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乐县人
原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乐县人,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郭某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略)四达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略)京开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地址:(略)开州路X路交叉口网通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该公司职工
原告侯某某、丁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河南中州集团(略)四达运输有限公司、郭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濮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诚,被告安邦财保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中州集团(略)四达运输有限公司、孙某某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6日19时50分,原告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载丁某某正常某驶时,被被告孙某某驾驶的河南中州集团(略)四达运输公司的豫x号大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三轮汽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二原告无责任。因被告的过错给二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x.48元。
被告孙某某庭审中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运输公司庭审中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郭某某庭审中口头辩称,豫x号大型客车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应由其赔偿。
被告安邦财保濮阳中心支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豫x号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濮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险,交强险保单号为x,其中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号为x,其中三者险保额为x元。
2009年3月16日19时50分,被告孙某某驾驶实际车主为郭某某所有挂靠在河南中州集团(略)四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载客由南向北行驶至卞张公路X公里+100米处,与其前同方向行驶的侯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载原告丁某某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候来轩及丁某某受伤、大客车乘坐人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南乐县交警部门勘验现场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孙某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侯某某及双方乘坐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均入住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原告侯某某支付医疗费893.23元、丁某某支付医疗费1080.13元。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三轮汽车损失估损总值为x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与孙某某驾驶的豫x号大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三轮汽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本院对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郭某某,被告孙某某系被告郭某某雇佣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应按交警部门所划分的责任比例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豫x号大型客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濮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二原告可直接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对交强险部分进行索赔。对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及双方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有向原告负责赔偿的义务,因而对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保濮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以内,以保险金的方行直接支付给原告。综上,被告安邦财保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安邦财保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和郭某某共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二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73.36元(893.23元+1080.13元)、误工费2817.18元(38.07元×37天×2人)、护理费532.98元(38.07元×7天×2人)、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7天)、车辆损失费x元、鉴定费550元,以上共计x.52元。上述损失由安邦财保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7533.52元(医疗费1973.36元、误工费2817.18元、护理费532.98元、伙食补助费210元,财产损失2000元),由被告安邦财保濮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025元(x.52元-550元-7533.52元),车辆评估费550元,由被告郭某某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52元(7533.52元+9025元)。
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55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付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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