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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成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窦某某,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豫x号微型客车沿1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段135公里+500米处时,与被害人吴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吴某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吴某系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在现场等待处理。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处理,认定被告人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民事部分,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马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2万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到案证明,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马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马某选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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