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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甲等五人诉平顶山市石墨矿不服劳动仲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甲,男,汉族,生于1963年1月9日。

原告冯某某,女,汉族,生于1968年8月20日。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66年8月27日,

原告武某乙,女,汉族,生于1962年2月5日,

原告武某丙,男,汉族,生于1965年11月28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生于1966年7月7日,

被告平顶山市石墨矿,住所地,鲁山县X乡变电站南大约1000米。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丁,男,生于1966年5月17日,

原告雷某甲等五人诉被告平顶山市石墨矿不服劳动仲裁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8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平顶山市石墨矿不服提起上诉。同年9月8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平民终二字X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鲁山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甲、李某某及五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平顶山市石墨矿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雷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1986年3月,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为了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解决职工缺乏问题,将与原告招收为该用人单位的正式职工。从1986年开始鲁山县和全国一样要求各个用人单位参加养老保险,可是被告一直没有给与原告交纳养老保险金。在无奈情况下,五原告向鲁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鲁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2007年11月28日向五原告送达了(2007)鲁劳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由于与原告对该仲裁书中规定只为五申请人缴纳1986年3月至1998年12月单位应承担部分养老保险金的时间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鲁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7)鲁劳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关于为五申诉人缴纳养老保险金规定的期限,判令被告向原告交纳养老保险金时间为1986年3月至本案判决书作出之日至期间,以后按照法律所规定的程某向原告交纳养老保险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顶山市石墨矿辩称,一、1992年整顿选改计划外用工是界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标准。1992年5月我县为贯彻落实劳动部、国家计委和省政府、省劳动厅《关于全面开展整顿选改计划外用工》的指示精神,鲁山县人民政府成立《整顿选改计划外用工领导小组》,以鲁政(1992)X号《关于全面开展整顿选改计划外用工的实施意见》下发文件组织实施。通过选改,将过去的临时工、轮换工、亦工亦农、集体工、占地工都录用为合同制工人,将用工体制予以理顺纠正,彻底杜绝计划外用工。选改的对象是:完成1990年清退任务后,在劳动部门核定的控制数以内,1986年底前进入本单位,在常年性固定性岗位工作,不超过编制定员人数的计划外用工(X号文第二页)。选改录用的工人,逐人填写计划外用工审查登记表,签订劳动合同,核发劳动手册,保险手册,办理选改手续(X号文件第六页),选改录用后的计划外用工必须按规定交养老保险金(X号文第七页)。我矿92年计划外用工选改共录用14名工人,全部按规定办理了各项手续。雷某甲等五原告不在改选工人之内。通过选改被录用的,企业和人劳部门承认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被录用的,全部按计划外用工予以清理辞退,和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1992年我县的计划外用工选改是界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政策依据,是分水岭,是标致,首先应明白这事实和依据。二、五原告1986年工资表,只能证明他们86年与石墨矿之间存在过劳动关系,而不能证明他们五人被选改录用,现在还存在劳动关系。第一,1996年石墨矿上报主管部门县经贸委审核的职工工资审批表中没有原告五人名单;第二,按选改规定补交养老金名单中没有五原告上交养老金的证明。第三,92年被选改录用的14人中间没有五原告人的名字。第四,县人劳局档案室既没有1986年3月五原告的招工档案,又没有录用手续。所以,五原告自90年开始清理临时工到93年完成整顿选改工作结束,已按计划外用工被清退。因为是计划外用工,县人劳局和用人单位均无五人档案,不存在仲裁书中认定的档案丢失的事实。三、(2007)鲁劳裁字第X号仲裁书依据法律错误,应予撤销。雷某甲等五原告向仲裁出具的1986年的工资表它只能证明当时与用人单位之间曾发生过劳动关系,按当时的法律政策,计划外用工于1993年前全部清退,已不存在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而劳动法是一部新的法律,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用95的法律去规定86年的行为明显依法错误。综上,被告认为,雷某甲等五原告由于人劳部门没有招收和选改录用,已于92年选改前被清理辞退与石墨矿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应为五人交纳养老保险金,所以请求法院撤销鲁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2007)鲁劳裁字第X号仲裁决定,驳回五原告的诉请,维护个人和国家的合法权益。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及庭审材料,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五原告于1986年3月被招收到鲁山县联营石墨矿(后更名为平顶山市石墨矿)上班,为合同制工人,后该矿经过选改、整改、转包,现该矿不承认与五原告有劳动关系,也未给五原告交纳养老保险金,五原告向鲁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仲裁后五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五原告为被告所招收的合同制工人,被告理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为五原告交纳养老保险金。被告辩称,五原告为临时工,92年选改后被选改掉,已不再为矿方工人,现鲁山县劳动人事局没有五原告招工档案及选改录用档案,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是92年鲁山县政府的选改文件,并未向本院提供被告落实92年鲁山县政府选改文件的相关证据,因而不能证明五原告在选改中被选改掉的主张。鲁山县劳动人事局没有五原告的招工档案及选改录用档案,也就证明不了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顶山市石墨矿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雷某甲、冯某某、李某某、武某乙、武某丙缴纳1986年3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养老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以后的养老保险金数额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进行缴纳。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鹏

审判员李某录

人民陪审员魏来法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任东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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