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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诉郑州六合实业有限公司、郭某某追索抚恤金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某,女,9岁。

法定代理人杜某某,女,45岁,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建强,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六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西岗宋庄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职务总经理。

被告郭某某,男,58岁。

委托代理人梁超,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旭,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郑州六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合公司)、郭某某追索抚恤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建强,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超、刘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六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原告的父亲康×生前系被告职工,康×于2007年10月17日在工作岗位上因病死亡,当时原、被告达成对原告抚恤金的支付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郭某某于2007年按协议约定支付了x元抚恤金,在2008年10月20日前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抚恤金x.33元,被告未按时支付,经原告的母亲多次催要,被告郭某某于2008年12月份付款x元,剩余款项久拖不决。后原告的母亲多次找被告催要抚恤金,被告置之不理,迟迟不予支付。现被告按协议约定应支付抚恤金数额为x.66元,但被告不予支付,已经严重违约,按协议约定应加倍支付抚恤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抚恤金x.32元。

被告六合公司辩称,原告无权起诉公司,因六合公司早在2006年8月份就更换了法定代表人,现在的公司不应承担相关的责任。

被告郭某某辩称,1、被告郭某某不是本案实体法律关系中的法律义务承担着,不应将郭某某列为本案的被告。郭某某于2007年在六合公司任职期间,公司员工康×在公司宿舍因自身疾病原因死亡,当时郭某某代表公司同死亡员工家属杜某某签订了一份就公司向死亡职工女儿支付抚恤金的协议书,在协议书上写了付款人是郭某某的字样,且之后确经郭某某之手向原告支付过一部分费用。郭某某当时的职务和权限足以代表公司对外实施法律行为,郭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之父康×原系六合公司的职工,职工在公司休息期间因病死亡,公司同意给予家属一定的经济补偿并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除有郭某某的签字外还加盖公司的公章,因此协议书确定的法律关系是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抚恤金支付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中,支付抚恤金义务的承担者是六合公司而不是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这是公司存在的基础,也是法律常识。本案原告将郭某某追加为被告显然是不当的,郭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另外,六合公司的工商登记进行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郭某某已不是六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起诉状上将郭某某列为六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显是错误的。综上,被告郭某某不是本案实体法律关系中的法律义务承担者,不应被列为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关于被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2、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依法应予调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的事实,协议书上有郭某某的签名以及六合公司的公章,协议书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故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六合公司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是原告和郭某某认可的协议,六合公司也认可,郭某某应当按照协议履行。

被告郭某某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抚恤金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郭某某,既然是抚恤金支付协议书,那么承担责任的主体是企业或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是被告六合公司。

被告郭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举证并申请通知证人郭××、张×出庭作证如下:

证据1、2006年7月10日及2007年8月4日六合公司与新密市实验高级中学(以下简称新密实验高中)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两份,证明六合公司与新密实验高中有承包关系的事实;

证据2、2007年2月和3月康某在六合公司的职工考勤统计表;

证据3、2007年10月17日会计张×所写的会议记录一份。证据2、3证明康×系六合公司的员工,康×的死亡属于工伤,应当由企业承担支付抚恤金责任,而不应当由郭某某个人承担。

原告对被告郭某某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合同及考勤统计表证明了原告的父亲康×系在两被告处打工,协议书上所签订的法定代表人是郭某某,康×也是被郭某某所雇用的;

对证据3,没有参加会议人的签名和书写人的签名,缺乏客观性,不应被采纳。

被告六合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六合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以及举证、质证意见,确认如下事实:

康×生前与杜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系康×与杜某某之女,康某系被告六合公司职工。六合公司于2007年8月24日与新密实验高中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六合公司承包经营新密实验高中的餐厅。2007年10月16日,康×在向新密实验高中送菜过程中因病去世。2007年10月17日,郭某某与康×家属杜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上写明:“就康×女儿抚恤金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康×女儿抚恤金额为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二、付款方式定为四年,第一年为贰万陆仟元整,剩余款项以均等金额逐年付清。三、付款时间:每年10月20日付款,付款时间于2007年10月20日至2010年10月20日止。四、双方应遵守以上条款,付款方不按以上条款履行协议,应加倍偿付,并负相关法律责任。”该协议落款付款人由郭某某签字,六合公司在协议书上方抬头处加盖有公章。被告郭某某于2007年10月份支付原告抚恤金x元,于2008年12月份通过公司会计又支付抚恤金x元,剩余款项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郭某某原系六合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7月4日,六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崔某某。

本院认为,协议书系原告法定代理人和被告郭某某签字,并加盖六合公司的印章,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协议签订人及盖章人员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就康×女儿抚恤金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

关于协议书约定履行支付抚恤金义务的主体问题,协议书载明“付款人郭某某”。对此,郭某某辩称六合公司加盖公章,支付抚恤金的义务主体应当是六合公司而不应是其个人,而六合公司主张加盖公章是为了监督被告郭某某履行协议而让原告放心。对于郭某某和六合公司的辩称,本院认为,协议签订时六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崔某某,郭某某个人的行为并不必然代表六合公司。且如果郭某某系代表公司签订协议,常理应在其个人签名上加盖公章,而协议上公章是经崔某某之手加盖在协议抬头处,明显与常理不符。结合被告郭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可自己作为被告六合公司的大股东,一直分管公司餐饮业务,而六合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负责石油、公关和总控业务,康×即是在从事餐饮工作中死亡,其死亡后除对其女儿抚恤金达成补偿协议外,未通过工伤保险或其他赔偿程序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作为公司负责餐饮的经理,认可并同意自己支付康×女儿抚恤金亦在常理之内。另外,关于首付x元抚恤金,被告郭某某在答辩状中以及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均认可自己支付该款项的事实。虽然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郭某某否认自己曾向原告支付抚恤金,并申请通知证人郭××、张×出庭作证,以证明首付x元抚恤金系由两证人交给杜某某,第二笔x元抚恤金系由郭××通过银行汇款给杜某某,但杜某某表示首付x元款系郭某华与被告郭某某之子交给其本人,且本院通过询问证人张丽,其作为公司会计对自己的直接领导含混不清,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可以认定郭某某委托二证人向原告支付x元抚恤金的事实。结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自己作为付款人并已实际按约支付了部分抚恤金,故其应按协议约定继续履行支付抚恤金的义务。现原告依协议书的内容为据向本院主张被告郭某某承担支付抚恤金的义务,符合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六合公司承担支付抚恤金义务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康×确系在履行被告六合公司的职务行为过程中死亡,被告六合公司作为康某生前从事劳务活动的受益者理应对其死亡所产生的人身、财产损害承担赔偿义务,而在康×死亡后仅有该份对其女儿抚恤金的补偿协议,且被告六合公司在协议中加盖有公章,亦是对协议内容的认可,故被告六合公司应对上述抚恤金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其辩称仅仅作为监督者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支付抚恤金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协议书对支付时间及数额已有明确约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按协议约定,二被告迄今应支付原告抚恤金的数额为x.66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尚有x.66元未付。原告依协议第四条约定要求加倍支付抚恤金共计x.32元,被告郭某某对此提出异议认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本院予以减少。本院认为,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付款人加倍支付抚恤金责任系违约金性质,而该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依照相关规定应予适当减少,故对被告郭某某该辩称,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违约金数额以x元为宜,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二被告应支付原告抚恤金的数额为x.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康某某抚恤金x.66元,被告郑州六合实业公司对上述应付抚恤金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康某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6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746元,由被告郭某某、郑州六合实业公司负担1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银辉

审判员景慧玲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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