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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陈苏华,云南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09)麒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苏华、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02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元及2005年7月2日为购置土地建厂又向原告借款x元,两项合计x元。上述两笔借款均某被告书写的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遂诉讼至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黄某乙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未清偿是事实,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对还款期限及利息作过约定,且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向被告催要过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由被告黄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案件受理费4698元,减半收取2349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宣判后,黄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作出了与事实完全相反的裁判。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3500元已分两次还清。在一审中已经查明,上诉人于2006年12月30日和2007年4月24日分别存入500元和3000元到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上。对于这个还款的基本事实,一审判决却认为不能认定该款项是用于还款,这是十分荒唐的。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x元是不存在的。上诉人书写过x元的借条是事实,但却没有借款的事实,这其中有极特殊的原因。在一审中,除上诉人的陈述外,出庭作证的证人已证实了以下基本事实:1、邓和生证实,2002年上诉人因办出租车公司欠残疾人车款,造成大量上访,区X组织了十多家部门对上诉人的公司进行整治,并要查封上诉人的财产。2、黄某庆证实,在当时情况下,为了转移财产,上诉人与前妻张美玲(被上诉人亲姐)假离婚,等过了风头再复婚。3、黄某祥证实,涉案的借条一直在上诉人的柜里,上诉人被采取了强制措施后黄某祥与张美玲2006年10月去收拾上诉人的东西时才发现,张美玲就把借条拿走了(此时上诉人与张美玲己离婚)。4、刘洪祥证实,上诉人书写借条时地点在麒麟区恒立公司办公室(上诉人所开办),当时只有上诉人、刘洪祥、施勇坤在场,书写借条是为了规避政府没收财产,刘洪祥当时还劝上诉人“没有的事不能乱写”。5、施勇坤证实,上诉人书写借条时他在场,是为了扩大债务,逃避查封而写的,当时施勇坤还劝上诉人“写了给怕有什么后果”,并证实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支付过款项。另外曲靖恒立残疾人事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自强生化制品厂从未征用过任何土地建厂。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x元用于工地建厂是不存在的,借条是在特定情况下书写的,若不是四年后的2006年其姐将借条拿了交给被上诉人,则被上诉人都根本不知道有借款之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不顾已查明的基本事实,作出了完全相反的认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某口头答辩认为,借款事实存在,上诉人应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某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某某主张上诉人黄某乙向其借款x元,借款分为两笔,第一笔为2002年7月28日借款3500元,第二笔为2005年1月2日借款x元,两笔借款上诉人黄某乙均某写了借条,其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上诉人认为借款3500元已归还的上诉理由,因其主张已归还的证据是两张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户名均某“张美玲”,该两份证据只能证明在户名为“张美玲”的账户上发生过存款业务的事实,被上诉人对还款事实也不予认可,故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3500元,上诉人黄某乙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借款x元的事实不存在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对其书写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中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均某某证实上诉人仅书写借条但无借款的事实,且证人证言也不能对抗被上诉人持有借条的真实性,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698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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