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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34岁,汉族,农民;2007年9月2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8月11日由永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阳海盛与人民陪审员罗淑萍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某凤担任记录,于2011年10月タ笸砩死玖副0馈擞匦讼袢烀旒翰煸旒辈钤s、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6月16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同李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辉(均另案处理)携带刀和棍棒,骑摩托车从栖凤渡叉路口来到京珠高速公路郴州段x处守候过往车辆伺机抢劫。次日凌晨4时许,当被害人左某某、杨某丙驾驶的湘x货车从广东韶关回衡阳途经此地停靠在港湾处方便时,被告人李某某同李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辉持刀威胁左某某、杨某丙,抢走现金900余元。被告人李某某分得赃款180元。

2、2007年6月17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同李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辉携带刀和棍棒,骑摩托车到京珠高速公路郴州段x处守候过往车辆,伺机抢劫。次日凌晨3时许,当被害人谢某某、王某丁驾驶湘x红色油罐车从株洲驾往广州途经此地下车方便时,被告人李某某同李某、李某某、李某辉、李某某持刀和木棒抢走司机谢某某、王某丁现金9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分得1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左某某、杨某丙、谢某某、王某丁的陈述;同案人李某、李某某的供述;指认照片及笔录;本院(2007)永刑初字第X号;(2011)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请求亲属已为其缴纳罚金5000元,退缴违法所得1980元,有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现金交款单附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或胁迫方法抢劫过往司机钱财两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某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追缴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1980元,发还于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良

审判员阳海盛

人民陪审员罗淑萍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某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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