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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茂现盗窃、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茂现,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8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2009年5月31日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8月1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2009年5月31日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茂现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茂现、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07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申茂现伙同他人窜至山西省翼城解放路X街南22-X号楼X单元X-X号楼下,采用“T”型工具撬开门锁、点火开关,盗窃石××桑塔纳轿车一辆。经鉴定价值x元。

(二)2007年4月13日,被告人申茂现伙同他人窜至河南省鹤壁市盗窃余××银灰色北京现代轿车一辆。经鉴定价值9万余元。

(三)2007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申茂现伙同他人窜至江苏省徐州市X村,盗窃黑色桑塔纳较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该车已退还失主。

(四)2007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申茂现伙同他人窜至山东省蓬莱市盗窃王××的黑色现代车一辆。经鉴定价值x元,该车现已退还失主。

(五)2007年7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和张××(另案处理)以x元的价格从刘××(另案处理)等人手中购买一辆被盗的广州本田车,然后以x元卖到菏泽,经鉴定该车价值为x元。

(六)2007年7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和张××以x元的价格从刘××(另案处理)等人手中,购买一辆被盗的广州本田车,然后以x元的价格没给侯庙镇的杨××(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为x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申茂现、李某某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余××、石××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申茂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申茂现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之规定,属从犯,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申茂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均不予供认。但是在庭审后宣判前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申茂现伙同他人窜至山西省翼城解放路X街南22-X号楼X单元X-X号楼下,采用“T”型工具撬开门锁、点火开关,盗窃石××桑塔纳3000轿车一辆。经鉴定价值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申茂现的供述:2007年6月份的一天,岳××和我联系说用我的出租车去做生意,送到山西省翼城给1000元,到了晚上7点我开车拉岳××、刘××到濮阳上高速,到翼城是第二天的凌晨1点,他俩在山西翼城的一个汽车站下的车,后我就开车自己回家了,回来后我就睡觉了,正睡觉的时候岳××和刘××给我打电话,问我要不要偷的车,我说不要,这时我才知道他们去山西翼城是偷车去了。我就拉他们去了这一次。

2、证人刘××的证言:第二辆车是我和岳××、钢蛋、申茂现、陈××五个人开着申茂现的黑普桑到山西西边的居民院里偷了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车,钢蛋用别子别开的门锁点的火,我和陈××、岳××负责望风,申茂现在外圈接应,我们把车连夜带回台前,钢蛋第二天就把这个车卖掉了,卖了一万三四千元,我们平分的钱,每人分了两千多块钱。

3、证人岳××的证言:在河务局的一个家属楼下偷了辆桑塔纳3000车,到现在有二三个月了,我和陈××、刘×、二大嘴、钢蛋五个去河津西边的一个县,陈动的手,我放风,二大嘴开着车在一边等着。钢蛋开偷的桑塔纳3000车,我、刘×、陈××在车上,二大嘴一个人回来的。钢蛋联系的买主,他一个人把车开到侯庙卖了x元,我分了2、3千元。车是黑色的.

4、证人陈××的证言:我和岳××、刘×、申××、二大嘴一起偷的车。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第一辆是翼城的桑塔纳3000,是今年的四月份,有我、二大嘴、岳彩来、刘×开着二大嘴的车去的山西,去时刘×带着解码器,岳××拿着别子,我们到翼城后已经是晚上十二点多了,凌晨两点左右,在县城的郊区一个下坡的家属区里,偷了家属楼下面停着一辆黑色的桑塔纳3000轿车,我、刘×、岳××在旁边望风,二大嘴在旁边等着。申××动的手。进了车以后,把方向盘下的盖子拿掉,把事先准备好的密码盒换掉原来的密码盒,然后打着火,就回来了。到台前是上午十一点多。是刚蛋卖的,只知道卖给了苗口的人,不知道是谁,卖了一万二,每人分了2000元。

5、证人申××的证言:我和陈××、岳××、刘×租申茂现的车在山西翼城偷了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车,回来后我卖到苗口的小振,卖了x元。

6、安阳市人民法院判决书:2007年3月29日至2007年6月20日,被告人申××伙同他人窜至山西省翼城县盗窃石××桑轿车一辆,价值x元;在鹤壁市盗窃余××伊兰特车一辆,价值x元;在江苏省徐州市盗窃吕××桑塔纳车一辆,价值6900元;在山东省蓬莱市盗窃王延卓北京现代车一辆,价值x元。综上,被告人申春成盗窃11起,盗窃价值x元,判处无期徒刑。

7、证人石××的证言:2007年3月28日6时左右回家,将桑塔纳3000放在我家楼下,第二天早上7点发现车不见了。

8、鉴定结论:桑塔纳车价值x元。

(二)2007年4月13日,被告人申茂现伙同陈××、岳××、刘×、申××窜至河南省鹤壁市盗窃佘秋菊银灰色北京现代轿车一辆,经鉴定价值9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刘永博××的证言:我和岳××、钢蛋、申茂现偷了一辆北京现代,开申茂现的普桑去鹤壁,我们四个是晚上七八点去的,去时钢蛋带了别子、电棒、螺丝刀。在那个小区,发现一辆银灰色的带天窗的伊兰特车,看到车后申茂现在一边等着我们,我在楼东口放风,岳××在西口放风,停了二十分钟干完了,我们怕车主发现,又把车推出来,才打的火,车是我自己开回来的,他三个说让我先回来,钢蛋提前联系好了,他让我送到苗口村后,有人等我,到苗口时是凌晨4点,在路边有个二十八九岁的男人等我,我把车给他后,他给了我x元,一会他仨就把我接走了,给了车上1000元钱,剩下的我们三个分了,每人分了三千多元钱。

2、证人岳××的证言:我和刘××、陈××、二大嘴、钢蛋在鹤壁的一个家属院,西朋、钢蛋下的手,我和刘××放风,偷了辆伊兰特,刘××一个人开回来,我们四个后回来的,钢蛋联系卖了x元,我分了两千多元。

3、证人申××的证言:我和陈××、岳××、刘××租申茂现在鹤壁偷了一辆银灰色的伊兰特,我联系卖给侯庙苗口的小振啦,卖了13000元。

4、证人陈××的证言:我和岳××、刘××、申××和二大嘴,开着大嘴的车,去时还是刘×带着解码器,岳××带的别子,去时是晚上九点多,到鹤壁时是一点多,在进鹤壁一个大家属院,在楼后,发现一辆银灰色的伊兰特轿车,还是刚蛋下的手,我、岳××、刘×望风,我离的远,没有看清是怎么弄的。卖了x元整,每人分了二千八、九元。

5、证人余××的证言:我住鹤壁淇滨大道南,我的车被盗时就放在楼下。我来报案,我的现代汽车被盗。昨天晚上19时我把车停在楼下,今天上午9时我下楼开车发现被盗。银灰色的现代伊兰特,2004年7月份以135800元买的。

6、余××提供的购车发票x元

7、鉴定结论:发动机号154996的现代车价值97200元。

8、台前县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年4月13日,陈××伙同申茂现等人在鹤壁市盗窃银灰色北京现代一辆,价值x元。2007年3月29日,陈西朋伙同岳××等人在山西省翼城盗窃桑塔纳3000车一辆,价值x元。被告人陈西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x元。

(三)2007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申茂现等人窜至江苏省徐州市X村,盗窃黑色桑塔纳2000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该车已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刘××的证言:2007年5月初的一天,我和申茂现等人在台前商量说到徐州偷车,他们让我先到徐州来,我来到的当天晚上在徐州东边踩好了一辆桑塔纳2000车,我接着给岳××打电话,让他们带上东西来徐州,当天晚上他们就开车来了,我带他们四个人去东部一个小区偷车,申茂现在车上到我们约好的地方等着,我带着岳××、申××、钢蛋找到那辆车,我、岳××、申××在车周边放风,钢蛋带着工具去偷,钢蛋发动车后,我们三个上车,开到和申茂现会合的地方后,我们五个就一起回台前了,到台前后我和岳××联系一个叫李××的,把车以x元的价格卖了。除去费用,剩下的钱我们几个平分了,车卖到哪里我不知道,参与偷车是我和岳××、申茂现等人。

2、证人岳××的证言:一个月前,我和二大嘴、刘××、钢蛋,还有他村上的小海,五个人在徐州东南一个家属院偷了辆桑塔纳2000车,我联系李××卖掉了,卖了x元,我分了一千元。

3、证人吕××的证言:我来报案,我的桑塔纳车被盗了,昨天夜里一点多,我从外面回来,把车停在黄某新村××号楼下,今天早上6点多,我起床下楼追被用车时,发现我租的桑塔纳2000车被盗了。

4、台前县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年5月7日,被告人申××伙同申茂现等人窜至徐州市盗窃桑塔纳2000车一辆。被告人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5、鉴定结论:黑色桑塔纳,价值x元。

(四)2007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申茂现、刘××等人窜至山东省蓬莱市盗窃王××的黑色现代车一辆,经鉴定价值x元,该车现已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刘××的证言:大概是五月底,因为我在蓬莱打过工,我对钢蛋说:我提前去看看,到时给你们打电话。我到蓬莱是晚上7点,在市中心一个小区,发现了一辆黑色的伊兰特。第二天下午我给钢蛋打电话让他们来,钢蛋、岳××、申茂现走到时是晚上二三点,钢蛋动手偷的,我和岳××看人放风,申茂现在市里等我们,钢蛋开偷的车。走到泰安外环时,车撞在路桩上,我们把车扔了,我们就回家了。

2、证人岳××的证言:在蓬莱偷的伊兰特,我和二大嘴、钢蛋、刘××,开二大嘴的车去的。晚上三点在一个超市对过家属院内,钢蛋下的手,我刘××放风,二大嘴开车在一边等着了。我和刘××、钢蛋开偷的车回来,走到泰安撞在路桩,就把车扔了,搭车回的台前。

3、证人申××的证言:我和陈××、岳××、刘××租申茂现的车在山东蓬莱偷了一辆黑色伊兰特,在回来的路上出事啦。

4、证人王××的证言:我来报案,我的现代被盗了,07年6月19日晚上我把车放在楼下,今天8点我起来发现车不见了。车是2007年1月花x元买的。

5、鉴定结论:该车价值x元。

(五)2007年7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和张××以x元的价格从刘××(另案处理)等人手中购买一辆被盗的广州本田车,然后以x元卖到菏泽,经鉴定该车价值为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大约2007年7月份的一天,刘××给我打电话,问我,有辆本田3.0要不要,我给张××联系,问他要不要,他说要,我又转告了刘××,当天晚上张××在家准备好x元,我给刘××打电话,让他把车开到苗口村东,大约过了半个小时,刘××和另外一个我不认识的人把车开过来了,车是白色的,没有牌子,3.0,自动挡,带天窗,可能是2003年的车,张××把x元钱给了刘××,我们各自回家了。过来二三天,张××给我打电话说车卖了,卖了x元,他分给我2000元钱,张××把车卖到菏泽市了。

2、证人刘××的证言:在一个月前,我跟刘××还销过一辆被盗的白色本田轿车。是岳××先给我联系的。买车的除了李某某外,另两个人我不认识。共卖了x或x元,给了我1000元好处费。车是白色的本田,没牌,3.0的本田。

3、辨认笔录:刘××辨认出李某某就是2007年7月31日晚上以x元买被盗的黑色本田车的人。

4、鉴定结论:雅阁本田,购进日期2003年10月份,价值x元。

(六)2007年7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和张××以x元的价格从刘××(另案处理)等人手中,购买一辆被盗的广州本田车,然后以x元的价格没给侯庙镇的杨××(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为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他们出事的前一天早晨,刘××给我打电话说:我偷了辆本田2.4,黑色的,山西的车,自动挡,带天窗,定的价格是三万,我后来给张××说了这个事,最后说给他三万。我就把事情给刘××说了,并且说先给他两万,剩下的一万以后在给他,到了那天晚上七八点,刘×拉着刘××把车送到苗口村东,张××拿了两万,把钱给了刘××,张××拉着我把车放到米苗口村北地里,我们各自回家了。等了三天,张××说把车卖给大杨村的杨××了,卖了x元。

2、证人刘××的证言:是因为偷车的事,你们才带我来的。是黑色本田雅阁。2007年7月31日以x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了。

3、证人王××的证言:2007年7月31日6时许发现放在家门口的黑色本田汽车丢失。价值x余元。

4、台前县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年7月31日,被告人刘××伙同徐××、刘××、岳××在山西省翼城盗窃黑色本田车一辆,价值x元。2007年7月份,被告人刘××伙同他人将一辆被盗的本田卖给李某某,价值x元。被告人刘××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5、鉴定结论:雅阁本田,购进日期2005年9月,价值x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茂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申茂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但有同案犯刘×、申××、申××、岳××等人的证言,足以证实被告人申茂现明知他们去盗窃而提供车辆。被告人申茂现庭审后对自己所犯罪行有悔过认识,主动向法院写了认罪悔过书,表示认罪伏法。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申茂现在一旁等候,未亲自实施盗窃,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茂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申茂现的刑期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李某某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刘继红

审判员周广华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徐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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