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前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台前县X镇信访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台前县X镇司法所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某因土地行政确权一案,不服台前县人民法院(2009)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朱某甲、朱某乙、王某某三户与郑某某系东西相邻,三原告由南至北居住,三原告居住地原是老学校占用地,是土改时没收地主(朱某甲、朱某乙的长辈)的地方,老学校拆除后三原告即垫土建房多年,三原告宅基无证据证明长宽数据,第三人称其宅基无西边界。第三人以1946年老人遗留下来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为凭证,要求三原告让出侵占部分,第三人称在王某某宅基西南角挖出一灰桩,认为可能是朱某乙、朱某甲长辈栽的,可能是解放前双方的边界。被告处理前期第三人认为不能以灰桩定边界,后第三人认为灰桩可以作为双方边界。被告遂以该灰桩为证据,于2008年4月10日作出台城土字(2008)第X号处理决定书,认定灰桩为原告与第三人宅基边界。即原告宅基占压第三人4米多宽、71米长。原告不服,向台前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台前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处理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根据第三人挖出的灰桩来确定双方的宅基边界,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依据。因为至少两点才能决定一条直线,至少两点才能确定一条边界,被告取一点确定边界属被告所作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处理决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台前县X镇人民政府2008年4月10日所作台城土字(2008)第X号处理决定书。
上诉人郑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城关镇政府处理决定没有事实根据;2、朱某甲、朱某乙、王某某的宅基不是村委规划的,是抢占的;3、城关镇人民政府以村委会2008年3月10日证明为依据作出处理决定正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台前县X镇人民政府2008年4月10日所作台城土字(2008)第X号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台前县X镇人民政府的主要答辩理由:城关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依据的是村委会2008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和郑某某从王某某宅基西南角挖出的灰桩。朱某甲、朱某乙、王某某三户没有向政府提交任何证据,不能证明宅基是规划取得。城关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城关镇政府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王某某的主要答辩理由:1、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朱某甲、朱某乙、王某某使用宅基是经村委规划给其使用的,取得使用权方式合法;2、王某某宅基已于20年前建房使用,朱某甲、朱某乙宅基于1992年建房使用,上诉人主张侵占其宅基没有事实根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维持现状;3、上诉人提交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是民国三十五年颁发的,现行法律未对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效力认可,上诉人没有理由以该证书为确权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台前县X镇人民政府台城土字(2008)第X号处理决定认定上诉人郑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王某某宅基边界的主要依据是郑某某在王某某宅基西南角挖出的灰桩,被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王某某三户对该灰桩作为边界点均不认可。该灰桩是否为宅基原始分界点,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该灰桩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该点灰桩不能确定上诉人郑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王某某宅基的东西边界。综上,台前县X镇人民政府台城土字(2008)第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广慧
审判员蔡某军
代理审判员贾向阳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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