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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某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7月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经常生气,原告于2008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仍不听劝告,原告于2008年7月23日再次提起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原告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后,双方关系仍无好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周某辩称:同意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所居住的房子系婚后共同财产,被告现已下岗,生活没有着落,且因原告的家庭暴力导致被告流产,身心受到伤害,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并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婚姻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票据九张,证明“格力风情”净水器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水仙”牌129升电冰箱一台、电磁炉一个、卫星接收器一套、双人床一张、单人床一张、“海尔”29寸彩电一台、电脑一台系原告婚前财产。3、售房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所居住的房屋系原告父母的房产,并非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材料有:1、病历十四张,证明婚后被告因家庭问题造成胎儿流产,给被告精神造成极大伤害,严重影响了被告的工作、生活。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因病借周××现金5000元。3、录音整理资料十四张,证明被告的工资用于购买结婚用品和归还买房产的借款。4、证人王××、吕××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将彩礼钱用于购买房产和家具。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均有异议,认为“格力风情”净水器、沙发、茶几、电视柜、“水仙”牌129升电冰箱、电磁炉、卫星接收器、双人床、单人床、“海尔”29寸彩电系被告婚前财产,电脑为原、被告共同财产。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有异议,认为被告的病与原告无关,流产未与原告商量,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被告因看病借款不是事实,借条不可能被告自己拿着,债权人也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视听资料不能证明被告所证事实。证人王××、吕××证言不属实,也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分析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格力风情”净水器、沙发、茶几、电视柜、“水仙”牌129升电冰箱、“海尔”29寸彩电的购买日期分别为2007年9月28日、2007年8月22日、2007年8月22日、2007年8月22日、2007年9月10日、2007年9月10日,均在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后购买,应为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电磁炉、卫星接收器、双人床的购买日期分别为2007年8月5日、2007年8月5日、2007年8月6日,应为原告婚前财产,被告对此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虽然组装电脑的收款收据显示购买时间为2007年8月14日,但交款人为李××(原告母亲),应认定为原告婚前财产,被告对此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位于商北生活区X号楼X楼X号住房一套系李××与张××所签售房协议,实际购买人为李××,应认定为原告婚前财产,被告对此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因流产、精神低落就医的手术及相关检查单据,真实的反映了被告的就医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被告单方书写的借条,原告并无签字,且债权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按常理借条不应在债务人处,被告又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此异议成立。被告提交的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所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证人证言,两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且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的异议成立。

根据当事人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8月7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08年1月25日,因被告流产一事,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不符合法定条件,经本院做工作,原告撤回起诉。2008年7月23日,原告再次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原告未提交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本院的判决。后原、被告关系仍未好转,原告再次以感情破裂为由提起本次诉讼。原告婚前财产有:电磁炉一个、卫星接收器一套、双人床一张、组装电脑一台、位于商北生活区X号楼X楼X号住房一套。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格力风情”净水器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水仙”牌129升电冰箱一台、“海尔”29寸彩电一台。双方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

另查明,被告周某曾于2008年5月19日和2009年2月7日因心理疾病到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且被告现已下岗,无固定收入和住所。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的是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在男女双方自愿的前提下婚姻自由既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本案原告王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周某同意,符合法律规定的自愿原则,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选择。因被告现已下岗,无固定的收入和住所,属法律规定的生活困难情形,为体现我国人与人之间的互助互爱的社会风尚和夫妻之间相互扶养的法律义务,原告对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经综合考虑,以5000元较为适宜。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共同财产因被告生活困难归被告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二、原告婚前财产电磁炉一个、卫星接收器一套、双人床一张、组装电脑一台、位于商北生活区X号楼X楼X号住房一套归原告王某某所有。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格力风情”净水器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水仙”牌129升电冰箱一台、“海尔”29寸彩电一台归被告周某所有。

四、原告王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周某经济帮助5000元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旭

审判员张军

审判员陈满堂

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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