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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因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27岁。

被告张某乙,男,27岁。

原告张某甲因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1年1月3日,被告张某乙以自己所经营的蛋糕房中的若干物品做抵押,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3月3日。如一方违约,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x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2011年4月18日,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将还款日期延长至同年4月28日,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为此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乙未提交答辩状,在口辩笔录中辩称,我确实借了原告x元钱,并给原告出具有欠条。但这x元钱不是我一个人用的,是和张某乙辉两个人共同用的,我自己只用了7600元,还款的事需要找张某乙辉协商。

审理查明:2011年1月3日,由张某乙辉作为证明人,原、被告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张某乙以自己所经营的卡布奇诺蛋糕房中的若干设备做抵押,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3月3日。如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违约金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2011年4月18日,原告催要该笔借款,经双方协商,被告张某乙又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我于2011年元月X号借张某甲x元整约定于2011年3月3日还清,因中途资金周转不开,将还款日期推迟至2011年4月28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我愿负担一切后果。2011年4月18日张某乙”。被告张某乙至今未偿还该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张某甲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张某乙承担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以自己所经营的蛋糕房中的若干设备做抵押,向原告借款x元,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将借款x元交付被告后,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届满之日,被告即负有到期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某乙立即偿还借款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张某甲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张某乙承担违约金,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他人的利益,应予准许。被告张某乙辩称该笔借款系和张某乙辉共同使用,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本金x元。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宏超

审判员刘向鹏

人民陪审员牛保宪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文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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