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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丁诉被告赵某某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现军,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现军,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现军,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改军,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丁诉被告赵某某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第一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原告吴某丙、吴某丁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现军,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改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上旬,原告吴某甲为改善居住条件筹备建房,3月3日与被告达成租赁使用其钢梁支架壳子协议,并约定由被告现场指导铺设钢梁支架壳子,当天即支好钢梁支架壳子将上房的混凝土房面上完,但3月22日房面凝固到期,在拆卸租赁被告的钢梁支架壳子时,发现上房西边的一间房面下沉(下沉约5cm高度,面积约3),经检查,发现原来是被告提供租赁的钢梁支架壳子断裂造成,原告吴某甲之妻张某乙将这一情况告知被告,被告讲:“没有事,房面下沉部位在粉刷房顶时粉厚一点就行了。钢梁壳子没有事,可以继续使用”。3月25日,经被告现场指挥和亲自铺设钢梁支架壳子后,原告吴某甲开始组织人员建大门楼的房面,大约下午5时左右,当混凝土上完,原告吴某丙、吴某丁(均为帮工人)用振动器振实混凝土时,钢梁支架壳子突然断裂,致使整个大门楼房面整体坠落地面,正在房面上正常作业的吴某丙、吴某丁随同房面坠落地面致伤,当时伤势严重,不省人事,被紧急送往伊川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吴某丙为:1、肋骨骨折;2、右肺挫伤;3、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吴某丁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住院治疗,现仍未痊愈,但被告却不管不问,未支付分文。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吴某丁所受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x.9元,赔偿原告吴某丙所受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x.34元,赔偿原告吴某甲再建大门楼及维修上房下沉房面的工料损失5000元,另外,原告吴某丁的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待钢板取出及伤残等级鉴定后也由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一、原告吴某甲再建大门楼所需支出的工料费用及上房房面下沉部分的修复费用均应由其自己承担,我出租给吴某甲的钢梁支架壳子没有质量问题,我也不负责对其使用壳子的现场指导,吴某甲上房房面下沉和大门楼倒塌均系其使用不当所致,其损失与我无关。二、原告吴某丙、吴某丁受伤也与我无关。他们二人不管是受吴某甲雇佣还是为吴某甲帮工,均应由吴某甲赔偿,他们二人起诉我赔偿是错列被告,主体错误。三、原告吴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一直扣留着我的153钢梁支架壳子,对此我提出反诉,请求原告返还我的壳子,修复因使用不当损坏我的钢梁等。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吴某丙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吴某丙的伤情为:①肋骨骨折;②右肺挫伤;③多发软组织损伤;2、原告吴某丙的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吴某丙的入院日期为2009年3月25日,出院日期为2009年4月11日,出院时并未痊愈,医嘱为“休息,不适随诊,院外继续治疗”;3、原告吴某丙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吴某丙住院治疗情况;4、原告吴某丙在伊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及检查费票据2张,金额4036.26元,证明原告吴某丙在伊川县人民医院的治疗及检查花费情况;5、原告吴某丙在伊川县X乡丁流平康门诊部治疗费用证明一份及处方7份,金额522元,证明原告吴某丙在从伊川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在该诊所的治疗花费情况;6、伊川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吴某丙开办有个体“永固门业”,应以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第二组:1、原告吴某丁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吴某丁的伤情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2、原告吴某丁的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吴某丁的入院日期为2009年3月25日,出院日期为2009年4月14日,出院时并未痊愈,医嘱为“继续卧床至术后一个半月,若有不适,随时复诊,定期复查(一月)”;3、原告吴某丁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吴某丁住院治疗情况;4、原告吴某丁在伊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及检查费等票据7张,金额8794.6元,证明原告吴某丁在伊川县人民医院的治疗及检查花费情况;5、原告吴某丁在伊川县X乡丁流平康门诊部治疗费用证明一份及处方7份,金额763元,证明原告吴某丁在从伊川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在该诊所的治疗花费情况;6、宝丰县X镇X村中医诊所李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为治疗其骨伤,从其诊所购买秘方特效接骨仙丹口服液16瓶,每瓶200元,计3200元,特处催合剂6包,每包10元,计60元,以上两项共计3260元;7、交通费证明5份,金额380元,交通费票据42张,金额92元,共计472元,证明原告吴某丙、吴某丁为治伤所花费的交通费情况;8、伊川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及刘某、杨某的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吴某丁常年在北京的饭店打工,月收入在2400元以上,并应以此为标准计算吴某丁的误工损失。第三组:断裂及弯曲变形的钢梁支架照片两张及原告吴某甲大门楼墙体现状照片3张,证明被告的钢梁支架存在质量缺陷,同时原告吴某甲大门楼墙体至今仍完好挺立,印证是因钢梁支架断裂造成房面塌陷。第四组:伊川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伊人劳社工伤(2008)X号文件《转发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通知》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吴某丙、吴某丁应参照此文件规定计算误工时间,分别为吴某丙误工时间为3个月,吴某丁误工时间为6个月。第五组:陪护证两份,证明原告吴某丙在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原告吴某丁在住院期间需陪护贰人。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中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5伊川县X乡丁流平康门诊部开具的处方有异议,认为处方笺上未注明开处方人的姓名,不知是哪个医生开具的,对第6原告欲证明的误工费标准有异议。对第二组X、2、3及4中的县医院结算单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4中的老百姓大药房票据有异议,对5、6均有异议,认为证明者的身份不能确定,对7也有异议,认为出租车司机身份不能确定,公交车交通费票据有部分不属实,需进一步核实。对8即吴某丁的收入状况有异议。同时认为吴某丙、吴某丁所受到的伤害与被告无关。对第三组证据,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对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适用于本案。对第五组证据没有异议。

证人吴某出庭作证称:事发当时他也在原告吴某甲家帮工。当时大门过道支的一根钢梁支架断裂,大家都赶忙对大门过道断裂的钢梁进行抢修,正在这时听见大门楼房面塌陷的声音,他赶忙过去,发现原来支在大门楼房面下的钢梁支架已断裂和弯曲变形并已随同大门楼房面塌落地面,吴某丁、吴某丙也随同房面坠地受伤。吴某康同时指证事发当时被告赵某某也在现场。

证人吴某出庭作证称:事发当时他也在原告吴某甲家帮工。当时他正在上房里稍作休息乘凉,大门过道的钢梁断裂致房面下陷,有人正在抢修大门过道,这时他听到“咚”的一声,就赶紧出去,看到大门楼房面已塌落地面,吴某丁、吴某丙受伤,就赶紧拨打120进行抢救。其认为从现场看是因为钢梁支架的问题,梁先掉下来,而且是从西边先掉,从而导致房面塌陷。其同时指证被告赵某某当时也在现场,而且事发时吴某丁、吴某丙在大门楼房面上刚开始振动不到两分钟房面即塌陷了。

证人吴某出庭作证称:当时大门过道的钢梁支架发生断裂,大家正在抢修的时候,大门楼的钢梁支架也发生断裂,大门楼房面塌陷。大门楼房面塌陷时,振动刚开始不久。

被告赵某某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对当时在场的其他知情人刘现知、张某戊、吴某己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

勘验的结果是:1、吴某甲现建房屋的上房二楼西间有一片约1米×2米的房面,下沉约3厘米左右高度;2、大门过道有两根钢梁支架发生断裂、变形(勘验时仍支在房面下);3、大门楼两面墙体仍基本完好(东墙从上至下约0.8米处有一架眼处被撬动变形,可见照片,西墙完好);4、吴某甲家留存的4根断裂、弯曲变形的的钢梁,一根从一端0.76米处断裂、弯曲,弯度约45度,另一根从一端0.48米处断裂、弯曲,弯度约45度,另两根钢梁从中间弯曲变形,弯度约15度。

被调查人刘某某证实:今年农历二月二十九日也就是公历3月25日下午5时左右,他当时也在原告吴某甲家帮工,当时大门过道的一根钢梁发生断裂,大家正在抢修时,只听见“轰”的一声,大门楼房面坠落地面,吴某丙、吴某丁随同房面坠地受伤。他们将吴某丙、吴某丁送往医院后,在清理事故现场时,发生坠落的三根钢梁,一根断裂,另两根弯曲、变形,并指认是最外侧(南边)的那根钢梁发生断裂,其断裂后,中间的那根钢梁也因为承受不了压力,发生弯曲、变形,从而导致整个房面坠落,在房面及钢梁坠落过程中,将架在半墙上的一根闲梁也砸弯落地,当时的情况就是这样。其认为,从现场情况看,很明显是因为钢梁质量不合格,发生断裂造成的本次事故。

被调查人吴某证实:事发时他也在事故现场,当时大门过道的一根钢梁发生断裂,大家正在用顶杆等抢修,正在这时,大门楼房面“轰”的一声整体坠落地面,正在房面上正常作业的吴某丙、吴某丁也坠地受伤,大家赶紧拨打120将吴某丙、吴某丁二人送往医院抢救,随后在清理事故现场时,发现落在地上的三根钢梁,有一根断裂,另外二根弯曲、变形,并指认,是最外侧(南边)的那根钢梁发生断裂,中间的那根钢梁因为承受不了压力,发生弯曲、变形,整个房面随之坠落,坠落过程中将架在半墙上的一根闲梁砸弯、落地,这根钢梁在被砸弯落地的时候,将东边的墙体撬动了一下,但整个墙体始终没有倒塌。吴某同时证实:原告吴某甲家建房从上料、振动等建房操作上没有不当之初,不存在使用不当的问题,事故的发生,很明显是因为钢梁质量不合格发生断裂造成的。

被调查人张某证实:他是在大家将吴某丙、吴某丁往救护车上抬时赶到现场的,送走吴某丙、吴某丁后,他发现坠地的三根钢梁中有一根断裂,另两根弯曲、变形。并指认,从坠落位置上判断,折的那根是支在最外侧(南边),另两根分别是在中间和半墙,最内侧(北边)的那根钢梁没有坠地,目前还架在墙上。从现场情况看,是钢梁断裂造成的本次事故。

三原告对法庭的勘验结果及被调查人的陈述均无异议;被告对法庭的勘验结果没有异议,但对被调查人的陈述有异议,认为他们说的情况不属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3月3日,原告吴某甲租赁被告赵某某自己制作的钢梁支架壳子建造上房,同月22日在房面凝固到期,折卸钢梁支架壳子时,发现上房西间有一处约2平方米左右的房面下沉,下沉处支的钢梁支架发生断裂,原告吴某甲家人将这一情况当即告知了被告赵某某,被告赵某某在查看了下沉房面的情况后,认为其他钢梁支架还可以继续使用,并继续将其他钢梁支架租赁给原告吴某甲建房使用。25日,原告吴某甲继续租赁被告赵某某的钢梁支架建造大门过道及大门楼房面,被告赵某某亦在现场。下午5时左右,支在大门过道下的一根钢梁支架突然发生断裂,在众多帮工人的抢修下,断裂的钢梁支架被用其他设施重新顶起,未造成更大损失。但几乎同时,大门楼房面下边支的一根钢梁支架又发生断裂,引起大门楼房面整体塌陷,并坠落地面,正在房面上正常作业的帮工人原告吴某丙、吴某丁随同坠落的房面坠地受伤。经诊断,原告吴某丙为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吴某丁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吴某丙在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好转出院,但并未痊愈,医嘱为“休息,不适随诊,院外继续治疗”,前后共花去医疗费用4558.26元。原告吴某丁在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好转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至术后一个半月,若有不适,随时复诊,定期复查(一月)”,前后共花去医疗费用9526.2元。随后原告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丁就被告赵某某自己制作并提供出租的钢梁支架存在质量缺陷给自己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一事经与被告赵某某协商未果,三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吴某甲再建大门楼及维修上房下沉房面等工料损失5000元,赔偿原告吴某丙受伤所致各项损失x.34元,赔偿原告吴某丁受伤所致各项损失x.9元,另外,原告吴某丁的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待钢板取出及伤残等级鉴定后也由被告赵某某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提供出租物钢梁支架壳子给原告吴某甲建房使用,并收取租赁费用,双方已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之规定,被告赵某某有义务确保出租物钢梁支架壳子能满足原告吴某甲的正常建房使用。被告赵某某在答辩状中辩称的大门楼房面塌陷是因为原告吴某甲对钢梁支架使用不当所致,以及在庭审中辩称的是因为大门楼墙体不固定导致房面塌陷的辩解,因为法庭调查中未发现原告吴某甲使用钢梁支架有何不当之处,被告赵某某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吴某甲对钢梁支架存在使用不当的情形,且从大门楼房面塌陷后的现场来看,大门楼墙体在房面坠落后并未倒塌且仍然挺立,说明并非是因为墙体不固定导致房面塌陷,所以被告的此种辩解不能成立。被告赵某某提供租赁的钢梁支架壳子不能满足正常建房需要,存在质量缺陷发生断裂,从而导致房面塌陷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该钢梁支架壳子系被告赵某某自己制作后对外提供租赁服务,其作为钢梁支架壳子的制作者和经营者,对其提供的租赁物因存在缺陷不能满足承租人正常建房使用并导致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具有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及赔偿责任。原告吴某甲作为钢梁支架壳子的承租人,在3月22日拆卸上房西间的钢梁时已发现有一根钢梁发生断裂,但未引起充分的重视,而是轻信出租人赵某某说的其他钢梁可以继续使用的承诺,并且在建造大门楼时未采取进一步的加固及防范措施,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对造成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但综观本案,租赁物钢梁支架壳子存在质量缺陷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和主要原因,原告吴某甲的过失对于损害的发生原因力明显较小。本院结合本案情况,认为由原告吴某甲承担20%的事故责任,被告赵某某承担80%的事故责任较为适宜。原告吴某丙、吴某丁作为原告吴某甲的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没有过错,其因为被告赵某某提供的存在缺陷的租赁物遭受人身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吴某丙、吴某丁有权直接向被告赵某某主张赔偿权利。因原告吴某丙、吴某丁在本案中未起诉被帮工人吴某甲,故就被帮工人吴某甲应该承担的责任份额,原告吴某丙、吴某丁可以另案向被帮工人吴某甲主张赔偿权利。被告赵某某在庭审中提出要求原告吴某甲归还153平方米钢梁支架壳子,因其诉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缴纳反诉费用,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暂不予审理,被告赵某某可另案起诉。关于原告吴某甲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财产损失,因原告吴某甲未提供财产损失的具体情况和损失计算依据,对其财产损失数额本院无法确认,故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吴某丙的误工时间及误工费标准问题,原告吴某丙的伤情为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虽经在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但出院时并未痊愈,医嘱为:“休息,不适随诊,院外继续治疗”,可见原告吴某丙在从伊川县人民医院出院后仍需休息和继续治疗,出院后误工事实确实客观存在。至于误工时间,本院认为参照《洛阳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管理办法》中之分类目录2“肋骨骨折,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之规定并无不当,且符合实际。故对原告吴某丙的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3个月。原告吴某丙虽开办有个体“永固门业”,但其实际收入状况未能予以明确证明,因其仍实际身处农村,故本院认为应以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为宜。关于原告吴某丁的误工时间及误工费标准问题,原告吴某丁的伤情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虽经在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但出院时也未痊愈,医嘱为“继续卧床至术后一个半月,若有不适,随时复诊,定期复查(一月)”,可见原告吴某丁在从伊川县人民医院出院后仍需卧床休息及长时间休养,出院后误工事实亦客观存在。至于误工时间,本院认为参照《洛阳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中之分类目录3“腰部椎骨骨折,停工留薪期6个月”之规定并无不当,且符合实际。故对原告吴某丁的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6个月。原告吴某丁虽举证其在北京的饭店打工,月收入在2400元以上,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的月收入状况不足以作为认定依据。本院根据其所从事的餐饮业,认为应以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为宜。关于原告提交的宝丰县X镇X村中医诊所李文举出具的原告吴某丙、吴某丁从其处购药3260元的证明,本院认为此份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定要求,故对此份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两张老百姓大药房的药费票据,因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确系二原告(吴某丙、吴某丁)治疗用药,故本院也不予认定。关于交通费,原告虽然提交了472元的证明及票据,但大多为白条,真实性无法确定,但考虑到二原告(吴某丙、吴某丁)从住院到出院等,支出交通费是客观事实,本院酌定为每人200元。关于原告吴某丁的后续治疗费用及残疾赔偿金等,可待实际发生及伤残等级鉴定后另行起诉。综上,原告吴某丙的损失为:医疗费4558.26元、误工费2813.4元(90天×31.26元/天)、护理费788.94元(18天×43.8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营养费180元(18天×10元/天)、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9080.6元。原告吴某丁目前的损失为:医疗费9526.2元、误工费6789.6元(180天×37.72元/天)、护理费1840.86元(21天×43.83元/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营养费210元(21天×10元/天)、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x.6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丙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9080.6元的80%,计7264.48元。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丁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x.66元的80%,计x.33元。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吴某甲负担200元,吴某丙负担150元,吴某丁负担15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东亮

审判员杨红欣

人民陪审员曹军令

二零零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岳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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