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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与被告江西资溪县辉跃汽车运某有限公司、岳某、被告王某丁为货物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何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溪县辉跃汽车运某有限公司(缺席)。

法定代表人:詹某

被告:岳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与被告江西资溪县辉跃汽车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跃公司)、岳某、被告王某丁为货物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岳某和被告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资溪县辉跃汽车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3日,被告岳某以资溪县辉跃汽车运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我签订了一份货物运某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运58g—x双胶纸30.797吨、58g—x双胶纸6.09吨,价值x.35元;起运某为内乡,到达地为常熟,货物起运某间为2011年5月3日,货物到达时间为2011年5月4日,可时至今日,收货方还未收到货物,被告也未告知原告货物的去向。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属违约,且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诸贵院,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货物运某合同,判令被告返还价值x.35元的货物或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被告辉跃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订立任何某输合同,原告诉称的货物运某合同并不是与我公司所签订。我公司也无授权他人与原告签订货物运某合同,原告起诉我公司是诉错了对象。我公司与黄孝胜之间是车辆买卖关系,2010年3月1日我公司与黄孝胜订立一份《汽车买卖合同》,黄孝胜向我公司购买一辆福田汽车,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在未付清货款前,我公司对汽车保留所有权,但车辆的经营由黄孝胜自己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岳某辩称,我作为王某丁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我一切都听老板的指示,与我无关。

被告王某丁辩称:货物运某合同所显示的赣x号半挂货车,归我实际所有,挂靠在资溪县辉跃汽车运某有限公司,2011年2月我开始为原告承运某物,主要是纸品,依据当时所签合同运某约定是,货到回单结算,自2011年2月到2011年3月,我先后为原告承运5车纸品到浙江及江苏不同地区,原告拒不履约,不支付运某,拖欠我运某x元,经我再三催促,原告方于2011年3月16日支付我运某2万元,仍欠x元。2011年5月,原告又让我承运某物,我将货物运某到目的地后,再次向原告催要运某(含本次8851元及以前所欠的),原告分三次向我汇出运某x元,仍欠运某x元未付,我无奈,暂将货物扣押。综上所述,原告违约在先,至今仍欠我运某x元,除应及时支付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请求何某支付拖欠我运某费用x元。

原告对被告王某丁的反诉辩称:我不欠王某丁的运某,反而还多支付了运某7838.16元,反诉原告应当予以退还。具体事实与理由是王某丁承运某的货物是4车,应付运某x.84元,现已付运某x元,多付了7838.16元,对多付部分王某丁应予以返还。双方在运某当中的出入是涉及本案的运某,根据运某合同的约定,王某丁应将承运某物安全运某目的地,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从收货人处拿回单到我处结算运某,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某丁没有将承运某货物运某到目的地,而是中途将承运某货物放弃在常州市中天凤凰物流园鸿翔物流有限公司,并造成货损,属王某丁违约,我的合同目的没有实现,不应结算运某,应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请,退回多支付的运某7838.1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举证如下:

1、货物运某合同一份(合同号是(略)号,时间为2011年5月3日),以证实双方存在运某关系的事实。

2、货物运某合同一份(时间是2011年6月26日,合同号(略)号,车号豫x承运某位为信阳宏基公司固始分公司,起运某常州中天凤凰物流园鸿翔物流公司,到达地,内乡仙鹤纸业),以证实王某丁违约,没有将货物运某目的地,多发生运某x元的事实,及仓储时间,每天仓储费300元的事实。

3、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时间为2011年5月20日,票号为(略)),以证实王某丁承运某物的价格。

4、发货单2份(时间为2011年5月3日),以证实发生纠纷的货物的重量、规格及编号。

5、河南仙鹤特种浆纸有限公司赔偿证明,以证实货损的数量、废品回收单价及该批货物损失的具体数额。

6、(2011)内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工作记录一份4页、光盘一张,以证实货物运某内乡仙鹤纸业后,卸货质检的全过程及所卸货物编号与王某丁所承运某物编号相一致的事实。

被告辉跃公司缺席未到庭,未提供任何某据。

被告岳某未提供任何某据。

被告王某丁为使自己的辩称理由成立举证如下:

收条一张,以证实何某在常州提货时,对产品质量没有提出异议的事实。

王某丁为使自己的反诉理由成立举证如下:

汇款查询回单一份二张,以证实何某违约,迟迟不支付运某的事实。

何某为支持其反诉答辩理由成立举证如下:

(略)号货物运某合同一份、车辆进出日记表,以证实反诉原告货物运某清单第二项,从内乡县至宁波的运某已于3月2日付清,由司机段金保领走9570元的事实。

原告何某、被告王某丁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展示质证,被告岳某、王某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2、5、6有异议,认为证据2显示的运某有点高,认为证据5和证据6不能证明货物是王某丁在卸货中受损的。本院认为,货物的运某费用高低受多种原因影响,不可能一成不变,证据X排除了何某在内乡仙鹤纸业卸货时致货物受损的可能,只能说明货物是王某丁在常州卸货时造成的损失。故岳某、王某丁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证据2、5、6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就本诉提出的证据,原告何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收据不能证明何某对货物的质量无异议。本院认为该收据仅显示了货物的数量、重量,不显示货物的质量,因此,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被告王某丁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王某丁就反诉提出的证据,原告何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汇款查询回单不能证明何某违约。本院认为违约需要合同、合同履行情况等多份证据予以证明,该份证据只能证明何某在查询回单上显示的时间内向王某丁汇出了回单上显示的汇款数额,因此,何某的异议理由成立,对于王某丁海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可参考使用。何某就反诉提供的证据,王某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显示的9570元运某不应付给司机段金保,该支付不能免除何某向王某丁支付该笔运某的义务。本院认为,依据“货到回单结算”的合同约定,何某向交回回单的王某丁的司机支付该笔货款并无不当,故王某丁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3日,被告岳某作为被告王某丁的司机,以所驾驶的车辆的挂靠公司——资溪县辉跃汽车运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何某签订了一份货物运某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岳某所驾驶的车辆承运58g—x双胶纸30.797吨、58g—x双胶纸6.09吨,价值x.35元;起运某为内乡,到达地为常熟,货物起运某间为2011年5月3日,货物到达时间为2011年5月4日,可被告王某丁却中途将该批货物扣押在常州中天凤凰物流园鸿翔物流有限公司,并约定仓储费每天300元,至使原告何某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何某遂具状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返还承运某货物。并请求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80元,在诉讼过程中,王某丁提起反诉,称原告何某违约,拒不履行双方原来签订的运某协议,向其支付运某,要求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支持其向何某要求支付x元运某的反诉请求。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向被告辉跃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辉跃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另查明,被告王某丁在将本案讼争货物扣押在常州中天凤凰物流园鸿翔物流有限公司时,由于处置不当,未使用专用货物装卸设备致使该批货物绝大部分损害,损害价值达x.80元,残值为x元,原告何某为不使该批货物损失扩大,将该货物运某,支付了仓储费x元,返回运某x元,原告何某在本次货物运某合同纠纷中共计损失x.80元。被告王某丁称原告何某还欠其x元运某,本院在审理中发现,王某丁连本案本诉在内一共为何某运某了6车货物,该6车运某为x元,而本案本诉所涉及的第6车,因王某丁并未将货物送达目的地,将货物回单拿回,故该车运某不应支付;内乡至宁波一车已将运某9570元支付给王某丁的司机段金保,扣除该两车运某,何某应当支付给王某丁的运某应为x元,而何某已支付给王某丁的运某已达x元,因此,何某已不欠王某丁的运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当庭展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货物运某合同的承运某应当按照约定将货物运某到约定地点,并应当对运某途中的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丁作为货物的实际承运某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将货物运某双方约定的地点,反而中途将货物扣押并因处置不当致使货物部分毁损,对此,王某丁应当承担货物损坏赔偿责任,原告何某为追回该批货物,防止损失扩大,又支付了一定的运某和仓储费用,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对于该损失,王某丁也应予以赔偿。故何某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x.8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辉跃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岳某因系司机,其受雇于王某丁,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岳某的行为应由王某丁承担责任,岳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丁反诉要求何某支付拖欠的运某x元,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向原告何某支付货物损失、运某、仓储费用共计x.80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要求被告岳某、被告资溪县辉跃汽车运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王某丁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0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王某丁负担6000元,反诉费200元由王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儒臻

审判员庞彦粉

陪审员曹振强

二零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尹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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