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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与被上诉人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贺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的(2011)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马某与贺某于198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81年6月16日在邵阳市X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马某,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马某里(2009年死亡),双方婚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2002年马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六级伤残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等琐事多次发生争吵,女儿马某在上海参加工作后,贺某每年均有一段时间在上海照顾女儿,马某认为贺某对自己不尽义务,双方产生隔阂,特别是2009年儿子马某里不幸去世后,双方在精神上均受到了重大的打击,隔阂越来越深。2010年8月2日,马某向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贺某离婚,经判决驳回马某离婚诉请。判决生效后,双方仍未和好,马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另查明,马某于2010年用自己伤残赔偿金中的x元购买了坐落于邵阳市X区市公安局一号院内新X栋X单元X号住房1套(该房系旧房更新,其购房指标系马某父母赠与)。马某与贺某友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邵阳市X村X栋X单元X号住房1套。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马某、贺某婚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02年以后,双方便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隔阂,且隔阂越来越深。马某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后,双方并未和好,仍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马某要求与贺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贺某提出坐落于邵阳市公安局一号院新X栋X单元X号的住房1套要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的答辩意见,马某父母将该购房指标赠予马某,然后马某用自己的伤残赔偿金购买该房,而伤残赔偿金是伤残者因伤残而获得的与本人人身相关联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应认定该房属于马某的个人财产,故对贺某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贺某提出有x元夫妻共同债务,但马某予以否认,且债权人亦未主张权利,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贺某提出要求马某支付经济帮助费x元的答辩意见,将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马某与贺某离婚;(二)坐落于邵阳市X村X栋X号住房1套归贺某所有;(三)坐落于邵阳市X区邵阳市公安局一号院内新X栋X号住房一套归马某所有。

马某上诉称,贺某参加了社会保险,现已经在市企业养老保险处领取养老金,属于有保障收入的人员,而马某因交通事故构成六级伤残,仅靠一点退休金维持生活,属于经济困难对象,应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等分配。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对坐落于邵阳市X村X栋X号住房重新进行分配。

贺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贺某已参保城镇职工补缴补建退休,并在邵阳市企业退休养老保险处领取退休养老金,2011年平均每月养老金为600.37元,马某在湖南汽车制造厂退休后每月领取退休工资1400元。马某与贺某在二审期间均认可双方共有的邵阳市X村X栋X号住房现有价值为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法医学鉴定书、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邵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与被上诉人贺某1981年6月16日结婚以后,自2002年开始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马某于2010年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后,在六个月后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原审法院第二次判决双方离婚后,贺某未对此提出上诉,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可准许马某与贺某离婚。离婚后,应当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以及照顾女方的权益对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分配。在原审期间,贺某提出自己因生二胎而被单位开除,现在无生活来源,要求马某对其给予经济帮助。经查,贺某已参保城镇职工补缴补建退休,并在邵阳市企业退休养老保险处领取退休养老金,每月养老金为600.37元,有固定的生活来源,但其月收入低于马某的月收入,生活相对马某困难,故其提出要求马某对其予以经济帮助的请求,本院将酌情予以考虑。马某用自己的伤残赔偿金另外购置了邵阳市公安局一号院新X栋X单元X号住房,有自己的住房,而为保障贺某生活住房的需要,原判将邵阳市X村X栋X号住房判归贺某所有,并无不当。马某虽然因交通事故构成六级伤残,但已经获取赔偿款16万余元,其个人购置的邵阳市公安局一号院新X栋X单元X号住房价值也远远高于其与贺某共同拥有住房的价值,且考虑到马某每月仍能领取1400元的退休金,收入高于贺某。综合考虑马某与贺某的收入情况和生活能力,从照顾女方的权益角度出发,对双方共有的邵阳市X村X栋X号住房价值可不予平均分配,对该房产中马某应取得的价值份额可作为对贺某的经济帮助,贺某无须再支付该共同财产的差价款给马某。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部分有误,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高飞

审判员彭某娜

审判员刘子腾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曾海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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