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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等职务侵占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9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耒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9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匡某某,又名刘某生,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9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耒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9年6月3日被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9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同月24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匡某某、刘某丙、刘某丁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09)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犯职务侵占罪,分别判处刘某甲有期徒刑五年;判处刘某乙有期徒刑四年;判处匡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判处刘某丙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判处刘某丁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刘某甲表示愿意认罪,并服判,其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甲撤回上诉。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09)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齐国安

审判员陈红

代理审判员匡某精

二○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丁卉

校对责任人:陈红打印责任人:丁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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