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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因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56岁。被告张某某,男,49岁。

原告李某因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在原告家居住。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张彦彬,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张彦涛。现两个儿子均已成家。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1995年7月,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后,被告外出到新疆打工,直到今年5月份才回来。十多年期间被告对家里的事情不管不问,未尽到作为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连儿子结婚这样的大事被告都没回来,也从未向家寄过钱。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未提供答辩状,在口辩笔录中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错,1995年被告因与原告之父生气才去了新疆。在分居的十多年期间,被告虽未给家里寄过钱,但跟原告电话联系过,双方总是吵架。现在原、被告年纪都大了,不同意离婚。

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12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开始在原告家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张彦彬,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张彦涛。现两个儿子均已成家。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1995年7月,原、被告因琐事生气,被告即外出到新疆打工,双方遂分居至今。2011年5月,被告返乡后,原告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3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虽未领取结婚证但双方已构成事实婚姻。作为合法夫妻,双方本应互助互爱、互相帮助,以维护好夫妻感情。而被告自1995年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宏超

审判员刘向鹏

人民陪审员牛保宪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郭文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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