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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阳某丙、上诉人马某、被某诉人新邵县第三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某)阳某丙

法定代理人阳某丁

法定代理人隆某某

委托代理人禹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

法定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新邵县第三中学

法定代表人肖某己,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庚

上诉人阳某丙、上诉人马某、被某诉人新邵县第三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七月一日作出的(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隆某某和委托代理人禹某、王某戊,被某诉人马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何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某诉人新邵县第三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邓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阳某丙与马某均系新邵县第三中学264班学生。2010年12月1日上午第二节课课间休息期间,阳某丙在教室后面拍打乒乓球,马某外出解手正好从阳某丙身旁经过时,阳某丙突然从地上站起,手中的球拍击伤马某左眼。马某双眼流泪,随后阳某丙在其班主任处借100元陪同马某去阳某丙姑姑所在地新邵县X村防保室吊水,用去医药费339元。因伤未好转,在其亲人陪同下于2010年12月8日入住某阳某丙第一人民医院,至同年12月18日出院。经该院诊断为: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球挫伤,同年12月13日行左眼引流筏植入术,马某在住某期间内由其外公(系农村居民)陪护。用去医药费x.54元。2011年3月11日,马某的伤经邵阳某丙中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马某左眼挫伤,可评定为拾级伤残。用去鉴定费650元。另查明,在《新邵县第三中学学生管理制度汇编》中新邵三中学生礼仪常规第6条“不在教室内、寝某、走廊上拍打球、物”及新邵县三中264班班规班约第8条“休息时间大声吵闹或在教室拍打各种球类者扣2分,情节严重者扣5-10分,”同时在新生入校时组织学习。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康健权纠纷,阳某丙和马某系新邵县第三中学学生,均未满18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马某在学校上课休息期间,被某某在教室用乒乓球拍击伤左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某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阳某丙是限制民事行为人,阳某丙致伤马某,阳某丙的监护某阳某丁依法是当然的赔偿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某承担侵权责任。监护某尽到监护某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对阳某丙的侵权行为,其监护某阳某丁虽然无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之规定,学生与学校之间本身是一种教育关系,不是基于民法和血缘关系形成的监护某系,学校承担的是教育、管理职责。本案中,新邵县第三中学未尽到管理之责,故对马某在学校受到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新邵县第三中学未与阳某丙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马某要求新邵县第三中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马某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只能依据马某的诉讼请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认定为:(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某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马某因伤在邵阳某丙X镇喻家桥防保室用去医疗费x.54元和鉴定费650元,共计x.54元;(二)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马某系农村户籍,且其伤经邵阳某丙中兴司法鉴定所评定为拾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9820元(4910元/年×20年×10%=9820元);(三)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马某因伤入住某阳某丙第一人民医院,住某期限10天,且由其外公(系农村居民),故护某为436元(x元/年÷365天×10天=436元);(四)住某伙食补助费120元(12元/天×10天=120元);五、交通费,马某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马某因伤从新邵县新田铺入住某阳某丙第一人民医院确需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六)营养费,因马某未提供医疗机构是否需要营养费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马某要求赔偿营养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马某的损伤己构成拾级伤残,且左眼内可见手术植管,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可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马某的损失共计x.5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阳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阳某丁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马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某、住某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85元;(二)由新邵县第三中学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马某医药费、残疾赔偿金、护某、住某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347.69元;(三)驳回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元,由阳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阳某丁负担289元,新邵县第三中学负担51元。

阳某丙上诉称,马某在这一事故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马某的总损失只有x.54元,原审认定x.54元错误。新邵县第三中学应该承担与监护某相当的监护某任,原审判决新邵县第三中学所负的责任明显偏低。原审没有通知阳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损失x.54元由马某承担一部分后,其余部分由阳某丙和新邵县第三中学平均分担。

马某上诉称,新邵县第三中学对学生乱打乒乓球的现象没有采取任何某理措施,疏于管理,导致马某受伤,新邵县第三中学应当负连带责任。本案伤害给马某造成的损失巨大,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过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阳某丙与新邵县第三中学连带赔偿x.68元。

新邵县第三中学答辩称,学校制定并实施了不准在教室内拍打球、物的管理制度和班规班约,学生不听制止导致损害发生。学校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邵阳某丙第一人民医院的病案记录、手术记录单、住某、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邵中兴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情检验及伤残等级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新邵三中264班班规班约和学生管理制度汇编,证人彭某辛、邓某壬、肖某癸、罗某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责任性质、责任主体、责任比例、责任形态和马某经济损失的认定以及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某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某责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可见,教育机构的责任性质是不作为的过错侵权责任,而非监护某任;如果教育机构和实际侵权人没有实施共同侵权行为或者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那么教育机构有过错时,不是和实际侵权人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行为是造成损害发生的间接原因,其责任形态仅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阳某丙不能提供马某存在过错的证据,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审根据侵权人行为的过错大小与原因力比例确定赔偿责任比例基本合理,符合法律规定。阳某丙上诉称马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新邵县第三中学应该承担与监护某相当的监护某任和马某上诉称新邵县第三中学应当负连带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马某经济损失的认定问题。阳某丙上诉称马某的总损失只有x.54元以及马某上诉称本案伤害给马某造成的损失巨大,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过低的理由。经查,马某因手术支付教授手术费3000元,有收据为证,已实际支出,可以认定马某手术治疗的合理开支,阳某丙上诉提出该3000元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之中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阳某丙事后虽然向班主任借款100元用于阳某丙的治疗,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马某在新田铺镇喻家桥防保室的医疗费收据中包括该100元,其要求核减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阳某丙提出在马某住某期间已支付马某的医疗费500元,马某当庭予以认可,二审可以直接予以变更,抵扣阳某丙的赔偿责任金额。马某上诉提出原审认定损失过低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原审已经向阳某丙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并送达了传票通知阳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阳某丁开庭,而阳某丙和阳某丁没有按时到庭,原审虽然没有通知阳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但阳某丙、隆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了新证据,并未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本案的实体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

二、变更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由阳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阳某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马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某、住某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8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770元,由上诉人阳某丙负担300元,马某负担4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高飞

审判员彭某辛娜

审判员刘子腾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曾海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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