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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王某乙、熊某、唐某与被执行人殷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

申请执行人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

申请执行人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

被执行人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

申请执行人王某乙、熊某、唐某与被执行人殷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2日作出的(2004)潭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04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按协议履行了部分,但仍有部分没有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执行。

本案执行标的x.4元,已执行x元。在恢复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殷某自动履行剩余款项6221.4元。至此,本案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04)潭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肖健芳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姜震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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