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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某、沈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7月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8年8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9年1月19日到台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09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8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9年1月19日到台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09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某、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师某某、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2月17日16时左右,台前县X镇X村的吴××承包两辆北京牌照的客车,准备拉客人去江苏省南通市打工。在台前县X镇长刘大桥北等客人时,被告人师某某、沈某某伙同刘×、刘××、孙××(三人另案处理)等人无故将吴××、闫××等四人打伤,并将客车后玻璃砸碎。经鉴定吴××、闫××伤情构成轻微伤。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师某某、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吴××、闫××等人的陈述;证人刘×、刘××、孙××、王××、闫××、毛××、马××等人的证言及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师某某、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师某某、沈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投案自首,且属从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师某某、沈某某均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7日16时左右,台前县X镇X村的吴××承包两辆北京牌照的客车,准备拉客人去江苏省南通市打工。在台前县X镇长刘大桥北等客人时,被告人师某某、沈某某伙同刘×、刘××、孙××(三人另案处理)等人无故将吴××、闫××等四人打伤,并将客车后玻璃砸碎。经鉴定吴××、闫××伤情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刘××家玩时,刘××往刘××家打电话让去长刘桥北面,其便与其它人赶到那里,看到一妇女与刘××的五婶子打架,接着其与刘×、刘××参与了打架的事实。

2、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2月17日下午,其和刘×一同去长刘桥北头。到达桥北头后,发现停着两辆京牌的依维柯客车,刘×便拿起砖头砸车玻璃,砖头砸在一个人的头上,后来双方的人扭打在一起。其也参与了打架。

3、证人刘×的证言,证实今年春节后的一天,其得知其母因跑北京客车之事去了长刘大桥北,遂与沈某某前往,到后没问原因便拿起砖头砸停在那里的依维柯车,看到其母苗××与车上下来的一妇女发生争执时,并且看见刘××、师某某开一辆面包车赶到并看到在车上下来七、八个人,以及从车上下来的几人都参与了殴打依维柯车上的人的事实。并供刘××等人是其母苗××叫去的,其与依维柯车上发生打架是因其家中有跑北京的客车,怕对方抢生意。

2、证人刘××的证言,证实今年正月的一天下午,其接到五婶子(苗××)的电话称有跑北京的客车后,赶到长刘大桥北,与刘×、沈某某、刘××等人殴打停在那里的依维柯车上的人,并且刘×用砖头将该车后窗玻璃砸烂。

3、证人孙××的证言,证实其在刘××家玩时,刘××往刘××家打电话让去长刘桥北面,其便与师某某等人赶到那里,看到一妇女与刘××的五婶子打架,接着其与刘×、刘××参与了打架的事实。

4、被害人吴××的陈述,证实了在其租的依维柯车在长刘大桥北等人时,过来十几个人,有人拿砖头将车玻璃砸坏,并将车上一乘客砸伤,自己和妻子闫××被七、八个人殴打,以及一戴眼镜的妇女也参与了殴打。证实了被告人无故打人的事实。

5、被害人闫××的陈述:证实了其包的依维柯车停在长刘大桥北等人时,来了十多个人对其丈夫吴××殴打,后又用砖砸车玻璃并殴打自己和吴××。并且一载眼镜的妇女在场不让自己走的事实。证实了被告人无故打人的事实。

6、证人王××的证言,证明了2008年2月17日下午其乘吴××联系的依维柯车准备去江苏打工,当车在长刘大桥北停下等人时听到车玻璃被人砸破,并看到一穿红袄的20多岁年轻人拿着砖砸车,这时吴××夫妇上前问砸车原因时,被对方殴打致伤,以及对方将一乘客用砖把头砸破的事实。与被害人吴××、闫××陈述的情况一致。

7、证人闫××的证言,证明了2008年2月17日下午其乘座吴××联系依维柯车辆在长刘大桥北停下等人时,看到一年轻人用砖头把车后窗玻璃砸烂,吴××问砸车原因时,吴××和闫××被十多个人围住殴打的事实。

8、证人马××的证言,证明了2008年2月17日其乘座吴××包的车辆在长刘大桥北,车无故被人砸以及自己前额被人用砖头砸伤的事实。

9、证人毛××的证言,证明了今年正月里毛××在台前客车上被人用砖头投破了头,与2008年吴××包车辆拉去苏州打工的人时被打一事相印证。

10、(2008)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11、鉴定结论证实,吴××、闫××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12、台前县公安局关于师某某、沈某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师某某、沈某某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沈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造成两人轻微伤,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自首,且属从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继红

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徐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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