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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尹某某与卫辉市电业总公司、卫辉市电业局柳庄电管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9-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新民终字第1096号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新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某原某)李某某,男,一九五五年三月八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某原某)尹某某,女,一九五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李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陈嶙,于顺吉,新乡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某被告)卫辉市电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士玉,新乡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某被告)卫辉市电业局柳庄电管站。

负责人柴某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卢予生,新乡市电业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卫辉市司法局干部。

上诉人李某某、尹某某,卫辉市电业总公司,卫辉市电业局柳庄乡电管站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199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认定:原某李某某、尹某某之子尹某信出生于一九八三年五月十二日。被告卫辉市电业局柳庄电管站系被告卫辉市电业总公司下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卫辉市电业总公司在原某李某某、尹某某夫妇承包的责任田西南角,设置有李某线焦支07#高压配电线杆,并附设有一条拉线,该线杆及线路由被告卫辉市电业局柳庄电管站负责巡检。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原某李某某与其子尹某信驾驶功率为15马力的郑州产金牛四轮拖拉机在其责任田中耕地,约18时55分,尹某信手持该责任田李某线焦支07#高压配电线杆拉线触电,原某李某某发现后即与他人将尹某信送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死因为电击伤。同日18时55分李某线速断跳闸,其部分供电线路停电。本院审判人员同原某李某某及其代理人,两被告的代理人及工作人员对事故现场勘验,勘验结果:拉线松动,花兰螺丝未封固垂直距离2.5米位置未安装拉紧绝缘子,拉线与导线切口41厘米,拉线上粘铝线,绝缘子至下线放电切口距离115厘米,绝缘子至东横担角铁10厘米,绝缘子上无放电痕迹,东横担与拉线抱箍距离35厘米,下导线为7股,击断3.5股,绝缘子上积有灰尘,横担至抱箍之间有铁锈,线杆西出地平面于轮股痕迹高42厘米,拉线地埋出口至犁地山沟边75厘米,垂直63.5厘米,(自然)用手拉紧后114厘米,挂钩至心形环(系尹某信手握位置)70厘米,拉线地出口至挂钩57.5厘米,原某地埋出口至挂钩处35厘米,拉线棒出口处弯曲,心形环处有手灼伤痕迹,拉线距地面垂直高101厘米,左右摆动幅度均为25厘米,拉线出口至垂直地面处165厘米,拉线能去掉。原某李某某、尹某某以被告设置电路长达20余年,拉线年久失修,锈蚀,且拉线之间无隔离壶,被告未履行职责是造成其子尹某信触电死亡,要求被告卫辉市电业总公司和卫辉市电业局柳庄电管站赔偿丧葬费1500元,死亡补偿费(略)元,精神损失费(略).80元,共计(略).80元。被告卫辉市电业总公司和卫辉市电业局柳庄电管站以李某某驾驶拖拉机耕地时,碰撞线杆和拉线,致使拉线松动,其子尹某信擅自将严格禁止移动的拉线上的环与钩解脱,以图耕地之便,拉线松脱搭在该线杆10千伏线上,致使尹某信手握拉线未及离手触电死亡,同时造成我单位非正常停电15小时55分,因考虑到尹某信已经死亡等因素,未追究肇事者李某某父子的责任。原某李某某编造事实,要求我单位赔偿其子死亡的经济损失没有道理,应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同时提出反诉,要求因原某李某某之子尹某信将其责任田中的高压线杆上的钢质拉线环和钩擅自卸开,由于天黑,尹某信手握拉线不慎搭在通往变压器的10千伏下线导线,造成我单位非正常停电15小时55分钟的直接经济损失9822元,其它经济损失2万余元。原某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判决:一、被告卫辉市电业总公司赔偿原某李某某、尹某某丧葬费1500元,死亡补偿费(略)元,精神损失费(略)元,共计(略)元的20%即(略)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被告卫辉市电业总公司的反诉请求。

宣判后,原某李某某、尹某某和被告卫辉市电业总公司、卫辉市电业局柳庄电管站均不服。李某某、尹某某仍以原某理由和被告的电线杆拉线不合格,造成其子尹某信手握拉线触电死亡,被告卫辉市电业总公司和卫辉市柳庄电管站应负全部赔偿责任为理由上诉至本院。卫辉市电业总公司和卫辉市电业局柳庄电管站仍以原某诉理由和我单位无责任,不应赔偿原某李某某、尹某某经济损失,应赔偿我们的直接经济损失9822元为理由上诉至本院。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某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尹某某的儿子尹某信在责任田内手握卫辉市电业总公司所有的李某线焦支07#线杆拉线触电死亡,根据勘验现场笔录证明,是尹某信将其线杆的拉线环和钩卸开后,手握拉线搭在通往变压器的10千伏下线导线上,手未脱离拉线,触电死亡,并不是因线路长年失修,拉线松动,绝缘子上积有灰耕尘,横拉至抱箍之间有铁锈漏电引起的触电死亡,对此,李某某、尹某某对尹某信的死亡,负有监护的责任,尹某信擅自拆卸电线杆的拉线,不慎搭在10千伏的高压线上,引起强电弧光,触电死亡,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尹某某认为自己和其子尹某信在自己责任田内触电死亡没有责任,要求被告卫辉市电业总公司和卫辉市柳庄电管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所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卫辉市电业总公司所有的李某线焦支07#高压配电线杆,由卫辉市柳庄电管站负责巡检管理,该线杆拉线松动,未按规定安装绝缘子,拉线挂钩与心形环处未用铁线捆绑封固,违反了河南省电力工业局关于《河南省工矿企业电气规程》第二百八十九条即拉线由多根组成者,不应有过紧过松或全部松驰的现象和第二百九十条第四款即拉线断头端应用镀锌铁线绑扎的规定,据此,也应负一定的管理责任。尹某信所握拉线被拆卸,搭在10千伏下线引起强烈弧光,造成李某线速断跳闸停电,短时间内恢复供电,未造成其电气设备损坏,卫辉市电业总公司和卫辉市柳庄电管站要求李某某尹某某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9822元,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原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3元,卫辉市电业总公司负担2352元,李某某、尹某某负担23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窦炳胜

审判员冯玉新

代理审判员李某雁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魏乡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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