大朋和二某去打了,最后对方报案,赔了二万多,是西所或煤山派出所调解的。打的地点是旭日宾馆。调解时淘气、二某、大朋和其都在场,其没有参与。

9、被告人朱某乙供述,称其没有参与打赵×现,听赵某说他们打赵×现了,赔偿了赵×现一万多元。

以上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某辩称其没有参与此次非法拘禁,与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盛跃锋供述、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供述相矛盾,其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朱某乙辨称没有参与此次非法拘禁犯罪及没有殴打被害人,与被害人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朱某甲供述相矛盾,不能成立。证实被告人朱某甲、霍某参与此次非法拘禁犯罪的证据仅有被害人辨认笔录,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四)2008年冬,被告人赵某指使朱某乙、何某、郭某到汝阳县城刘×国家附近守候。当晚7时许,朱某乙一伙将刘×国拉至汝州一宾馆内非法拘禁,用电线、皮带对其进行殴打,逼其归还所欠赌债,至次日凌晨2时许将其放回。而后刘×国将2万元赌债归还赵某。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国(绰号鬼子)陈述,其称在赌场上借了小赵和他带的两个人的铳钱2万元,一直没有还。到了2008年阴历11月份的一天下午六七点钟,在家门口,被三个男的拉上一辆白色现代轿车。三个男子连同司机共四人,将其拉到汝州一个宾馆。三个男的将其带到房间,让其把衣服脱掉,三人轮换着用电线抽打后背,打时又进来三个男的踢了其几脚。打打停停到夜里十一二点钟,有一个男的给小赵打电话,小赵进到房间,让其把衣服穿上,在其保证月底前还钱后让其回家了。离开宾馆是夜里2点多钟。

2、辨认笔录,经刘×国对20张不同的照片辨认,其称X号何某、X号朱某乙、X号郭某是到汝阳拘禁其并殴打其的人。X号赵某是其所称小赵,X号李某、X号朱某甲为赵某带着放铳的人。

3、被告人朱某乙供述,称有一次赵某打电话称鬼子从缅甸回来了,让去把人带走。其和何某、郭某在鬼子家门口将鬼子拉上车,拉到汝州市一宾馆了。后赵某让其到别的地方去了,由何某负责看人。

4、被告人何某供述,称去年冬天的一天,淘气安排司机拉着其和二某、将军到汝阳县城找一个叫鬼子的人。几个人找到后拉到汝州一宾馆,二某开了房间。二某和淘气联系后,把鬼子的衣服脱了,叫将军用宾馆的插座线打,二某还用刀吓唬他,也用电线打。二某还让其看着。淘气去后和鬼子说钱的事,鬼子说抓紧时间弄钱,后让鬼子走了。

5、被告人郭某供述,称到汝州找赵某算帐,跟赵某的几个人到汝阳吃饭,之后让一个叫鬼子的人上车,拉到汝州其住的房间里。见鬼子光着背身上有血,血流到其的床上了,就朝他腿上蹬了几脚。听见他们向鬼子要钱,后见到赵某来到房间,桌子上放的有皮带和摩托车拉线。最后赵某给鬼子了一百元钱,让他走了。

以上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某辨称不知道此事,与以上三被告人供述相矛盾,不能成立。

(五)2009年1月18日,被告人赵某伙同朱某甲、霍某、栾某某等人到汝阳县X镇袁×堂家中索要赌债,将袁×堂非法拘禁至汝州市X村东北处一树林中,将袁×堂衣服脱光,用手铐将其铐在树上,用树枝、皮带进行殴打,袁×堂乞求还钱后,赵某等人停止殴打,将袁×堂拉至汝州市X乡X路边离开。后袁×堂将赌债2000元归还。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袁×堂(又名袁某)陈述,证实因借汝州的一个大某子的铳2000元,听说是小赵的钱。要过二、三次后其没有还,去年腊月二十三,五个人闯进其家中,用车把其拉到汝州的一个果园里大约有一个小时。除了大某子没有打,其他四个人都打了,用桃木条和皮带打,把其脱光,往身上倒水,后用手铐铐在树上。其说回家后就还钱,把其头蒙上,衣服穿上,拉到临汝镇那儿让其走了。

2、辨认笔录,经袁×堂对12张照片辨认,X号照片赵某为老板。X号朱某甲为带人非法拘禁其的人。经被告人朱某甲辨认,汝州市X村一芋肉树林,为将袁×堂衣服脱光殴打的地点。

3、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腊月二十三,丈夫袁政堂被汝州几个人绑架走并殴打,走时是下午二、三点钟,晚上十一点左右回来。后其给汝州的人汇了二千元。

4、被告人赵某供述,称和朱某乙、宋某、朱某甲、霍某到汝阳上店将袁×堂拉到其村北边一个树林里,将其捆在树上,用树枝抽打让他还钱。后给他掏了一百元让他走了。

5、被告人霍某供述,称和小赵、大某、思远,还有两个人记不清了,开车到汝阳一个乡镇一家,将一个男的拉上车。拉到汝州一个果园里,其没有打,见那人被他们铐在树上。

6、被告人朱某甲供述,称2008年农历腊月二十三下午,赵某叫其和亚周、会龙、思远到汝阳县X镇要帐。几个人由思远开车到汝阳,到后思远没有下车,其他四个人将袁×堂从家里叫到车上。把他拉到汝州一个树林里。将他的衣服脱了,思远、亚周、会龙三个人用手铐将他铐在树上,三个人用树枝打他。然后冻他。后袁×堂答应近期还钱。让他穿上衣服,拉到庙下让他下车,赵某给他100元路费。

7、被告人朱某乙供述,称听赵某说又去上店将袁×堂带到汝州市X村一个坡上,赵某、朱某甲他们把他打一顿。

以上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某乙辨称没有参与此起非法拘禁,经查,除朱某甲供述朱某乙参与此次犯罪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朱某乙参与此次犯罪。朱某乙参与此次作案证据不足。

六、故意毁坏财物

(一)2008年10月11日,被告人赵某伙同朱某甲、李某、宋某、朱某乙到汝阳县X镇袁×堂家索要高利贷2000元,因袁政堂不在家中,便将袁×堂家的电视、空调等物品砸毁,价值3921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袁×堂陈述,证实因借汝州的一个大某子的铳2000元,听说是小赵的钱。要过二、三次后其没有还,其当时在缅甸,他们在那时到其家中把东西砸了。

2、被害人张×敏证言,证实2008年10月11日中午两点多,听潘捞电话中说家中被砸了。回家看到屋门被跺开,彩电和空调被砸坏,大衣柜上的玻璃被砸烂。听潘×说去了两辆车。

3、证人潘×证言,证实2008年10月11日听见有砸东西的声音后,在胡同里看到有3个年轻人从袁×堂家出来坐车走。在路上看到有两辆车,共有五六个人。两辆车走后,其给张×敏打电话,到袁×堂家见到他7岁的儿子在家,屋里很乱,电视机、空调、柜子等都被砸了。屋门是被跺开的。这几个人全是寸头,统一服装,像有组织的黑社会。

4、证人袁×明证言,证实当时其父母都不在家,从车上下来五六个光头男子,将自家大门蹬开,由于害怕不敢吭声。他们走了以后,见家里的电视、空调、桌子、玻璃、鞋架子都被他们砸了。

5、辨认笔录,经证人潘×对20张不同的照片进行辨认,X号朱某甲是当天进到袁×堂家砸东西的人。

6、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砸坏物品价值3921元。

7、被告人赵某供述,称其和宋某、朱某乙、朱某甲等五六个人开了两辆车,到汝阳上店找袁×堂要铳钱,没有找到袁×堂就走了。

8、被告人朱某甲供述,称赵某和思远、宋某、李某、朱某乙及其到上店找在赌场上欠铳钱的袁×堂。当时袁×堂不在家,他家的小孩在门口玩,其和李某在门口站着,宋某和朱某乙进去把电视机和空调砸了。

9、被告人朱某乙供述,称其和赵某、宋某、李某、朱某甲、栾某某一起到袁×堂家,当时袁不在家。其用拳将柜子的玻璃打烂了。其他人将袁家的电视和空调砸了。

10、被告人宋某供述,称其和赵某、思远、朱某甲、李某等五六个到上店去,其当时没有下车,赵某领着人到袁×堂家要赌债,没见人,他们将电视机等物砸了。

以上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某、李某辩称没有参与此次犯罪,与同案被告人宋某、朱某甲、朱某乙供述相矛盾,不能成立。

(二)2009年1月2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朱某甲、朱某乙、霍某、何某等人到汝州市X村杨×国家,将杨×国家中的电视机、摩托车等物砸毁,价值4851元。后由赵桥梁赔偿杨×国损失1万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国陈述,证实听弟媳说刘凹村的赵桥梁和赵淘气带二十多个人,手拿砍刀来其家将家门前的三辆摩托,家中的一辆摩托、电视、冰箱、玻璃等物砸坏。因其刘凹村岳父家与赵桥梁家有矛盾。

2、书证协议书、收条,赵桥梁赔偿杨群国各项损失x元整。

3、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砸坏物品价值5371元。

4、被告人赵某供述,称2009年正月份,其兄赵桥梁打电话说杨×国欺负他,让其带些人回去给他出气。其就叫了朱某甲、何某、朱某乙等人带了两辆车,到了杨×国家,没有找到杨×国,把他家的电视和摩托车砸了。

5、被告人朱某乙供述,其供述内容同被告人赵某供述内容一致。

6、被告人朱某甲供述,其称2009年正月初的一天中午,赵某给其和朱某乙、何某、霍某打电话,让到他家帮个忙。其当时正好和何某、霍某在一起。其和何某、霍某坐赵某开的普桑车,朱某乙、赵某他姐夫各开了一辆车拉着人。由赵某他哥带着到杨×国家,将他家的电视机、摩托车砸坏。

7、被告人何某供述,其供述内容同以上被告人供述内容一致。同时证实带有砍刀等物。

8、被告人霍某供述,其称到后没有往杨群国家去。

以上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

本案的证据还有:

1、各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

2、刑事判决书四份,证实被告人宋某、郭某、霍某曾被判刑的情况。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认定:被告人赵某、宋某组织、领导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何某、李某、霍某、郭某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符合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四个特征。被告人赵某、宋某之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何某、李某、霍某、郭某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属其他参加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各被告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赵某、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赵某参与一次,价值40万余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宋某参与二次,价值41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及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在嵩县抢走黄金等物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赵某、宋某、朱某乙、朱某甲、何某、霍某,为索取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而绑架第三人,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绑架罪,情节较轻。在此次犯罪中,各被告人明知可能绑架错了第三人,而不认真核实身份,具有犯罪的故意。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此次犯罪不构成绑架罪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赵某、宋某、朱某乙、朱某甲、李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中赵某参与两次,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被告人宋某参与两次,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被告人朱某乙、朱某甲、李某参与一次,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辩称没有伤害胡占成,也没有指使他人殴打胡占成,与其他被告人供述证明的内容相矛盾,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赵某、宋某、朱某乙、朱某甲、何某、李某、霍某、郭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赵某、宋某、朱某乙、朱某甲、何某、李某、霍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赵某、宋某、朱某乙、朱某甲、何某、李某、霍某、郭某的行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宋某系主犯,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何某、李某、霍某、郭某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郭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未满五年又故意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在部分故意伤害犯罪中已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在部分非法拘禁犯罪、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对参与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宋某、朱某乙、朱某甲、何某、李某、霍某、郭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因被告人赵某、朱某乙、朱某甲、李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胡占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四被告人共同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胡占成所主张的的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主张的鉴定费、医疗费、复印费据实计算;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由法院依法确定;主张的交通费证据不足,酌情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判决:

一、被告人赵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宋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从重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抢劫罪,从重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犯绑架罪,从重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犯故意伤害罪,从重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从重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从重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x元。

三、被告人朱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绑架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故意伤害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拘禁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四、被告人朱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绑架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故意伤害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拘禁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五、被告人何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绑架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非法拘禁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

六、被告人李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拘禁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七、被告人霍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绑架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非法拘禁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

八、被告人郭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从重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从重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x.01元、误工费2196元、护理费366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鉴定费850元、残疾赔偿金x元、复印费39.2元、交通费500元、被抚(扶)养人生活费x.90元,共计x.11元,由被告人赵某、李某、朱某乙、朱某甲共同予以赔偿,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占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被告人赵某上诉称:1、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一审判决认定其在嵩县X镇抢劫价值40余万元的金、银等财物,不能成立。3、认定其犯绑架罪,定性不准。4、认定其故意伤害胡占成、李红宇不属实。

原审被告人宋某上诉称:1、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一审判决认定其两次实施抢劫行为,事实不清,定性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其犯绑架罪,定性不准。4、其没有参与非法拘禁李明强。

原审被告人朱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朱某乙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绑架罪,定性不准。

原审被告人何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绑架罪,定性不准。

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非法拘禁罪不能成立,对其故意伤害罪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霍某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绑架罪。

经审理,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

关于各上诉人所提其行为不能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各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各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赵某、宋某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其在嵩县X镇抢劫价值40余万元的金、银等财物不能成立的理由,经查,案发当天,其他合伙人是惧怕赵某、宋某等人的势力,在受到暴力胁迫的情况下,才同意赵某、宋某等人将财物带走。赵某、宋某等人以暴力胁迫强行将价值40余万元的财物带走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赵某、宋某、朱某乙、何某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绑架罪,定性不准的理由,经查,各上诉人在明知道可能抓错人的情况下,而不认真核实身份,将与其没有债务纠纷的第三人绑架,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各上诉人所提的其他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某、宋某组织、领导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原审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何某、李某、霍某、郭某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赵某、宋某之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何某、李某、霍某、郭某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审被告人赵某、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中赵某参与一次,价值40万余元,数额巨大。宋某参与二次,价值41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赵某、宋某、朱某乙、朱某甲、何某、霍某,为索取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而绑架第三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赵某、宋某、朱某乙、朱某甲、李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中赵某参与两次,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宋某参与两次,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朱某乙、朱某甲、李某参与一次,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赵某、宋某、朱某乙、朱某甲、何某、李某、霍某、郭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赵某、宋某、朱某乙、朱某甲、何某、李某、霍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赵某、宋某、朱某乙、朱某甲、何某、李某、霍某、郭某的行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赵某、宋某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何某、李某、霍某、郭某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宋某、郭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在部分故意伤害犯罪中,已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在部分非法拘禁犯罪、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对参与赔偿的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赵某、宋某、朱某乙、朱某甲、何某、李某、霍某、郭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因原审被告人赵某、朱某乙、朱某甲、李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胡×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四被告人共同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民事赔偿的诉求应予采纳,但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各被告人作出判决。经二审审理,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数额认定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泽泉

审判员郑琨

代审判员王少林

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李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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