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经济判决书
(1999)宝经初字第X号
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住所地宝丰县X镇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营业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一九五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汉族,该营业部信贷员。
被告宝丰县总工会,住所地宝丰县X镇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生于一九五六年十月三十日,汉族,该工会副主席,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生于一九六七年九月五日,回族,该工会办公室主任,住(略)。
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以下简称联社营业部)诉宝丰县总工会(简称县总工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社营业部诉称: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日,被告宝丰县总工会在我部货款(略)元,有油脂厂土地抵押,并有借款合同及担保协议。合同约定,一九九八年五月三十日到期。逾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略)元,支付截至一九九九年五月十日应计利息(略)元,以后利息顺延计算实际还款之日,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县总工会辩称:我工会开办的宝丰县油脂厂早已停产歇业,一九九八年四月三十日又以该厂名义办理贷款程序不合法。我工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被告县总工会向宝丰县土地局和联社营业部出具委托书一份,其内容为:“宝丰县油脂厂借款一事,委托孟同义同志前往办理一切手续。”加盖有宝丰县总工会的公章。一九九八年四月三十日,孟同义以宝丰县油脂厂的名义与原告联社营业部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宝丰县油脂厂向原告联社营业部借款(略)元,期限一个月,利率8.19%,同日孟同义仍以宝丰县油脂厂的名义与原告临床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宝丰县油脂厂愿以其15亩土地使用权作为向原告借款(略)元的抵押物,同时该抵押合同经宝丰县土地局进行登记,作出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该证明确定抵押土地面积(略)平方米,标定地价60元/M,抵押金额共(略)元;抵押期限1998年4月29日至1998年12月30日。逾期后,经原告催要宝丰县油脂厂未还本息,引起诉讼。
另查明,签订上述合同时,宝丰县油脂厂已丧失企业法人资格。
以上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授权委托书,土地评估费票据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县总工会开办的宝丰县油脂厂,在办理该笔贷款前就已停产歇业,已经不具有企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宝丰县油脂厂继续实施民事行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合同;宝丰县油脂厂与原告联社营业部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因主合同无效,抵押担保合同也无效。被告县部工会明知宝丰县油脂厂办理该笔贷款前已歇业,仍委托孟同义以宝丰县油脂厂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对合同无效,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联社营业部应当知道宝丰县油脂厂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前已歇业,仍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有审查不严的过错,对合同无效应负一定的责任。被告县总工会是宝丰县油脂厂的开办单位,下属企业歇业后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处而未进行清算,有过错责任,对该笔借款本金应承担返还责任,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县部民工会辩称,我工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联社营业部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县总工会用宝丰县油脂厂的财产向原告联社营业部返还借款本金(略)元;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县总工会用宝丰县油脂厂的财产赔偿原告联社营业部经济损失(自1998年4月28日至1999年5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57‰计算,以后利息顺延计算实际还款之日);
三、案件受理费796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国强
审判员李某东
审判员韩红光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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