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8年2月2作出(2008)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上诉,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重新受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1年5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某涵,2007年12月1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2月17日,被告以和我婚前接触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交往少,没建立夫妻感情,且和我家庭格格不入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和我离婚。台前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日作出(2008)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不准离婚。2008年农历2月17日,被告以回娘家为名将孩子从我家带至北京,至今不让我和孩子见面。因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未达到当时的离婚要求,便对我怀恨在心,以把孩子骗离我家,脱离我监护的方式对我报复。被告的行为令我伤心,我对这段婚姻不再抱有丝毫幻想,解除婚姻即遂被告心愿又符合我的要求。由于我和被告在北京打工,孩子出生后就长期随我的父母生活,已和我父母建立难以割舍的感情,如由被告抚养将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综上所述,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王某涵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吴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孩子应由我抚养,我不再要求分割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于被告吴某某2001年12月12日依农村风俗结婚,2004年5月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某涵,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07年5月1日开始分居至今。庭审中,被告吴某某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并放弃分割财产的权利。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自结婚后虽共同生活一段时期,且婚内生育一子,但双方未能因此而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提起离婚之诉,被告在庭审中亦同意与原告离婚,且经查实双方的分居时间已有两年,可见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已达到婚姻法规定的判定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的儿子王某涵,因其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若改变抚养条件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况且原告又未能举证证实自己的抚养条件、抚养能力优于被告,故婚生子王某涵仍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用。被告吴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要求分割财产,该行为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放弃,系出于自己真实意愿,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涵由被告吴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支付抚养费x元(以4454元×被抚养人至年满十八周岁时的被抚养年限×3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仝绪鹏
审判员曹修伟
审判员黄某林
二ОО九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清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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