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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德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霞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郭某,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5月间,被告人苏某某虚构其已取得本县X街X村一块地皮使用权的事实,并带领被害人颜xx、孙xx到后港村实地查看,招引二被害人投资入股开发,分别骗得被害人颜xx、孙xx现金10万元和8万元。

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以下证据:1、收条、霞浦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杨xx、颜xx、林xx、颜xx、李xx、林xx、林xx、林xx的证言;3、被害人颜xx、孙xx的陈述;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苏某某辩称,其没有虚构已取得本县X街X村一块地皮使用权的事实,没有带领被害人颜xx、孙xx到后港村实地查看,亦没有骗取两人的现金18万元,二张收条是杨xx要求他出具的。

辩护人郭某的辩护意见是,起诉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并认为被害人与证人之间系亲属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害人颜xx、孙xx的款项交给被告人苏某某的细节不明;土地投资股份构成不明;买地主体不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间,被告人苏某某虚构其已取得本县X街X村一块地皮使用权的事实,鼓动多人投资入股,并带领被害人颜xx、孙xx到后港村实地查看,招引二被害人投资入股开发,并出具了收取二被害人购买地皮股份资金的收条,分别骗得被害人颜xx、孙xx现金10万元和8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颜xx的陈述,证实2007年5月,苏某某以投资房地产生意为名,多次鼓动其入股,并说,已托关系标到后港村的一块地皮共13亩,其中4亩是白送的,总投资673万元,现已筹集到部分资金,问其和孙xx要不要投资,还拿着批文及图纸带他们到现场看地,其信以为真,第一次投资10万元,这10万元是苏某某到他家拿的,钱是现金交给苏某某,苏某到10万元投资款后,出具一张收条。孙xx有投资8万元。过了很长时间,他感觉该项目有假,到后港村实地了解,得知所谓的地块现已是松港派出所的办公大楼了。为此,即联系苏某某,联系不上,后来苏某手机也停机了,方才知上当受骗。

2、被害人孙xx的陈述,证实2007年5月,苏某某对其说,通过关系弄到霞浦松港后港村的一块地皮,有十几亩,总投资600多万,问其要不要投资,为使他相信,苏某带他和林xx及颜xx的老婆一起到后港村实地观看,颜xx也骑摩托车到后港一起看实地。这样,其才相信,同意投资8万元。这8万元是他和林xx在颜xx家,由他老婆林xx用现金交给苏某某的,苏某具了收条。后来,颜xx到后港村实地察看,得知该地块已建成松港派出所办公楼了,告诉他,方知苏某其购地投资款。

3、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苏某某拿着后港高速公路建设赔偿地及相关图纸给她看,并带她及其丈夫颜xx去实地看,还有孙xx、林xx、林xx、颜xx、林xx等人都被苏某去看实地。并证实,其没有叫苏某某出具二张共18万元的收条(即指控的18万元)。

4、证人颜xx的证言,证实苏某某有带其去后港看地,并叫他投资,因土地相关手续没办好,并因为他长期押货随车,所以钱款被苏某某骗去。

5、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2007年7月份的一天,苏某某开一部小车,车上坐着杨xx来高速交警大队旁接她,把她拉到后港一起去看地块。

6、证人林xx的证言,证实苏某某开一部小车带其及孙xx、杨xx到西门外柴场看地,后来又带她们到后港看另外一块地,颜xx骑摩托车跟车到后港看地。后来孙xx、颜xx就决定要买后港这块地,她和丈夫孙xx一起在颜xx家将8万元交给苏某某,钱是她亲手交给苏某某的,苏某某收到8万后,出具一张收据给她。

7、证人林xx证言,证实苏某某带他去松港看地块,并叫其投资的相关事实。

8、二张收条,证实被告人苏某某骗取被害人颜xx、孙xx投资土地款数额等相关事实。

9、霞浦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归案的经过。

10、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前科情况。

1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出生年月日等自然情况。

12、被告人苏某某的有罪供述,证实一天,他在酒吧喝酒时,碰到几个朋友在谈天,说后港有安置地,可以买来盖房。第二天,孙xx从乡下到城关,他就开辆小车带杨xx和孙xx到后港去看地,地点在后港现松港派出所后面。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苏某某辩解称,其没有虚构已取得本县X街X村一块地皮使用权的事实,没有带颜xx、孙xx到后港村实地查看,招引二被害人投资入股开发。经查,被告人苏某某在侦查阶段已供认其有带孙xx和杨xx到后港看地,并有被害人颜xx、孙xx的陈述,证人杨xx、林xx等证言,这些证据能相互印证。因此,起诉指控该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关于此节的辩解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苏某某辩解称,其没有骗得被害人颜xx、孙xx现金10万元和8万元,二张收条是杨xx要求他出具的。经查,根据被害人颜xx、孙xx陈述,证人林xx、杨xx证言,结合被告人苏某某出具给二被害人的亲笔收条,这些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骗取二被害人现金18万元。本院并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应知出具收条的法律后果,况且证人杨xx对该辩解予以否认,而被告人苏某某对出具收条这一行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因此,被告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与证人是亲属关系,有利害关系,采信证言应慎重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与证人之间确属亲属关系,但综观全案案情,证人的证言较为客观、真实,且两位证人作证资格适格,辩护人亦无法提供支持其意见的相关证据。因此,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颜xx、孙xx款项交给被告人苏某某的细节不明及土地投资股份构成不明、买地主体不明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据,被害人颜xx、孙xx将投资土地款交给被告人苏某某的数额、时间、地点、经手人陈述得极为详尽,并不存在细节不明之嫌。本院并认为,土地投资股份构成及买地主体是否查清,并不影响在案的相关证据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支持与认定,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提出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存在及辩护人提出的该案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被在案证据所否定,其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不好,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非法所得人民币18万元,退赔被害人颜xx、孙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新宇

审判员沈晚晖

审判员胡恒松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林杰

本案适用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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