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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盗窃一案、被告人陈某丙、韩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成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成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丙,男,成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8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男,成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8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韩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预谋后于2011年6月18日下午1时许,将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乙烯料场内的7根钢材盗出乙烯厂区。盗窃过程中,陈某乙邀合被告人陈某丙参与,三人合力将盗窃的钢材运至废品收购站,卖给被告人韩某。经鉴定,被盗钢材价值3508元。针对上述指控,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二分局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312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丙辩称,其未参与盗窃,仅帮助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搬运了赃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预谋后将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在濮阳市X路西段乙烯厂料场内的7根“H”型钢材盗出厂区。后陈某乙邀合被告人陈某丙帮忙,陈某丙在明知是盗窃赃物的情况下,仍帮助搬运。三人共同将盗窃的7根“H”型钢材运至废品收购站,卖给被告人韩某,韩某明知是盗窃赃物而予以收购。在交易过程中,四被告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钢材价值350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证实2011年6月18日下午1时许,其和陈某乙在中国十一化建乙烯工地休息时,对陈某乙提议将工地上的钢材弄出去卖点钱花,陈某乙同意后,二人在工地上找两根钢管垫在钢材下面往乙烯厂区的消防通道门口运,一共运了七块钢材,两块“H”型,五块“工”字型。他们将钢材从大门下边缝隙向外传出大半部分,然后从该厂区正门出去,从消防通道门口将钢材拉出来。陈某甲到对面废品收购站借来一辆摩托三轮车,因抬不动钢材,陈某乙喊来陈某丙帮忙,并对其说:“卖了以后分给你一、二百块钱”。他们三人将钢材分两次运至废品收购站,陈某甲将收购站大门关上,正和收购站老板谈价钱时被抓获。陈某丙只帮助他们抬钢材了,他们未对他说是盗窃的钢材,但陈某丙应该知道。

被告人陈某乙供述:证实2011年6月18日下午1时许,其和陈某甲在工地休息,陈某甲对他说:“工地那边有几根钢材,咱弄出去卖了吧”其同意后就和陈某甲将七块钢材运到乙烯厂区消防通道门的下面,陈某甲到对面废品收购站借了一辆三轮摩托车。因为钢材太重,就喊不远处干活的陈某丙帮忙,并对其说:“帮忙将钢材装上车,拉到对面废品收购站卖掉,不白着你”,陈某甲说:“帮帮忙,给你弄个一百、二百的”。陈某丙就帮他们将钢材抬到车上,拉到对面废品收购站卸下。称完钢材,就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了。陈某丙只帮助他们抬钢材了,他们未对其说是盗窃的钢材,但陈某丙应该知道。

被告人陈某丙供述:证实2011年6月18日下午2时许,其正在十一化建工地干活,同村的陈某乙喊他帮忙,他走到濮阳市X区消防通道门口,看见地上放着七根钢材,旁边还有辆红色的三轮摩托车,陈某甲也在那里。陈某乙说:“帮忙把这几根钢材抬上车,给你买两盒烟”,他没吭声就和他们先把两根较重的“H”型钢材抬到车上,陈某甲和陈某乙推着车向西走了。他就去工地干活了,过了大约五分钟,又喊他将剩余的钢材抬上车。在抬钢材时陈某丙感觉到是他们盗窃的赃物。等陈某甲和陈某乙走后,他也去了废品收购站,并帮他们称完钢材。收购站老板和陈某甲说先抬一边盖上吧,还没等盖上,他们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他走到消防通道门口时,那七根钢材全部拉出来了,最近的离消防通道也有一米远,他只帮忙抬钢材了。

被告人韩某供述:证实2011年6月18日下午2时许,两个青年人问他有些废铁要不要,他说要,并将自己的三轮摩托车借给了他们。这两个人骑着摩托车分两次运来七块型钢,随后又跟来一男青年,其中一个人将大门关上了,他们谈好价格称完钢材,正准备将钢材盖起来,就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他当时知道收购的钢材是偷来的。

失主董XX陈某:证实其系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党委副书记。2011年6月18日下午2时许,董XX驾车途经乙烯厂区西侧,看到路西一废品收购站内有三名身着他们公司工作服的男子,院内地上堆着钢材。其感到可疑,就向公安机关报案了。

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7根钢材价值为3508元。

书证

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二分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韩某的基本情况。

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二分局抓获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1年6月18日下午2时30分,接董孝春报案后,在濮阳市X路一废品收购站,将正在交易赃物的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韩某抓获,当场扣押被盗7根钢材,并已发还害单位。

上述证据,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其伙同陈某乙将钢材盗出乙烯厂区后,陈某乙邀合陈某丙帮忙装车运至废品收购站销赃的事实,与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韩某供述一致,且有失主董XX陈某,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二分局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均已犯有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丙、韩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转移、收购,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均已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韩某在收购赃物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韩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另指控被告人陈某丙犯盗窃罪。经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供述证实,陈某丙是在陈某甲、陈某乙盗窃钢材的行为实施完毕后,受陈某乙邀合,帮助陈某甲、陈某乙转移赃物,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持。鉴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韩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二千元。

四、被告人韩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一千五百元。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朝选

审判员冯志刚

人民陪审员冯小燕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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