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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曹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于德水,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峰,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女,42岁。

委托代理人靳冬,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振安,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德水、陈峰,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10月份,谷××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x元,并为原告提供了被告的银行账户,2007年10月15日,原告依其指示把x元存入被告曹某某的银行账户。2009年3月6日,谷××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偿还x元借款。原告在诉讼中主张抵销x元债务,并要求谷××偿还多余的x元及利息。依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依法应当返还所得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x元及利息4520元。

被告曹某某辩称,1、2007年9月份,被告曹某某的煤场卖出的煤买方要求开具100万元发票,因谷××和原告是好朋友,谷××和被告是老乡,原告称他能找熟人开出发票。被告便于2007年9月14日从中国农业银行取出4.5万元现金,加上手头的x元现金,凑够x元经煤场同意后给了谷××,让其找原告开发票,原告拿到钱后没办成事,便通过银行归还被告x元,剩余5000元原告称找熟人花了。至今也未还给被告。2、原告的诉请已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因该款是2007年10月15日原告还给被告的,至原告立案时已超过两年,而金水区法院的判决书和本案并非同一诉,不能认定原告曾主张过该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1、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东风路派出所和河南科技市场事务管理二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和张华是同一人;

2、中国农业银行东风路支行文化部北段分理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在2007年10月15日向被告现金汇款x元;

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诉讼中主张抵销其债务,原告主张返还不当得利时效中断;

4、郑州市房管局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购买的商品房经市房管理局备案并办有房屋产权证,是按揭贷款的;

5、金水区人民法院从省建行直属支行调取的被告与谷祥红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原告是基于被告于谷××的夫妻关系,应谷××的要求打到被告银行卡上x元;第二、原告在金水区人民法院主张抵消对谷祥红的债务,也是基于该结婚证复印件,原告没有谷××和被告的结婚证原件。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证明户籍情况是由公安机关的户籍部门加盖户籍章,而不应盖公章,且该证据恰证明原告多次更改名字不讲诚信,逃避相关债务;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事实是被告通过谷××之手给了原告x元让原告开发票,因原告事未办成故通过银行归还了原告x元,剩余5000元至今未还,且回单交易日为2007年10月15日,至原告立案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第一、证明被告通过谷××交给原告x元让其开发票,但原告没办成事而通过银行归还被告x元;第二、本案与该判决中的民间借贷是两个不同的案件,且当事人不同,不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第三、该判决证明谷××与曹某某并非夫妻关系;

对证据4及证据5、因系复印件且超出了举证期限提交,不予质证;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举证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如下:

1、2010年3月22日打印的被告在农业银行的账户存款明细查询单7张及收费凭证1张,证明:第一、被告因手头现金不够,于2007年9月14日从中国农业银行取出现金x元;用于让原告帮被告开发票;第二、原告未按承诺为被告开发票,于2007年10月15日归还被告x元,剩余5000元至今未还;第三,被告于2007年10月16日把x元转存到所开办的煤场账上;

2、谷××于2010年3月10日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将x元交给谷××,让谷××找原告开发票;第二、谷××和李××将x元给原告,让其开发票,第三、原告未按承诺开发票,只通过银行归还被告x元,剩余5000元至今未还;

3、李××于2010年3月11日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于2007年9月14日从农业银行取出x元,加上手头的x元,凑够x元;第二、李××和谷××一起将x元交给原告,让其开发票;第三、原告未按承诺开出发票,事情未办成。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第一、已超出举证期限;第二、不能证明被告所提出的为其开发票的事实;第三、恰证明原告于2007年10月15日将x元存入被告的账户内;

对证据2,第一、证人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其证言不予采信;第二、证人所述事实没有相应的证据不予采信;

对证据3,第一、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第二、证人所述事实没有相应的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张某某与张华系同一人,张某某与谷××系朋友关系。2007年7月28日,原告向谷××借款x元,并向谷××出具借条一份。2007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账户内存款x元。谷××于2009年3月6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某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张某某在诉讼中以谷××与本案被告曹某某系夫妻关系为由,主张抵销自己对谷××x元的债务。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华偿还谷××借款x元及利息200元。2009年11月18日,张某某起诉来院,要求曹某某归还x元并支付利息。

另查明,2007年9月14日,被告曹某某个人银行账户内先后现取x元及x元两笔款项,2007年10月15日,该账户现存x元,2007年10月16日,该账户转取x元。被告主张其开办的煤厂欲低价开具发票而通过谷××委托原告办理,并从其账户内取款x元加上手头现金x元凑足x元通过谷××交给原告,在原告未办成事还款后将资金又转入煤厂帐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诉讼中,原告主张谷××与被告曹某某系夫妻关系,因谷××急需用钱向原告提供曹某某的个人账户,原告向该账户内存款x元后不但已经归还谷祥红的借款,而且对谷××还有x元的债权,并主张自己先后向谷××催要两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2009年2月16日谷××给原告所发的短信记录,证明原告未向谷××催要借款,反而谷××还向原告催要借款,因催要未果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对此辩称自己对谷××催要的是x元债务,而谷××对自己催要的是x元债务,并非一码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向被告账户内存款x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为据,且经本院依法调取被告银行账户存款凭条,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该x元存款系偿还谷××x元的债务,并主张曾两次向谷××催要,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并提供谷××的手机短信记录,显示谷××曾向原告催要过欠款,该短信记录时间为2009年2月16日,而原告向被告账户存款时间为2007年10月15日,原告认可短信内容并辩称谷××向自己催要的是x元债务,与自己主张的x元债务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该辩称明显有悖常理,据此可以推断,该x元并非原告主张的偿还谷××的债务,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告在诉讼中认可其与被告及谷××均认识,并坚称谷××与曹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理应明知自己向被告账户存款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不会无故向被告账户存款。被告主张该x元存款系因委托原告低价开具发票,通过银行取现凑齐x元交于原告,原告事未办成而退还给被告的款项,有其向本院提交的个人银行账户历史明细,以及证人谷××、李××出庭予以证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该主张更足以让本院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获取x元存款具有合法依据,并非取得的不当利益。原告仅凭存款业务回单向本院主张被告存在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x元存款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x元系因谷××急需用钱而应谷××要求向被告账户内存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向谷××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斌

审判员景慧玲

代理审判员李银辉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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