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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青海生茂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构代码x-X,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纪委书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生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机构代码x-6,住所地西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西南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生茂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09)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青海生茂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9月18日,原告核工业西南公司给被告生茂公司转帐100万元。同年9月23日,生茂公司作为甲方与核工业西南建设工程总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西宁市小桥广场和商住楼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以“核工业西南建设工程总公司”的名义承接本工程。为了确保“核工业西南建设工程总公司”为中标单位,甲方要求乙方必须在购买招标文件前,预交给甲方2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但乙方必须领到本工程完整的项目实施施工图纸一套。工程中标后,乙方再向甲方缴纳2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余下款200万元缴纳时间为:待乙方领取中标通知书、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开工前(即乙方得到甲方书面开工令时间),一次性交清(银行汇票或转帐)。同年11月16日,生茂公司与西藏分公司又签订了西宁市小桥广场和商住楼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1)。约定该工程由西藏分公司的业务人员李明金负责联系。以上两份合同及协议由李明金签字并加盖西藏分公司公章。11月17日,青海省机电设备招标中心就生茂公司开发的小桥广场A、B座商住楼工程向核工业西南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11月20日生茂公司作为甲方与核工业西南公司作为乙方就该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开工、竣工日期均以开工令时间为准。次日,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三、本工程的工程履约保证金总额为400万元人民币,待乙方领取中标通知书、签订施工合同后,在工程开工前,全额支付给甲方(银行汇票或转帐);七、违约责任:违约方向对方一次性支付不低于以上第三款中约定的工程保证金总额的违约金”。11月28日,双方再次签订西宁市小桥广场商住楼A座、B座建设项目工程履约担保合同。2007年1月11日,生茂公司与西藏分公司签订了《终止七号楼及工程项目施工协议》,其中在退款事项中约定:“乙方给甲方支付的100万元的工程项目定金在2007年元月30日前全部退还给乙方,在退款时必须交清所有资料。终止协议的处理事项2、甲、乙双方在原签订的协议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必须在终止协议书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该终止协议仍由李明金代表西藏分公司签字。2007年1月11日之后,生茂公司给西藏分公司分别退还履约保证金220万元,有转帐支票存根、现金支票存根及李明金代表西藏分公司出具的并加盖了西藏分公司公章的收条为据。2007年1月25日,西藏分公司给生茂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原签订的青微小区和小桥广场项目施工合同中,其中有一份已存入总公司档案无法还回,慎重承诺所有未还回的合同将不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2008年4月9日,生茂公司给核工业西南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一、解除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06年11月签订的《小桥广场商住楼A座、B座工程施工合同》,在2008年7月1日前退还贵公司缴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220万元整,并赔付相关损失”。该工程至今未开工。2008年9月16日,核工业西南公司委托的律师向生茂公司发出律师函,就生茂公司未能按时退还履约保证金事宜致函。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原审法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效力

原判认为,关于核工业西南公司与西藏分公司关系的认定,西藏分公司作为核工业西南公司的分公司,系其下属单位,核工业西南公司认可西宁市小桥广场商住楼A座、B座建设项目系西藏分公司的业务人员李明金进行联系。在工程中标前,由李明金代表西藏分公司与生茂公司就西宁市小桥广场商住楼A座、B座建设项目签订了西宁市小桥广场和商住楼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及西宁市小桥广场和商住楼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1),协议中加盖了西藏分公司的公章,该两份协议属就合同实质性内容达成的意向性协议。且在西藏分公司与生茂公司达成意向性协议前,核工业西南公司已向生茂公司支付了1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在西藏分公司与生茂公司于2006年11月16日达成意向性协议的次日,该项工程由核工业西南公司中标,纵观以上事实,西藏分公司的行为代表核工业西南公司。但由于西宁市小桥广场商住楼A座、B座建设项目工程的中标,系违规操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的规定,西藏分公司与生茂公司就西宁市小桥广场商住楼A座、B座建设项目已达成实质性内容的意向性协议,从而直接影响中标结果,核工业西南公司与生茂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

2、核工业西南公司缴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数额为多少是否已退还生茂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及差旅费

原判认为,核工业西南公司主张缴纳履约保证金系220万元,应予退还。所出具的证据系100万元的付款凭证及X年X月X日生茂公司出具承诺书并认为另120万元由西藏分公司用现金缴纳,生茂公司虽认可收到100万元的款项而未收到另120万元的款项,但在2008年4月9日其出具给核工业西南公司的承诺书中写明退还缴纳的履约保证金220万元,该承诺书系生茂公司自认且对其2007年1月始退还履约保证金后所出具承诺书中为何仍写明履约保证金为220万元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应当以该承诺书予以认定履约保证金数额。由于李明金作为西藏分公司的业务人员联系工程并签订合同的行为代表了核工业西南公司且120万元履约保证金亦是通过西藏分公司支付,故生茂公司在2007年1月11日后,分别退还西藏分公司履约保证金220万元,有转帐支票存根、现金支票存根及李明金代表西藏分公司出具的并加盖了西藏分公司公章的收条为据。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核工业西南公司所持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400万元的诉求不予支持。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因该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且在2007年1月11日,即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的不久,生茂公司与西藏分公司的业务人员已协商终止小桥广场工程项目的施工,核工业西南公司又持因派人催款而产生的差旅费用9284.6元的诉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分析,原判认为,西宁市小桥广场商住楼A座、B座建设项目由核工业西南公司中标前,已由李明金代表西藏分公司与生茂公司签订了西宁市小桥广场和商住楼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及西宁市小桥广场和商住楼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1),协议中加盖了西藏分公司的公章,该两份协议是就合同实质性内容达成的意向性协议,西藏分公司的行为代表核工业西南公司。由于西宁市小桥广场商住楼A座、B座建设项目工程的中标,属违规操作,核工业西南公司与生茂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核工业西南公司主张缴纳履约保证金系220万元,有生茂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为据,足以认定。后生茂公司已将此款退还给西藏分公司。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核工业西南公司所持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400万元及派人催款而产生的差旅费用9284.6元的诉求不予支持。核工业西南公司所持各项诉讼请求无理,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应当以X年X月X日生茂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确认的220万元为履约保证金数额,被上诉人已将履约保证金款退还给上诉人的西藏分公司,属认定事实错误。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还款证据看,被上诉人仅提供了李明金个人签字的收条5张(2008年8月26日50万,2008年7月2日45万,2008年5月26日40万,2008年4月16日30万,2008年6月13日55万),没有任何银行的转账票据,若全部为现金,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公司在银行取现的任何证据。说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不真实的。且李明金没有上诉人公司的任何授权,其不能代表公司收款,收条上没有上诉人的任何签章。因此,李明金签字的收条是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仅提供了李明金个人签字的收条5张认定被上诉人已将履约保证金款退还给上诉人是错误的。综上,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履约保证金220万元及赔偿上诉人因派人催款而产生的差旅费用9284.6元及220万元从2008年4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生茂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核工业西南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内只缴纳了100万元,而非220万元,该100万元也在双方解除合同后,已返还给核工业西南公司,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理,除对本案双方当事人收取和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数额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不符外,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查明,2007年1月12日、2月5日、2月6日,生茂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核工业西南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分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90万元,以现金方式退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共计100万元。有生茂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和现金支票存根、2007年1月12日李明金签字并盖有西藏分公司印章的60万元收条、2007年2月5日李明金签字并盖有西藏分公司印章的40万元收条为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核工业西南公司缴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数额是多少是否已返还利息如何计算生茂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因催款而产生的差旅费9284.6元

核工业西南公司认为该公司已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220万元。其中100万元系该公司通过银行转款,另120万元通过西藏分公司李明金支付现金,李明金从青海省高管局拿走了属于总公司的80万现金,另自筹40万,共120万现金交给生茂公司。核工业西南公司以生茂公司于2008年4月9日出具的承诺书为据,要求支付220万元及自2008年4月9日起算之利息,同时因派人催款而产生的差旅费用9284.6元,提供差旅费票据,要求生茂公司承担。

生茂公司认为,核工业西南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内只缴纳了1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而非220万元,该100万元也在双方解除合同后,返还给核工业西南公司。2008年4月9日的承诺书,是在已退还100万以后一年,李明金为了承包过境公路周转资金,让公司老总出具的,目的是向总公司要钱,基于朋友关系,公司老总出具了这份内容虚假的承诺书,同时要求李明金出具了220万元的收条,对核工业西南公司主张偿还220万元及利息、差旅费等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核工业西南公司主张缴纳履约保证金的10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有《网上银行客户回单》为凭,应予确认。对其现金支付120万元,核工业西南公司仅以生茂公司于2008年4月9日出具的承诺书为据,不能提交银行付款凭证、生茂公司收据、本单位或西藏分公司账目凭证,不符合商业资金来往惯例和交易习惯,也有违正常的公司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核工业西南公司的主张无相应证据支持,现有证据无法形成证明核工业西南公司向生茂公司已实际支付120万元的有效证据链。对核工业西南公司向生茂公司120万元的现金支付,不予认定。

对生茂公司已退还核工业西南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的事实,有生茂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现金支票存根及李明金代表西藏分公司出具的并加盖了西藏分公司公章的收条为据,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西藏分公司是核工业西南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核工业西南公司承担,西藏分公司接受生茂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0万,法律效力等同核工业西南公司的接受。据此,对核工业西南公司主张的220万元及自2008年4月9日起计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核工业西南公司因派人催款而产生的差旅费用9284.6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因该施工合同签定后不久即由生茂公司与西藏分公司的业务人员协商终止,核工业西南公司派人催款而产生的差旅费用,是核工业西南公司对其西藏分公司的资金活动没有实施有效的财务管理和监督而产生的费用,该项费用亦不予支持。

综上,现有证据证实核工业西南公司缴纳生茂公司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且生茂公司已归还的事实。上诉人核工业西南公司要求生茂公司承担返还22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相应产生的利息、差旅费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照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核工业西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春青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白云辉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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