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冯某某与马某甲、马某乙、太平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南乐县人。

委托代理人郭某波,南乐县司法局工作人员(接受南乐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

被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北省大名县人。

被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告马某甲之父。

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住址:邯郸市X路X号国际饭店五楼

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马某甲、马某乙、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波,被告马某甲,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7日15时30分,被告马某甲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马某乙的车辆,在西邵乡X村南,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乐交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马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入住南乐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大量医疗费用,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x.71元。

被告马某甲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肇事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损失应由太平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马某乙庭审中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代理人庭审中口头辩称,对肇事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发生交通事故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太平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15时30分,被告马某甲驾驶冀x号微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西邵乡X村南,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冯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冯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验现场作出乐公交认字(2009)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马某甲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冯某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41天,支付医疗费4238.97元,经诊断原告1、左下腹部皮肤挫裂伤、2、左髌骨体骨折、3、左腰背部软组织损伤、4、左侧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合理饮食、2、不适随诊、3、伤口感染继续换药、4、注意休息。出院后,原告在南乐县博奥药业有限公司第五药店购买药品,支付医疗费210元。豫x时风三马某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作出乐价定损(2009)x号鉴定结论,认定该车损失估损价值为3975元,原告支付定损费20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通过交警部门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

冀x号微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马某乙,马某甲为该车实际所有人。冀x号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15日零时至2010年2月14日24时止。

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x元,日平均工资为37.34元(x元÷365天)。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事故认定书、定损报告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甲驾驶冀x号微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冯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冯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南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本院予以认定。因冀x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强制险,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损失进行赔付。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被告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划分比例及双方过错程度进行承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60%。因原告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伤口感染继续换药,故对原告出院后院外购药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因原告出院医嘱未显示院外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请求营养费之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误工天数应以住院实际天数为准,故对原告请求100天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200元交通费过高,对其过高部分予以驳回,本院酌定为100元,据此,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4448.97元(4238.97元+210元)、误工费为1530.94元(37.34元×41天)、护理费为1530.94元(37.34元×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1230元(30元×41天)、财产损失费为3975元、定损费为20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共计x.85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支付给原告保险赔偿金共计x.85元(4448.97元+1530.94元+1530.94元+1230元+100元+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责任划分比例由被告马某甲进行承担,即(3975元+200元-2000)×60%=1305元。被告马某甲于庭前给付原告的2000元与此赔偿款相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马某甲69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x.85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对被告马某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7元,财产保全费100元,共计297元,由被告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民

审判员冯某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付利红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6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