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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乙强迫卖淫罪和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湘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外号“申妹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强迫、组织、容留卖淫和非法拘禁罪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强迫卖淫罪和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审判员刘某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艺林、人民陪审员潘培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易金玲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强迫卖淫

刘某某(已判刑)在2009年2月至5月期间,利用与肖某(已判刑)合伙经营湘乡市长城宾馆美容美发厅以及与沈彬(已判刑)合伙经营湘乡市花园酒店美容美发厅的条件,采用由钱某(已判刑)负责管理,另案吴某花(已判刑)主管花园酒店美容美发厅,毛某(另案处理)负责监管,被告人刘某乙和张某庚、黄某戊(均已判刑)、胡超、张某丙、李某丁(均另案处理)以强奸、殴打、威胁等手段控制卖淫女。先后强迫、组织、容留妇女卖淫共计达400余次,非法营利2万余元。刘某某、沈彬合伙经营仅两个月的时间就非法营利8000多元。

二、非法拘禁

李XX、宋XX、曹XX因想摆脱刘某某等人的控制,便联系崔云会,要她接她们去其他地方做事。2009年5月11日崔云会和男友曾卫来到湘乡并连夜将上述三人带到长沙。吴某花发现三人逃跑后便告诉了钱某,钱某打电话告诉了刘某某,刘某某要钱某等人想办法将她们找回来,并打电话安排被告人刘某乙及钱某、李某己、张某庚、黄某戊和胡超、张某丙、毛某、李某丁等人一起租车到长沙,将崔云会、李XX、宋XX、曹XX四人抓住,并挟持回到湘乡,控制在长城宾馆X房间内。到5月13日13时许,崔云会以散心为由与张某庚一起走出宾馆,来到湘乡市涟水河碧洲桥上,趁张某庚不注意时跳入河中死亡。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犯强迫卖淫罪和非法拘禁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意见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强迫卖淫罪

另案被告人刘某某在2009年2月至5月期间,利用与另案被告人肖某合伙经营湘乡市长城宾馆美容美发厅以及与另案被告人沈彬合伙经营湘乡市花园酒店美容美发厅的条件,采取由另案被告人钱某协助,另案被告人吴某花主管花园酒店美容美发厅、毛某(均另案处理)负责监管,被告人刘某乙和另案被告人张某庚、黄某戊及胡超、张某丙、李某丁(均另案处理)等人以强奸、殴打、威胁等手段控制卖淫女的方式多次进行卖淫。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实他受另案被告人刘某某、钱某的指使,强迫他人卖淫的事实。

2、另案被告人刘某某、钱某、沈彬、张某庚、黄某戊、吴某花、肖某、共同作案人李某丁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刘某乙与张某庚、黄某戊等人多次强迫小艳(宋XX)和小敏(曹XX)等人卖淫的事实。

3、被害人李XX(小琴)、宋XX、曹XX的陈某,证实另案被告人钱某指使被告人刘某乙及另案被告人张某庚、黄某戊和龙妹子等人强迫她们卖淫的事实。

4、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在花园酒店做事,是朋友娜娜介绍进来的,被告人吴某花是妈咪,还有四五个女的,她们店子和长城宾馆美容美发店是同一个老板。

二、非法拘禁罪

李XX、宋XX、曹XX因想摆脱另案被告人刘某某等人的控制,便联系崔云会,要她接她们去其他地方做事。2009年5月11日崔云会和男友来到湘乡并连夜将上述三人带到长沙。另案被告人吴某花发现三人逃跑后,便告诉了另案被告人钱某,钱某打电话告诉了在山西财经学院上学的刘某某,刘某某要钱某等人想办法将她们找回来,钱某遂和胡超等人商定,由彭芳采用QQ联系的方法,假装要求崔云会带上一起离开,骗取了崔云会等人的信任,并约定在长沙见面。5月12日,刘某某打电话安排被告人刘某乙及另案被告人钱某、李某己、张某庚、黄某戊和胡超、张某丙、毛某、李某丁等人一起租车到长沙,于上午11时许将崔云会、李XX、宋XX、曹XX四人抓住,并挟持回到湘乡,控制在长城宾馆X房间内。当晚,崔云会被被告人刘某乙等人控制在长城宾馆。到5月13日13时许,崔云会以散心为由与张某庚一起走出宾馆,来到湘乡市涟水河碧洲桥上,趁张某庚不注意时跳入河中溺水死亡。经湘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崔云会系生前入水窒息死亡。经湖南省公安厅法医物证鉴定,被害人是崔云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实另案被告人刘某某、钱某指使被告人刘某乙及另案被告人李某己、张某庚、黄某戊等人去长沙市强行带回李XX、宋XX、曹XX、崔云会及回湘乡市后非法拘禁被害人崔云会的事实和经过。

2、另案被告人刘某某、钱某、吴某花、张某庚及共同作案人李某丁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刘某乙及另案被告人钱某、李某己、张某庚、黄某戊等人去长沙市强行带回李XX、宋XX、曹XX、崔云会及回湘乡市后非法拘禁被害人崔云会的事实和经过。

2、被害人李XX(小琴)、被害人曹XX(小敏)、宋XX(小艳)的陈某,证实她们被被告人刘某乙及另案被告人钱某、李某己、张某庚、黄某戊等人在长沙市强行带回,回湘乡市后被告人刘某乙等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崔云会的事实和经过。

3、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接到被告人钱某电话,搭乘10个人到长沙火车站附近抓了4个女孩回湘乡的事实。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5月12日和周经理到长城宾馆X房间装电表,听到里面的3男2女说几个女孩跑到长沙,是用QQ查知抓回来的。

(3)、证人张某辛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2月17日将经营的花园酒店美容美发店转包给另案被告人刘某某,转让费是1.1万元。

(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12日10点多,志诚宾馆X房间进了客人,登记的名字是李XX。住宿电脑打印登记资料,是李XX的身份资料。

(5)、证人刘某壬的证言,证实花园酒店X房间2009年5月11日住宿人员登记是曾卫,开房的是一男一女。

(6)、证人廖某某、邓某、成某、李某癸、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13日下午1点多,一名年轻女子跳河自杀。

4、现场方位图、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非法拘禁的房间、花园酒店美容美发厅、另案被告人刘某某租房方位。

5、辨认笔录。

6、尸体检验分析意见,证实经检验女死者系生前入水窒息死亡及尸体照片。

7、湘乡市公安局抓获另案被告人刘某某等人的经过。

8、被告人刘某乙的户籍资料,证实其基本情况。

9、湖南省公安厅公(湘)鉴(法物)字[2009]X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是崔云会。

10、(2009)湘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另案被告人刘某某、钱某、李某己、张某庚、黄某戊等人被判刑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乙的质证意见是:指控被告人刘某乙并强迫他人卖淫、非法拘禁的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强迫他人卖淫,既有被告人刘某乙本人的多次供述,又有另案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此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列举的证据,来源合法,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某等证据之间,有比较密切的关联性,基本事实清楚,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受另案被告人刘某某、钱某指使,采取暴力手段,多次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某迫卖淫罪。被告人刘某乙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崔云会,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某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的罪名成某。在强迫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乙虽然参与了强迫妇女卖淫活动,但只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乙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乙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22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周艺林

人民陪审员潘培军

二O一O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易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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