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又名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1996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因涉嫌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于2009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出售、购买假币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中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农历正月十四,被告人李××伙同魏××(另案处理)、牛××(另案处理),由牛××开着自己的银灰色两厢中华轿车从滑县到周口项城平安驾校附近,以3.5元真人民币兑换l00元假人民币的价格,李××从事先约好的刘××处,购买“x”开头的假“100”元面额的假币共100万元(实际交付99万元),李××付给刘××3万元,并约定下次购买时付下欠的0.5万元,三人将假币运至滑县后,李××以6元真人民币兑换100元假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他人。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被告人李××供述与辩解;2、证人×××、×××等3人证言;3、前科证明等书证;4、其他相关证据等。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出售、购买假币犯罪事实不清;2、被告人李××有重大立功表现;3、被告人李××认罪态度好,有明显悔罪表现;4、被告人李××犯罪动机和目的不卑劣,犯罪手段和后果不恶劣,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8日(农历正月十四),被告人李××伙同魏××(另案处理)、牛××(另案处理),由牛××开着自己的银灰色两厢中华轿车从滑县到周口项城平安驾校附近,以3.5元真人民币兑换l00元假人民币的价格,李××从事先约好的刘××处,购买“x”开头的假“100”元面额的假币共100万元(实际交付99万元),李××付给刘××3万元,并约定下次购买时付下欠的0.5万元,三人将假币运至滑县后,李××以6元真人民币兑换100元假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他人。
另查明,被告人李××家属在本案审理期间积极代为缴纳罚金人民币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供述,证明被告人李××伙同魏××、牛××一同从刘××处购买假币99万元并出售的犯罪事实。
2、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李××伙同魏××、牛××一同从刘××处购买假币99万元并出售的犯罪事实,该证明情况与被告人李××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3、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李××从刘××处购买假币99万元的犯罪事实,该证明情况与被告人李××供述、证人牛××证言相互印证一致。
4、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李××从刘××处购买假币99万元的犯罪事实,该证明情况与被告人李××供述、证人牛××、刘××证言相互印证一致。
5、辨认笔录:经×××辩认后指出X号照片中的李××是多次向其购买假币的滑县光头男青年。
该书证证明被告人李××从×××处购买假币99万元的犯罪事实,该证明情况与被告人李××供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一致。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及报案的相关情况。
7、抓获证明,证明案件侦破及被告人李××的抓获过程。
8、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经被告人李××指认,将同案犯刘××、×××抓获,并在其住处缴获假币二百余万元。
该书证证明被告人李××存在重大立功情节。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身份及犯罪时年龄。
10、前科材料: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1996)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安阳市监狱(2002)安刑释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3日被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02年8月6日刑满释放。
11、收取罚金收据。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并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予以出售、购买,其行为已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且其出售、购买假币9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出售、购买假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出售、购买假币犯罪事实不清,被告人李××犯罪动机和目的不卑劣,犯罪手段和后果不恶劣”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购买、出售假币以牟取暴利的犯罪事实有其多次稳定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且其购买、出售假币数额特别巨大,导致大量假币流入社会,严重破坏国家金融秩序,犯罪动机和目的卑劣,危害后果严重,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有重大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好、有明显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协助抓获同案犯刘××、×××,构成重大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家属又积极代其缴纳罚金人民币x元,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罚金人民币x元,剩余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于忠祥
审判员黎明
代理审判员穆莹莹
二0一0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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