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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伊川县白沙粮油管理经营所(以下简称白沙粮管所)诉被告闫某某房屋租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伊川县白沙粮油管理经营所,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杰,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伊川县白沙粮油管理经营所(以下简称白沙粮管所)诉被告闫某某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5日在第一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沙粮管所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李某杰,被告闫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03年起被告经与我单位协商开始租赁我单位三间门面房办批发部,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2008年11月,根据市场行情,经我单位研究决定,将我单位一楼门面房2009年房租统一由每间每月80元调整为每间每月100元,其他租赁户都按时向我单位缴纳了租金,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交纳,经多次交涉无效,故诉诸法院,希望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租赁关系,被告给付拖欠的租赁费(从2009年1月至被告实际腾出房屋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又提出要求被告将租赁房屋恢复原状。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房权证号为(2002)字第X号,业务宗号为x号的房产证一份,以证明双方所诉争的租赁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白沙粮管所。

被告对此份证据及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我是从2003年开始租赁原告房子一直至今。开始时每间每月租金60元,后来房租涨了几次,现在涨到了每间每月100元。这且不说,原告的房子既没有水又没有厕所,条件很差,尤其是所长态度蛮横,曾在讨要房租时打骂了我。由于原告的房子安全设施不够,经常失盗,无奈我只好自己花4500元买了三扇大铁门安上。我认为我安的铁门应当由原告负责,应当折抵房租,以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审理查明:被告闫某某从2003年开始租赁原告白沙粮管所三间门面房作批发部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协议,亦无关于租赁期限的口头约定。双方之前的租赁习惯是用多长时间交多长时间的租金。关于租金的标准,之前的习惯是由原告白沙粮管所研究决定后,统一通知所有租赁户(白沙粮管所对外租赁房屋共有十六间),然后所有租赁户按照白沙粮管所的通知,交纳每年的租金。2008年以前每间每月租金60元,2008年每间每月租金80元,2008年年底白沙粮管所通知所有租赁户,从2009年1月起,每间每月租金为100元。被告闫某某从2009年1月起拒绝向原告白沙粮管所交纳三间房屋的租金,但却一直使用该三间房屋至今。此外,被告闫某某在租赁原告房屋期间,在未征得原告同意也未和原告协商的情况下,自己决定在其租赁的三间门面房上安装上三扇铁门。

同时查明:原告白沙粮管所在向被告闫某某交付租赁房屋时,基本状况为:房屋完好,门窗齐全,三间门面房上安装有三扇卷闸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之前已形成房屋租赁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亦未达成关于租赁期限的任何口头协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及该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之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应视为不定期租赁,而不定期租赁出租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只是应给承租人留有合理的腾房时间。另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本案中被告还存在拒付租金的情形,即从2009年1月份起,在原告多次讨要的情况下,被告却一直拒绝支付房屋租金,亦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据此原告也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诉请解除双方房屋租赁关系,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租金的标准问题,原告根据市场行情,适当调整租赁价格并无不当,被告接到通知后继续长时间使用该房屋视为接受原告提出的租金价格。庭审中被告也明确表示同意原告的每间每月100元的租金标准。故2009年1月份以来的房屋租赁价格应认定为每间每月100元。此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也未和原告协商,自己决定在三间房屋上安装三扇铁门,在原告不同意作价接收且坚持要求被告恢复房屋原状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恢复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综上,在本院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四十五日内搬出占用原告的三间房屋,双方租赁关系即行解除。

二、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四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伊川县白沙粮油管理经营所房屋租金(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出房屋之日止,按每间每月100元计算)。

三、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四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安装在原告房屋上的三扇铁门,并将原告房屋恢复原状,费用自理。

若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对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其他义务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东亮

审判员杨红欣

人民陪审员曹军令

二零零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岳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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