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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男,汉族,生于1968年4月,系原告郭某乙之哥,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

代表人孙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郭某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内乡支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乙诉称:我所有的豫x(挂车豫x)重型半挂运输车辆,于2011年3月2日在被告处投交强险2份、商业险2份,保险期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2年3月2日止。2011年4月24日,该车辆在陕西丹凤县界的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8.7m处,与相对方向李新民无证驾驶的陕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新民当场死亡、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经丹凤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新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丹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并达成协议,由我赔偿李新民家属的死亡赔偿金、丧某、摩托车修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计x元。为处理此事故,我先后支付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停车费、尸检费2790元和我的车辆损失费1700元。当我持有关手续到被告处申请理赔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理赔,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

原告为使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

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情况。

2、赔偿清单,证实赔偿数额和项目。

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实原告郭某乙驾驶资格合法。

4、死者李新民的身份信息及死亡户籍注销证明,证实死者的基本情况。公安交警部门和公安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实死者李新民的养父赵永仓同死者李新民系养父子关系,死者李新民养父的身份证明和死者母亲的身份证明等,证实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5、尸检报告,证实死者死于颅脑损伤。

6、证明一份,证实死者李新民系陕西丹凤县忠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在该企业务工五年余,应参照某镇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

7、交通警察部门主持下原告同死者家属达成的调解书,证实原告赔偿死者家属x元赔偿金。

8、收某、谅解协议、赔偿协议,证实原告已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付,并征得死者家属的谅解。

9、四份保单和四份收某,证实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两份。

10、陕西省保险部门和河南省保险部门确认死者的车损为875元,原告的车损为1700元。

11、事故鉴定费1200元,尸检费800元,死亡照某100元,事故车辆停车费690元,为处理事故的车辆加油2100元,过路费425元。其他3475元,共计8790元。

被告财险内乡支公司辩称:豫x重型半挂和豫x在我处投保属实,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同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及数额未通知我公司,其数额是否合理应有证据支持。依照某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3万元过高,应有法院酌情支持。对原告因处理事故产生的费用,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③④⑤⑦⑨⑩,被告不持异议,合议庭对此按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②,被告对丧某不持异议;对死亡赔偿金有异议,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认为不应保护;对精神慰抚养认为3万元过高;对事故处理费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⑥有异议,认为缺少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予以印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②⑥,合议庭参考使用。对原告的证据⑧,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部分项目不应得到保护,对此证据合议庭参考使用。对原告的证据⑾,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依照某险合同的约定,上述原告因处理事故产生的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对此证据合议庭参考使用。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24日,原告的豫x(挂车豫x)车辆在运输途中,沿陕西省丹凤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8.7m处,与相对方向李新民无证驾驶的陕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新民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2011年4月27日,丹凤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郭某乙未实行右侧通行占道引起事故发生应负主要责任,死者李新民未确保安全、无证驾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新民的车损经丹凤保险公司确认为875元,原告的车损经被告方确认为1700元,2011年6月3日,原告同死者家属经丹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原告郭某乙一次性赔偿死者李新民家属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共计x元。原告郭某乙的豫x/9528重型半挂货车于2011年3月2日在被告处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同时该车还入有商业险两份,其中一份机动车损失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为x元,并投有两项不计免赔。另一份机动车损失保险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为x元,并投有不计免赔。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了事故鉴定费1200元,尸检费800元,死亡照某100元,事故车辆停车费690元,共计2790元。死者李新民,生于1957年4月,男,住陕西省丹凤县X组X号,农业户口,从2006年3月起至2011年4月24日死亡止,在陕西省丹凤县忠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某1800元,食宿在该公司。死者李新民之母杨某娃,生于1938年8月,农业户口,养父赵永仓,生于1934年10月,农业户口,李新民早年随母改嫁到赵永仓家,赵永仓除养子李新民外,无子女,李新民无其他兄弟姐妹。原告向受害者家属支付赔偿款后,持有关手续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赔,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x元。庭审中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达不成协议。

另查明:陕西省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丧某标准为x.5元,陕西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某为x元,陕西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79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某错比例,分担责任。该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同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死者家属x元,由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向受害者家属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按照某险合同的约定,应向原告给付保险金,以保障原告因履行损害赔偿责任受到的利益减损。给付保险金是保险人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或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保险人应支付给被保险人保险金。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赔是错误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合理的赔偿责任。依照某通警察部门对责任的划分,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承担次要责任,应先从交强险中赔付,不足部分,按7:3的比列承担。由于原告在被告处入有两份交强险,主车和挂车同该次事故的发生互为因果,故死亡赔偿金和财产损失应以x元为限。对原告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获得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本院审查认定如下:

1、死者李新民丧某,陕西省2010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应为x元÷2=x.5元。2、死者李新民的死亡赔偿金:①陕西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某为:x元,李新民生于1957年4月,应按20年计,李新民生前系陕西省丹凤县忠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应参照某镇居民的标准为:20年×x元=x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之母杨某娃,73岁,农村户口,按五年计算养父赵永仓,77岁,按五年计算,二人均为农村户口,陕西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每年3794元,应为10年×3794元=x元。故死亡赔偿金应为x元。3、受害人家庭成员的精神慰抚金,考虑到死者李新民之死而给其家人造成实际精神打击,本院酌定为2.5万元。4、死者的车损经保险部门核定为875元,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的车损经保险部门核定为1700元,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处理事故的鉴定费、照某、尸检费、停车费共计2790元,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的交通费,根据该案实际,本院酌定为1000元。上述费用从交强险的x元中,赔付死者李新民的丧某x.5元、死亡赔偿金x元、车损750元、精神慰抚金2.5万元,原告已向受害者家属赔付了x元,未超出上述限额和交强险限额,本院对原告支付受害者家属的x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车损和处理事故的费用及停车费、交通费计5490元,从商业险中由被告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乙因交通事故而支出的各项费用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250元,原告郭某乙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负担4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乙臻

审判员张建华

陪审员曹振强

二零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尹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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