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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张某某破坏电力设备案

时间:2001-05-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眉刑初字第25号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彭山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83年8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期间因包庇罪加刑一年。1991年11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0年1月3日刑满释放。2000年10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彭山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嘉富,四川眉山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帅林利,四川眉山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彭山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1991年12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9年9月8日刑满释放。2000年10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彭山县看守所。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4月29日以眉检刑诉字(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破坏电力设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5月对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杨嘉富加林利,被告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提出一项指控。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针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相关情节,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人作了最后陈述。综合双方争议及各自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0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分别伙同被告人张某某、舒继高(另案处理)、杨建伟、王明军、雷建超(三人在逃),携带扳手、手钳、改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彭山县、邓蛛市两地,在彭山县城区、保胜乡、青龙镇、谢家乡、义和乡、邓庙乡、邓蛛市X镇等地,趁夜深人静之机,作案15次,盗窃备用变压器19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略)余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作案14次,盗窃备用变压器18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略)余元;张某某作案2次,盗窃备用变压器2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略)余元。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等人将变压器内置铜芯取出予以出售获赃款8000余元,其中李某某分得3000余元,张某某分得6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李某某、张某某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二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宽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之指定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指控罪名不当,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的是备用变压器,而非正在运行使用的变压器,因此对社会公共安全并不构成威胁,不属于我国现行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破坏电力设备罪的范围,本案应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李某某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自己并未盗窃正在使用的变压器,因此未危害公共安全,没有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而只是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分别伙同被告人张某某、舒继高(另案处理)、杨建伟、王明军、雷建超(三人在逃),携带扳手、手钳、改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彭山县、邓珠市两地,在彭山县城区、保胜乡、青龙镇、谢家镇、义和乡、邓庙乡、邓蛛市X镇等地,趁夜深人静之机,作案15次,盗窃19台备用变压器的内置铜芯,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略)余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作案14次,盗窃18台备用变压器的内置铜芯,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略)余元;张某某作案2次,盗窃2台备用变压器的内置铜芯,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略)余元。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等人将变压器内置铜芯取出予以出售获赃款8000余元,其中李某某分得3000余元,张某某分得6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第一组证据

1.李某某之供述,证实其作案15次,共盗窃19台变压器内之铜芯,以及盗窃的地点和销赃、分赃的情况。

2.张某某之供述,证实作案2次,共盗窃2台变压器内之铜芯,以及盗窃的地点和销赃、分赃的情况。

(二)第二组证据

1.盗窃彭山县X镇X村X组变压器的证据

李某某之供述、张某某之供述、现场勘查记录及平面图、证人黄某庚之证词、黄酸厂被盗变压器说明,以上证据证实:李某某、张某某于2000年6月在灵石镇X村X组盗窃1台旧备用变压器内钢芯。

2.盗窃彭山县玻璃厂变压器的证据

张某某之供述、现场勘查记录及平面图、证人曾某全之证词、现场照片、玻璃厂情况说明,以上证据证实:张某某于2000年6月在彭山县玻璃厂盗窃1台旧备用变压器内铜芯。

3.盗窃彭山县X乡X组变压器的证据

李某某之供述、李某某指从笔录、报案材料、现场照片、证人曹某明之证词,以上证据证实:李某某于2000年7月20日在彭山县X乡X组盗窃1台旧备用变压器内钢芯。

4.盗窃彭山县X乡X村X组变压器的证据

受案材料、李某某之供述、现场勘查记录、证人汪某英之证词,以上证据证实:李某某于2000年7月底在彭山县X乡X村X组盗窃1台新安装备用变压器内铜芯。

5.盗窃彭山县义和砖厂变压器的证据

受案材料、李某某之供述、李某某指认笔录、证人王某忠之证词、现场勘查记录及平面图、现场照片,以上证据证实:李某某于2000年7月底在彭山县义和砖厂盗窃1台旧变压器内钢芯,因被发现,未盗走。

6.盗窃彭山县X镇X村三社、双莲村四社变压器的证据

受案材料、李某某之供述、李某某指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平面图、现场照片、证人程某建、罗培东之证词,以上证据证实:李某某于2000年8月6日在彭山县X镇X村三社、双莲村四社盗窃两台新安装备用变压器内铜芯。

7.盗窃彭山县X乡X村三社变压器的证据

报案材料、李某某之供述、李某某指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平面图、现场照片、证人饶某红之证词,以上证据证实:李某某于2000年8月9日在彭山县X乡X村三社盗窃1台新安装备用变压器内铜芯。

8.盗窃彭山县X镇X村十一社、五社变压器的证据

报案材料、李某某之供述、李某某指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平面图、现场照片、证人骆某忠之证词,以上证据证实:李某某于2000年8月28日在彭山县X镇X村十一社、五社盗窃2台新安装备用变压器内钢芯。

9.盗窃彭山县X乡X村九社、连山村二社变压器的证据

报案材料、李某某之供述、李某某指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平面图、现场照片、证人张某云、徐运忠之证词,以上证据证实:李某某于2000年8月31日在彭山县X乡X村九社、连山村二社盗窃2台新安装备用变压器内钢芯。

10.盗窃彭山县X乡X村三社变压器的证据

报案材料、李某某之供述、李某某指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平面图、现场照片、证人王某旭之证词,以上证据证实:李某某于2000年8月9日在彭山县X乡X村三社盗窃1台新安装备用变压器内铜芯。

11.盗窃彭山县X镇X村四社变压器的证据

报案材料、李某某之供述、李某某指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平面图、现场照片、证人王某安之证词,以上证据证实:李某某于2000年9月3日在彭山县X镇X村四社盗窃1台新安装备用变压器内钢芯。

12.盗窃邓珠市X镇X村三社变压器的证据

报案材料、李某某之供述、李某某指认笔录、现场照片、公安局情况说明,以上证据证实:李某某于2000年9月30日在邓珠市X镇X村三社盗窃二台;日备用变压器内铜芯。

13.盗窃邓珠市X镇X村三社、白果村二社变压器的证据

报案材料、李某某之供述、李某某指认笔录、现场照片、公安局情况说明,以上证据证实:李某某于2000年10月1日在邓蛛市X镇X村三社、白果村二社盗窃2台旧备用变压器内钢芯。

14.盗窃邓味市X镇X村四社变压器的证据

报案材料、李某某之供述、李某某指认笔录、现场照片、公安局情况说明,以上证据证实:李某某于2000年10月4日在邓峡市X镇、白果村四社盗窃1台旧备用变压器内钢芯。

15.盗窃彭山县X镇X村人社变压器的证据

报案材料、李某某之供述、李某某指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平面图、现场照片、证人黎某安之证词,以上证据证实:李某某于2000年10月8日在彭山县X镇X村八社盗窃1台旧备用变压器内铜芯。

(三)第三组证据

作案工具附照

(四)第四组证据

有关变压器价格材料。1.彭山县供电局报案材料、产品销售发票证实10台新变压器价格(略)元,另外,彭山县供电局情况说明证实这10台变压器运输费。安装费、测试调整费合计(略).20元。2.价格鉴定结论书(彭价认字(2001)第X号),结论为4台变压器(1台(略),2台(略),1台(略))鉴定价格共计为(略).00元,3.价格鉴定结论书(彭价认字[2000]第X号),结论为5台变压器(1台(略),1台(略),2台(略)、1台(略))鉴定价格共计为(略).00元。(注:以上9台旧变压器鉴定价格均不合运输费、安装费、测试调整费(每台4167.52元》

(五)第五组证据

1.李某某之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李某某出生于1965年4月24日。

2.张某某之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张某某出生于1970年12月29日。

3.彭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某、张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在5年内再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故意对已经投人使用的电力设施(变压器)实施拆卸铜芯的破坏手段,严重影响了电力安全运行,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应予严惩。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之指定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指控罪名不当,被告人李某某盗窃备用变压器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破坏电力设备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悻,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二被告人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破坏电力设备,造成严重后果,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应予严惩。·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稳定,依据本案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乔劲松

代理审判员胡伶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颜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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