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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30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内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2月20日被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5月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陆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陆某预谋后,驾驶摩托车于2011年4月10日、4月13日、4月30日、5月1日上午,先后窜至内乡X组何x家、庙湾村X村X组冯xx家,赵某乡X组黄xx家,各盗窃山羊1只。案发后,黄xx家的羊予以追退,其羊二被告人销赃获款分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4只山羊价值476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符x峰、黄x岑、孙x根、孙x月、李x华、袁x婷证言,失主何x、吴xx家、冯xx,黄xx陈述,价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且被告人赵某缴纳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程玉

二0一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李锡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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