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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非法拘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26岁,汉族,农民;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5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减刑后于2005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阳海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良和人民陪审员、王某乙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某担任记录,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20日下午5时许,永兴县X村民王某乙标(另案处理),为迫使马田镇X村的、在他曾经开采过的非法小煤窑开采的几个青年出钱补偿他,遂纠集王某乙学、王某乙(均已判刑)、王某乙、王某乙兵、王某乙兵(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王某乙,并携带新买的两把菜刀和从王某乙的网吧里拿出的一把砍刀,赶到马田镇X村“黑金煤坪”。王某乙标、王某乙学、王某乙、王某乙兵、王某乙将来送煤的明星村的被害人李某强行拖上王某乙(另案处理)的面包车,王某乙标又与王某乙等人将被害人李某押上李某运煤货车,准备将二人押回高仓村。行车途中,李某从王某乙驾驶的面包车上跳下摔致头部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李某跳下货车后逃回家中。

案发后,王某乙学的亲属已支付李某x元赔偿款,王某乙的亲属已支付李某x元赔偿款,王某乙支付李某x元赔偿款。2011年1月25日,被告人王某乙的亲属已与李某的监护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李某x元;李某的监护人对王某乙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宽处罚。2011年5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主动到永兴县公安局马田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与王某乙标等人非法拘禁被害人李某、李某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某乙学、王某乙、王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王××、李×、李×、李××、罗××、李××、刘××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郴科诚所(2010)(法)鉴(临)字第X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本院(2004)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郴刑执字第X号裁定书、永兴县看守所的证明、本院(2010)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王某乙的户籍证明及其到案经过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受他人纠集,采取暴力挟制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造成一人重伤并严重残疾,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乙曾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乙为同案人王某乙标提供作案凶器、积极实施扣押被害人李某犯罪行为,其作用虽比王某乙标小,但在共同犯罪中仍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提出王某乙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又系受他人纠集参与犯罪,可予减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阳海盛

审判员李某良

人民陪审员王某乙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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