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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别名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2009年9月2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令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份,被告人朱某某未经电业部门批准,违规使用裸露铝线、木质线杆等,私自架设一条从自家至本村村南其木耳棚的220V电路。2009年初,木耳棚不需用电,被告人朱某某因平时外出打工,疏于对电路的管理,未采取断电、改造线路等有效措施,致使朱某某架设在稻田地的木线杆沤断,裸露的电线淹没于稻田中,使从此经过的人随时都有被电击的可能。2009年9月26日15时许,该村村民鲁XX及其母亲翟XX在该村村南稻田地里赶鹅时,从此处经过,被被告人朱某某所架的临时电线电击身亡。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鲁山县教育局支付被害人家属救助金x元,鲁山县X乡民政所支付被害人家属救济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且有证人鲁X、鲁X民、鲁X强、鲁X生、翟X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检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协议书,收到条,案发证明,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未经电业部门批准,违规架设电线,且对架设的电线疏于管理,造成两人电击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民事已赔偿被害人家属,要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有自首情节,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东升

代理审判员曾艳阳

人民陪审员傅领军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红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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