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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布有呷子诉沙马布斤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阿布有呷子,男,生于1971年2月23日,

监护人吉巴伍各,系原告阿布有呷子之姐,女,生于1956年2月3日,

委托代理人阿布打格,男,生于1961年3月9日,

被告沙马布斤,女,生于1972年3月9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1977年11月29日

原告阿布有呷子诉被告沙马布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布有呷子及其监护人吉巴伍各、委托代理人阿布打格,被告沙马布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布有呷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三人。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阿布尔姑,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阿布哈姑,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阿布伍格莫。被告在家时夫妻感情一般。2003年6月30日被告以回娘家为由,不辞而别,弃家出走,原告为了寻找被告的下落,原告花去交通费、生活费x多元。加之,原、被告结婚时花费x元。现因被告与下汤镇X村崔安伟共同生活,造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现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三个儿女归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x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x元;4、家庭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沙马布斤辩称,我与原告于1994年登记结婚,且生育三个子女属实。但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合,原告经常酒后打骂被告,经劝说仍不悔改,被告只能离家出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也同意离婚。由于原告近年来常有精神病,婚生三个子女应由被告抚养,费用自理,因此拒付原告所请求三个子女的抚养费x元。原告请求支付被告所花交通费等费x元损失及结婚时所花x元,因责任在于原告,被告不应赔偿。原告请求家庭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因被告不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且财产无法分割,被告自愿放弃。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及庭审材料,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月18日在四川省冕森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三人。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阿布尔姑,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阿布哈姑,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取名阿布伍格莫(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4年7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离家出走,现与河南省鲁山县X镇X村崔庄组的村民崔某在一起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符合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属合法婚姻。原、被告因家庭不和睦,被告于2004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足以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三人,现因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其相应的抚养费用。被告离家出走,原告请求因寻找被告花去费用x余元让其赔偿,原告虽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所花费用,但考虑到原告为此事确已花去相当的费用,被告应适当予以补偿,补偿金额以x元为宜。原、被告造成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因被告离家出走后与他人同居生活所致,所以被告存在有一定的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被告现在当地生活消费水平,被告应适当予以赔偿,考虑到被告实际的生活状况,以赔偿x元为宜。被告在答辩中明确放弃其婚后共同财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其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阿布有呷子与被告沙马布斤离婚。

二、婚生长子阿布尔姑,次子阿布哈姑,女儿阿布伍格莫由原告阿布有呷子抚养,被告沙马布斤每人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每六个月支付一次)至阿布尔姑,阿布哈姑,阿布伍格莫18周岁止(待子女成人后随父随母凭其自择)。

三、被告沙马布斤应补偿原告阿布有呷子现金x元。

四、被告沙马布斤赔偿原告阿布有呷子现金x元。

五、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上述三、四项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

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沙马布斤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鹏

审判员陈东阳

审判员李庆录

二О一О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任东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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