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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会泽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8年11月7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会泽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云南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九年十月十七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九年十月三十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4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因家庭琐事与其父亲朱某恩在家中发生争吵。后朱某甲用木棒击打朱某恩头部、肋部及腿部,致朱某恩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并液气胸死亡。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列举了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笔录及报告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甲当庭辩解其没有用木棒打着父亲朱某恩,只用拳头打着臂膀几下,用脚踢着屁股几下。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指控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朱某甲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4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家中吃午饭并喝酒,吃完饭后,朱某甲到父亲朱某恩家楼上看是否还能堆包谷,下楼后朱某恩告诉朱某甲不准把包谷堆在他住的楼上,二人为此产生矛盾,朱某甲就用木棒和拳脚击打朱某恩头部、肋部及腿部,后他人发现朱某恩死于家中卧室内。经法医鉴定:朱某恩系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并液气胸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会泽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8年11月5日21时58分,会泽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段某壬电话报案,称者海吗色卡十组的朱某甲昨天把他爹朱某恩打死,请求处理。22时,会泽县公安局者海派出所巡逻中队值班室接会泽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一群众电话报警,称者海镇玛色卡办事处的朱某甲打死其父亲朱某恩,请派人调查处理。接警后值班人员立即将情况向领导汇报。

2、抓获经过证实:2008年11月6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者海镇X村委会六组朱某甲家中将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的朱某甲抓获。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朱某恩家住房内。西面一间系朱某乙住房,东面二间系朱某恩住房,朱某恩住房东面一间分成两间,靠南一间系厨房,靠北一间系卧室,两间房屋中靠西一间系堂屋。在堂屋与东边隔墙上有一道单扇木门,此门有一高30厘米的门槛,门槛上有滴落血迹。进入此门是朱某恩卧室,在卧室南边距西墙94厘米、距地23厘米的墙上有血迹(已提取),卧室南边距东墙34厘米的墙和靠墙的物品上有血迹。在卧室屋顶上,距南墙29厘米、西墙162厘米处楼杆上有一灯炮,灯泡已呈毁坏状。(现场系破坏现场,未发现其它异常。从现场卧室内提取现场血迹二份。)并附有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在卷佐证。

4、会泽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08年11月6日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当时未发现案发现场房间门和堂屋门上有血迹。后针对被告人朱某甲的辩解又对现场进行了复勘,也未发现房间门和堂屋门上有血迹。附有现场复勘照片在卷佐证。

5、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朱某甲指认2008年11月4日中午,他用木棒和脚打父亲朱某恩的现场位于会泽县X镇X村委会X组朱某恩家里。朱某甲指认首先用木棒打朱某恩的现场位于堂屋火塘边。后追打朱某恩至东边一间卧室,又用木棒打朱某恩和用脚踢朱某恩的现场位于东边卧室进门处。朱某甲指认在现场东面、距现场20米处朱某甲家院内猪圈旁是打伤朱某恩后丢弃木棒的地方。并附有指认照片在卷佐证。

6、尸检笔录及报告、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死者朱某恩尸表检验见右额部发际下见一5.5cm×0.5cm“V”字皮肤挫裂创,右耳青紫。右上眼睑内眦至右眉弓见一4.5cm×3.5cm的挫裂创,其损伤系一从下往上的皮瓣。右下眼睑内眦至颧部见一5.5cm×0.5cm的皮肤挫裂创,右面颊青紫淤血,鼻根部肿胀,未触及骨擦感。左鼻唇沟至左颧部见4cm×3.5cm的青紫淤血,上唇肿胀淤血,牙齿无松动脱落,舌位于齿列后。左手青紫淤血,右上臂后侧及右前臂后侧广泛性青紫淤血,右手背皮肤钝挫缺失肌腱外露,其中右前臂下段某侧见一2.5cm×1cm的挫裂创,右肩胛部见8cm×6cm的皮下青紫淤血。右大腿外侧、后侧及右小腿前侧、外侧广泛性青紫淤血,其中右小腿中下段某侧及外侧分别见3cm×0.3cm、1cm×0.3cm、2.5cm×0.3cm、1.5cm×0.2cm的皮肤挫裂创。右腹股沟见一腹股沟疝,其余未见异常。解剖检验见右额颞部见一9cm×7cm的头皮下出血,左颞顶部见一4cm×3cm的头皮下出血。左第三、四、五、六、七肋腋前线处肋间肌肉出血并肋骨骨折,左肺萎缩,左侧胸腔积液约x血性液体。胃内见有形食物约600g。其余未见异常。尸检时提取死者血一份、胃内容物50g。鉴定结论:死者朱某恩系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并液气胸死亡。并附有尸体检验照片在卷佐证。

7、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经曲靖市公安局对送检的现场①②两份血迹进行检验,结论为送检现场血迹①②为人血;现场血迹①的基因分型与朱某恩尸体血样的基因分型相同。现场血迹②无阳性DNA扩增产物,无法进行比对。

8、理化检验鉴定书及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送检的死者朱某恩胃内容物中检出乙酰甲胺磷,含量为1.18ug/g。根据毒物分析,死者朱某恩胃内容物中检出的乙酰甲胺磷含量未达到致死量。

9、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4日中午12点,我出门放牛时,朱某恩一人在家吃饭。下午5点多钟,我放牛回到家,发现我父亲朱某恩头朝里向左侧睡在他卧室的门槛那里,左脚蜷缩了压在右脚下面,右脚伸直了搭在门槛上,身上的蓝衣服、黑裤子和黑布鞋都完好的穿在身上,但是全湿并且沾满泥浆,脸上也全是泥浆,脑门上破了很多处,冬帽被丢在堂屋的橱柜前,帽子里面、卧室墙上、床前面的棕衣上、他头部的地上都有血。我发现他右脚不会动,便认为他死了,就跑到朱某丙家告诉朱某恩已经死了,朱某丙就打电话给朱某丁通知死讯。后来我和朱某甲帮父亲朱某恩洗身子、换衣服,然后停放在堂屋的木板上。洗尸体时,我看到朱某恩腰部、腿上、手背和脸上都有伤。我父亲朱某恩平时一个人生活,他卧室里光线不好,白天都要开灯。我哥朱某甲平时喝着酒就会骂父亲朱某恩,有时还会打朱某恩。

(2)证人朱某丙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4日18时许,朱某乙说我爷爷朱某恩死了,我上去看到我爷爷侧躺在房间门口,头左边靠在地上,额头上有血。后来朱某乙和我爹朱某甲帮我爷爷洗身上、穿衣服。我爹朱某甲精神有问题,平时会跟我爷爷吵架,偶尔也会打我爷爷。我爷爷死那天,我爸爸中午12点就出门,到晚上6点多才回来,他说去新工地卖青包谷。

(3)证人朱某丁的证言证实:朱某丙打电话说我爷爷朱某顺恩死在他睡的房间门槛上,我回到家在装棺材的时候,看见我爷爷右脸上和脚脖子有明显的疤痕。

(4)证人朱某戊的证言证实:得知我爷爷朱某恩去世了,15日凌晨1点左右,我和大哥朱某丁赶到家,听说我爷爷是摔倒在他卧室门口死的。我爷爷有两个儿子,平时和两个儿子关系不好,他一个人住,生活主要靠我父亲朱某甲和我二哥朱某丙。

(5)证人段某己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4日早上,朱某甲到地里砍包谷,10点多钟回家吃中午饭,下午我回家时,朱某甲没在家,他回来后说他去街上卖青包谷。朱某甲与父亲朱某恩平时关系正常,偶尔会吵架。朱某恩生前所住的房间光线非常暗,他一个人生活,吃的自己做,吃的菜是种在地里他自己去拿,平时菜上会打农药白虫灵和敌杀死。朱某甲每天都喝酒,喝酒后会说些听不懂的话,有时会不穿衣服裤子跑到外面又唱又跳,还会乱骂人。

(6)证人朱某庚证言证实:我哥哥朱某甲和我父亲朱某恩经常吵打。得知我父亲死后,我追问我二哥朱某乙死因,他说我父亲死时,身体侧睡着,头在房间里,一只脚在门槛上,身上有血迹,头上烂糟糟的,给老人洗身时,衣服都是用镰刀割开才脱下来。

(7)证人朱某辛的证言证实:朱某甲这些年经常虐待我父亲朱某恩,三番两次想打就打,朱某恩每次都被打得乱喊怪叫,村里的人都知道。

(8)证人段某壬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5日15时左右,我听朱某癸讲朱某甲将他哥朱某恩打死,当时朱某癸就住在朱某恩家后面,他听到打的声音,当时朱某海的儿子朱某看见朱某甲用火钳打朱某恩,朱某就跑去找朱某癸,说:“我大爷爷要将我大老祖打死了”。平时朱某甲就很恶劣,对朱某恩想打就打。

(9)证人朱某癸的证言证实:我家住在我哥哥朱某恩家后面,2009年11月4日中午2点左右,我听见我侄子朱某甲打朱某恩,打一下朱某恩就“哎哟”一声,打了半个小时左右就没有声音了,我重孙朱某还跟我说:“我大爷爷拿着我大老祖打”。晚上朱某甲的媳妇才来说朱某恩死了倒在门槛上。朱某甲和朱某恩父子关系很差,朱某恩被朱某甲打过10多次。没有听说朱某甲得过什么病,家族中也没有人得过精神病。朱某甲平时没有什么异常行为,不会乱打骂别人,只是会骂他爹朱某恩。

x%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朱某甲平时经常打他父亲朱某恩。

x证人普某某的证言证实:朱某甲平时爱喝酒,酒后脾气不好,没有发现精神上有什么问题。

x%证人荀某某的证言证实:听说朱某甲以前被别人打伤过头部,大脑失灵,别人经常叫他“疯子”,朱某甲有时会光着身子跑到外面。朱某恩平时一个人生活,米是我家买给他,吃的菜是我家种在地里的,平时菜地里会打农药敌杀死。

x%证人张某某、耿某某的证言证实:朱某甲的父亲死后的第二天晚上,朱某甲到我家住了一晚。耿某某还证实:朱某甲父亲死的当天中午两、三点钟,朱某甲送了10多斤青包谷到我家。

10、被告人朱某甲供述:2009年11月4日中午12时左右,我从地里砍完包谷回到家,在家吃中午饭,吃饭时我喝了3公两左右白酒。吃完饭后我就去我父亲朱某恩住的房子楼上,看看给还堆得下今年的包谷,当时我父亲坐在他那间堂屋门边,等我从楼上下来时,我父亲就说包谷不准堆在他住的楼上,我就说堆也堆了,你咋个无感情,我都照顾你两三个月了,还帮你端屎提尿的,我越想越恼火,就从我家院坝里捡了一根松树棒,然后转去我父亲那点,朝我父亲脑壳右太阳穴上打了一棒,接着又打我父亲右小腿三棒,我父亲一直喊:“哎呀,打死了”,接着就起来进他住的房间,我提着棒棒跟进去,我扬起棒棒打我父亲时,就把房间的电灯泡打烂掉,我就摸黑打了几棒棒,用右脚踢我父亲屁股和腿上三脚,打完之后,我父亲就躺在他住那间房子的地上哼,我出来把棒棒丢在我家栓狗的地方,然后回家背着青包谷走掉。晚上7点多我才从外面回来,我也没有去看我父亲,是听我二儿子朱某丙说我父亲死掉了。天黑了好大一会,我才去看我父亲,他还躺在白天我打他时的地上,左脚伸了担在门槛上,我和我弟弟朱某乙将我父亲抱起来,然后把我父亲洗身体、穿寿衣。在洗身体时,我看见他右额上、眼睛上、手背上都破掉,这些都是我白天用树棒棒打的,脱掉衣服见到手臂、腿上、肋巴骨都是青紫的。我打我父亲时,没有其他人在场。我和我父亲关系不好,平时经常吵架。我知道我做错了,现在非常后悔。

1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甲属于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被害人朱某恩,男,汉族,生于1923年6月14日。

12、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朱某甲患有广泛性焦虑症伴惊恐发作,作案时意识清晰,有一定的作案动机,未在精神病性症状的影响下作案,其实质性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保持完好,对作案具有完全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甲的当庭辩解与过去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相互矛盾,且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被告人朱某甲用木棒击打朱某恩,并导致朱某恩死亡这一情节,故不能以被告人朱某甲过去所作的供述“用木棒击打父亲朱某恩的头部、肋部及腿部”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这一质证意见,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过去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内容较为稳定,多次供述中涉及的案发时间、地点、原因以及案发过程中朱某甲所实施的行为等主要情节相互一致,且被告人朱某甲供述用木棒和脚打击被害人身体的部位与被害人朱某恩的尸体检验结果和证人证实所看到的被害人朱某恩的伤情情况相吻合。而被告人朱某甲辩解:“只用拳头打着其父亲朱某恩臂膀和用脚踢着屁股,然后朱某恩用头来撞他时撞在门上就死了”的理由,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与公安机关两次现场勘查所记录的情况“未发现房间门和堂屋门上有血迹”相互矛盾,故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以及被告人朱某甲的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向法庭所列举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依法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因为堆包谷一事而与其父亲朱某恩产生矛盾,遂用木棒和拳脚对朱某恩进行打击,致朱某恩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是因家庭成员之间的生活矛盾所引起,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一定悔罪表现。虽然被告人朱某甲经过鉴定具有完全责任能力,但考虑到朱某甲患有广泛性焦虑症伴惊恐发作的实际情况,量刑时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证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1月7日起至2020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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