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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7日下午,李某到××(另案处理)所开的赌场里找人要钱,后任××以李某捣乱其场子为由与李某发生争执,任××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李某、陈×(另案处理)曹×(另案处理)等人持钢棍对李某进行追打,李某被打伤。后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辩称,任××没打电话,是我和陈×带人过去的,在金碧辉煌看见李某在打任××,我和陈×带一个人过去了问李某,李某啥也不说就打任××,然后我和陈×就一人在花池找了一个木棍对李某进行殴打,打完后我和陈×带的一个人就回家了。

辩护人张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一、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具有寻衅滋事的特征,依法不应当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二、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具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目的,依法应当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1、主观方面,有明确的目的,帮人打架;2、客观方面,有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3、犯罪客体方面,侵害的是特定对象的健康权。三、量刑方面,被告人李某有从轻、减某、免除处罚情节。1、被告人李某属一时糊涂走向犯罪,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2、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减某或免除处罚;3、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真诚认罪、悔罪明显;4、被告人李某无犯罪前科,属初犯、偶犯;5、被害人的轻伤后果不是被告人李某直接造成的;6、被告人李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对被告人李某按故意伤害罪从轻、减某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下午,李某到任××(另案处理)所开的赌场里找人要钱,后任××以李某捣乱其场子为由与李某发生争执,任××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李某、陈×(另案处理)曹×(另案处理)等人持钢棍对李某进行追打,李某被打伤。后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对被害人李某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被告人李某供述了案发经过,与起诉书指控一致。2、被害人李某陈述了其被被告人李某等人殴打的过程,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一致。3证人吴某、李某×、的证言在卷;4、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李某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5、抓获经过在卷。6、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在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多人殴打李某的行为,有一定前因,系任××与李某发生矛盾,任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李某等人;被告人李某到场后伤害对象特定,即针对与任××发生矛盾的李某,并且导致被害人李某轻伤后果,其行为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特征,而不符合寻衅滋事罪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无故殴打他人的犯罪特征。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辩护人提出的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李某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亦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茂清

审判员孙存春

代理审判员王某地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方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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