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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电子工业学校与中船华南船舶机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梧州市电子工业学校,住所地梧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赖某。

委托代理人:崔电博,北京市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中船华南船舶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安、刘某某,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梧州市电子工业学校(简称电子学校)与中船华南船舶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华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梧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梧检民抗字(2010)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5日作出(2010)梧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雄、代理检察员朱敏瑜出庭。申诉人梧州市电子工业学校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崔电博、黄某,被申诉人中船华南船舶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在2008年10月13日诉称,被告租用原告的原华机子弟学校、原工大教学楼等多个场所开办学校已多年,被告承租原告教学楼的年租金从720元至26万元不等。2006年之前,被告基本能按合同的约定缴交租金及水电费。但从2006年起开始拖欠原告的租金和水电费。每年原告多次追收,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拖延或只支付部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拖欠租金则须向原告支付每日1%至万分之四的违约金不等。计至2008年10月1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共x元及水电费x.64元。原告曾多次发通知给被告向其追讨租金等费用,被告以经济困难没某钱支付等各种理由拖延拒不支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x元并支付违约金x.27元(违约金暂计至2008年9月30日,此后的违约金计算按被告支付完租金之日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3月至9月份水电费x.64元及滞纳金x.97元(原告已代被告向水电部门交清应交的水电费但没某向水电部门缴交滞纳金,如果原告不向水电部门交清水电费则会被停水电,原告是参照水电部门的滞纳金计算方法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

原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租赁合同5份及租金、水电费计算附表、催交款通知等。

原审被告没某,没某答辩也没某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审查明,原审被告梧州市电子工业学校分别于2001年9月6日,2003年7月8日、9月1日、10月14日,2004年2月15日与原审原告中船华南船舶机械有限公司(原称国营华南船舶机械厂)共签订了5份租赁合同,租用原告的原华机厂学校、原工大教学楼校舍和幼儿园、卫生所平房及小院等场地,合同分别规定了租赁期限从2001年9月9日至2013年9月8日,2003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2003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2003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2004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19日不等,租金从每年720元至26万元不等。合同约定了交付租金和水电费的时间,2001年9月6日、2003年9月1日的合同约定逾期交付租金和水电费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2003年7月8日、10月14日,2004年2月15日的合同约定逾期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拖欠租金和水电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2006年至2008年10月1日止的租金共x元及2008年3月至9月份水电费x.64元,并支付拖欠租金的违约金x.27元和拖欠水电费的滞纳金x.97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及计算依据。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属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没某也没某对原告的诉请提出抗辩意见,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的租金和水电费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没某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和水电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租金和水电费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和滞纳金,合理合法,鉴于原告已代被告向水电部门交清应交的水电费,不存在向水电部门缴交滞纳金的问题,因此,被告拖欠的水电费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梧州市电子工业学校应向原告中船华南船舶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计至2008年10月1日止的租金x元及违约金x.27元;支付计至2008年9月份止的水电费x.64元及利息。

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确认电子工业学校拖欠租金和水电费并判令其如数支付,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但确认电子工业学校承担完全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则属由于认定事实错误而导致适用法律有错误。理由是中船华南船舶机械有限公司未经协商违反合同约定从2006年10月起擅自加收20%的“线损费”,先行违反合同导致电子工业学校拒交租金和水电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电子工业学校称:2001年9月申诉人与被申诉人重新签订了期限至2013年9月的房屋租赁合同。2006年10月起被申诉人未经申诉人同意,在实际用电量的基础上擅自加收20%所谓的线路损耗费。2006年12月30日,申诉人曾书面提出加收20%所谓的线路损耗费不合理,要求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2007年5月29日,被申诉人在催缴电费通知中要求申诉人在6月1日前交清电费(含20%的线路损耗费),否则断水断电;之后,于6月19日、20日将教学楼、学生宿舍楼等所有学校用电全部拉闸断电2天,严重影响了正常教学工作。2008年4月18日,申诉人书面提出被申诉人的行为属严重违约,要求将已多收的20%线路损耗费退还并停止收取,申诉人即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租金及电费。但被申诉人态度依旧,仍坚持自己的错误行为。2008年10月13日被申诉人以申诉人拒付水电费、房租为由向万秀区法院提起诉讼。当时由于申诉人不知道开庭时间,所以没某人去参加庭审。收到判决书后,才发现没某出庭传票。考虑到欠交房租、水电费是事实,因而没某提出上诉。但判决书将“线损费”算进去,并判申诉人支付违约金,依法不合理。为此,申诉人于2009年3月向万秀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申诉人返还“线损费”x.13元及利息,法院以(2009)万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支持了这一请求。综上,申诉人认为由于法院漏送开庭传票致使申诉人无法行使诉讼权利,(2008)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存在程序不当和实体处理出现与法律不相符的地方,不该支持“线损费”和违约金。

被申诉人中船华南船舶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检察院的抗诉偏听偏信了申诉人的一面之词。申诉人租用被申诉人的原华机子弟学校、原工大教学楼等多个场地开办学校已多年,年租金从720元至26万元不等。2006年之前,基本能按合同的约定缴交租金及水电费。但从2006年起开始拖欠租金和水电费。至2008年9月30日止,共拖欠租金共x元及水电费(另计)。被申诉人曾多次发通知给向其追讨租金等费用,申诉人均以经济困难没某钱支付等各种理由拖延拒不支付。后被申诉人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申诉人支付拖欠的租金x元及违约金、水电费等。申诉人既不答辩、不提交证据,也不出庭参加诉讼,收到判决书后也不上诉。检察院的抗诉和申诉人的申诉都强调“线损费”问题,说我们违约在先,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实我们的态度很明确,“线损费”有争议可以提交法庭裁决,可以另案处理。但申诉人欠我们的租金是没某争议的,几年不交租金不交水电费,已经是明显违约。请法院查清事实,维持原判。

再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没某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双方对收取“线损费”的问题无异议。申诉人认为被申诉人列出的拖欠水电费中包含有违约收取的“线损费”。

本院对被申诉人收取申诉人“线损费”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被申诉人从2006年10月至2008年2月在实际用电量的基础上加收20%的线路损耗费,共收取申诉人的用电线路损耗费x.13元。原审申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没某也没某对被申诉人的诉请提出有关“线损费”的抗辩意见和证据。本院以(2008)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支持了被申诉人要求判令申诉人支付拖欠的租金x元及违约金、水电费等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申诉人没某上诉。2009年3月23日申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申诉人返还“线损费”x.13元及利息,并提交了被申诉人收取“线损费”违约的证据。本院以(2009)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支持了这一诉讼请求。上述两份判决书生效后,双方都没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诉人不服本院(2008)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

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作为承租方,从2006年起一直拖欠租金和水电费,被申诉人在2008年10月13日的诉讼中要求判令申诉人支付拖欠的租金x元和支付违约金x.27元,并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申诉人拖欠租金和水电费的事实。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庭调查的事实,本院依法以(2008)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支持了被申诉人请求,并无不当。申诉人的辩护人提出申诉人拒交租金和水电费是因为被申诉人首先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收取所谓的“线损费”,之后又采取停水停电、关闭大门禁止学校车辆出入等违约行为所造成,责任应由被申诉人承担,请法院驳回被申诉人诉请的租金和水电费。本院认为申诉人拖欠被申诉人的租金和水电费是不争的事实。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方有违约行为时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以此为由拒交拖欠的租金和水电费不能成为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观点不予采纳。2009年3月23日申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院判令被申诉人返还“线损费”x.13元及利息,根据申诉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庭调查的事实,本院在该案中确认收取“线损费”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依法以(2009)万民初字第X号判决支持了申诉人这一请求,合理合法。两份判决并无冲突,(2008)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是基于申诉人不作抗辩、无“线损费”之说的情况下作出,判令申诉人支付拖欠的租金、水电费和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该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诉人在本院再审期间提出被申诉人违约收取“线损费”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鉴于“线损费”的问题本院已在(2009)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已有判决,本院再审不再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8)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炎洪

审判员梁新林

审判员谭碧珍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莫筱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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