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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胡某某诉李某某、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裴某某,男,生于1968年6月13日,汉族,农民。

原告胡某某,男,生于1963年7月6日,汉族,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谧,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男,生于1955年5月9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永丛,河南省镇平县司法局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

代表人满某甲,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项仁学,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代表人满某乙,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某某、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运输镇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谧,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丛,被告万里运输镇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仁学,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某、胡某某诉称:2008年4月14日6时35分,原告裴某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大道与涅阳路X路口处进入涅阳路时,与沿建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裴某某、胡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裴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胡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现原告裴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x.59元(含已付的4000元),原告胡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x.72元(含已付的4500元)。另外,被告李某某反诉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应以交警部门定损报告为准,不应以修理费发票为依据计算。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裴某某、胡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镇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调解终结书各1份,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经过;2、诊断证、病历、住院清单各3份,用于证实二原告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4份,用于证实二原告住院期间分别支付医疗费x.09元、x.29元;4、户口薄5份及证明2份,用于证实原告胡某某家庭成员情况;5、收据2份,用于证实原告胡某某支付鉴定费8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扣除保险公司应当理赔的,我承担次要责任,但应扣除原告在交警部门已支付的赔偿款8500元。另外,我车辆修理费2200元及施救费400元,共计2600元,被告裴某某应承担70%,即1820元。

被告李某某为证明其反诉及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单2份,用于证实被告车辆投保情况;2、定损单1份,用于证实在物价部门评定被告车损1850元;3、修理费票据2份,用于证实被告支付修理费2200元;4、施救费票据1份,用于证实被告支付施救费400元。

被告万里运输镇平分公司辩称:被告李某某系实际车主,万里公司系挂靠单位,不应当予以赔偿,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万里运输镇平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商业保险中保险公司非侵权人,我们不承担责任。不论什么险种,保险公司仅对国家基本医保范围内用药予以理赔,超出部分不予支付。另外,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2份。

法庭调取伤残鉴定书1份,其内容为胡某某的伤残程度属九级。

二原告提交的第1、X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院后支付的医疗费票据以及无姓名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三被告对户口薄无异议,但认为村委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兄长胡某真有智力缺陷并由被告扶养,本院对该组证据中证实身份关系的部分予以采信。

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裴某某认为车辆损失应以物价部门定损单为依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法庭调取的证据,二原告及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4月14日6时35分,原告裴某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大道与涅阳路X路口处进入涅阳路时,与沿建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裴某某、摩托车乘坐人胡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裴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胡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裴某某、胡某某于2008年4月14日至2008年5月12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分别支付医疗费x.09元、x.86元。原告胡某某于2009年4月29日因二次手术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2808.43元。住院期间,原告裴某某、胡某某分别从李某某在交警部门所押款中领取现金4000元、4500元。经原告胡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南阳镇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程度属九级,并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李某某的车辆挂靠在万里运输镇平分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x)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号为x),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含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原告胡某某兄妹四人,女儿胡某琰生于2005年3月6日,母亲谭秀荣生于1925年8月8日。被告李某某的车辆在物价部门定损1850元,并支付施救费400元。

另查明,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以及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9534元、x元。2008年度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分别为5039元、3717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裴某某、被告李某某分别承担主、次责任,原告胡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裴某某的损失为:1、在医院住院28天,共支付医疗费x.09元;2、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计算28天,即(9534元/年÷365天)×28天=731.38元;3、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28天,即(x元/年÷365天)×28天=1191.65元;4、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28天,即2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10元/天计算28天,即280元。以上裴某某损失合计x.12元。原告胡某某的损失为:1、住院合计41天,共支付医疗费x.29元;2、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08年4月14日至2009年9月3日),即(9534元/年÷365天)×507天=x.12元;3、护理费为(x元/年÷365天)×41天=1744.92元;4、营养费为4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0元;6、伤残赔偿金按照2008年度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039元/年计算20年,并根据其伤残九级计算,即5039元/年×20年×20%=x元;7、该次事故造成原告胡某某伤残九级,应当予以精神上的抚慰,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8、原告胡某某的母亲谭秀荣、女儿胡某琰扶养费按照2008年度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717元/年计算,母亲谭秀荣生活费计算为(3717元/年×5年)×20%÷4人=929.25元,女儿胡某琰生活费计算为(3717元/年×14年)×20%÷2人=5203.8元,合计6133.05元;以上胡某某的损失为x.38元。二原告损失共计x.5元。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原告裴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内的损失为护理费1191.65元、误工费731.38元以及医疗费赔偿限额5000元,以上共计6923.03元。原告胡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内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1744.92元、误工费x.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33.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及医疗费赔偿限额5000元,以上共计x.09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支付二原告各项费用x.12元。二原告损失共计x.5元,扣除保险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原告裴某某还余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646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合计7021.09元;原告胡某某还余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828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410元,合计9103.29元。本案中原告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分别承担主、次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应承担以上二原告还余各项赔偿项目40%,即应赔偿原告裴某某2808.44元、原告胡某某3641.32元。原告裴某某、胡某某已分别从交警部门领取现金4000元、4500元,超出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被告李某某不再支付原告赔偿款。被告李某某反诉的车辆损失,本院认为应以评估价为准。其评估价为1850元、施救费400元,合计2250元。因被告裴某某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其应当赔偿被告李某某损失2250元的60%,即1350元。因二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二原告和被告李某某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裴某某护理费1191.65元、误工费731.38元以及医疗费5000元,以上共计6923.03元。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胡某某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1744.92元、误工费x.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33.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及医疗费5000元,以上共计x.09元。

限原告(反诉被告)裴某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1850元、施救费400元合计2250元的60%,即1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0元,鉴定费800元,反诉费50元,共计3020元,原告裴某某、胡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国志

审判员肖某胜

审判员刘文岗

二零一零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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